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031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何政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
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
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查債務人何政隆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
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元,所佔比例% )組
成,惟債務人僅繳息至96年10月31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
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視未到期部分為全部到期,並回
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
帳款。
三、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9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
款契約,尚欠債權人款項計有新臺幣21616 元未獲清償,遲
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
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
四、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10月3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
討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自應給付如前
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五、緣債權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債權人於終
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
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
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4031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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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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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何政隆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1616 │ │9 月1 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11│至民國104 年│年息15% │
│ │ │ │月1 日起 │8 月31日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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