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00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吳明濬
債 務 人 吳定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吳明濬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債務人吳定勇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金額149,15
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吳明濬自應還款日民國109年08月0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49,150元整及逾期利息
、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
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吳定勇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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