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39687號
PCDV,109,司促,39687,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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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968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曾惠慈即曾秀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壹
  拾元,及其中貳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
  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惠慈即曾秀妹於民國92年3 月7 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 :5424-6266
     -3384-5606),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
     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
     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3年8 月26日止共消費
     簽帳23,516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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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