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968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蕙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零壹佰陸拾
肆元,及其中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蕙鄉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MASTER CARD:NO:5424-6279-2000-6506),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
簽帳29,912元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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