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84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陳泯璇即陳耀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伍佰玖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
所發行之5408076700916502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2,595元,其中已
到期本金77,925元(已到期之本77,92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 元),應自95年5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3,270 元、違約金雜費計1,40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 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841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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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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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泯璇即陳│自民國95年5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十八│
│ │77925 │耀玉 │月4日起 │月31日止 │點二五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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