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38410號
PCDV,109,司促,38410,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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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84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陳泯璇即陳耀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伍佰玖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
  所發行之5408076700916502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2,595元,其中已
  到期本金77,925元(已到期之本77,92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 元),應自95年5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3,270 元、違約金雜費計1,40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 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841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泯璇即陳│自民國95年5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十八│
│  │77925 │耀玉   │月4日起   │月31日止  │點二五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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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