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822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朱崧郡(原名:朱世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叁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朱崧郡(原名:朱世強)於民國99年9 月13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 :0000-000
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
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9年4月8日止共消費
簽帳64,987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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