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795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黃樹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
肆元,及其中壹拾陸萬貳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640040198931879/45118612804
68546 ,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78604元,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3 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
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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