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767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張慶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叁佰柒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
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
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
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合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張慶樟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
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用卡(債權金額12770 元,所佔比例
100%)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9 月9 日,即未再清償
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視未到期部分為全部到
期,並回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到期未清
償之消費帳款。
四、信用卡債權部分
(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
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時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150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緣 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
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5年6月21日,依
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
並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加計違
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767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慶樟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1378 │ │9 月1 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下同)│至民國104 年│年息20% │
│ │ │ │96年9月10日 │8 月31日止 │ │
│ │ │ │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慶樟 │自民國96年9 │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新台幣│
│ │11378 │ │月10日起 │ │壹佰伍拾元之違│
│ │元 │ │ │ │約金,違約金之│
│ │ │ │ │ │計收最高以連續│
│ │ │ │ │ │三期為限。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