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88年度,430號
TNDM,88,附民,430,200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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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三О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三十號
  法定代理人 王玉雲
  訴訟代理人 楊清安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九十九萬七千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被告甲○○為中興銀行北興分行襄理,負責放款審核等業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同月十五日間起,明知順 大營造有限公司之信用不佳,竟違背其應盡之審核任務,任意審核准 予放貸給順大營造公司所提供之鐘志鳴、陳美祝王森永陳仁享、 陳仁和、陳朝祥王洪淑珍、陳秀子、陳敏惠彭貴海林惠蘭等人 ,每人各六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且親自填寫各項申請表格,而准予放 貸,然因甲○○未盡審核義務,上開貸款戶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陸續 停止繳納本息而成為逾期放款戶。甲○○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審核位在臺南縣西港鄉永樂村大塭寮四十二之五號、之六號、之 七號、之八號、之九號及之十號等六戶房屋貸款案,亦高估不動產價 格,將市價僅值二百四十八萬元之房、地,均高估為四百四十五萬元 ,並准予核貸為三百八十萬元,嗣上開貸款戶自八十七年起七月起, 陸續停止繳息而成為逾期放款戶。復於同年三月間至七月間,亦已同 一手法,就臺南縣永康市○○路八九六巷二弄二號多戶公寓房屋,係 屬建設公司無法出售之餘屋,價值甚低,且放款風險甚高,竟仍未盡 審核義務,隨意准許二十戶貸款之申貸,每戶亦均高估予以放貸為三 百四十三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背 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希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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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