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702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江英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 下同) 一百零九年四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江英武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
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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