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69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李依庭
債 務 人 張振瑋
債 務 人 張伯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柒佰壹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九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振瑋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張伯辰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
幣800,000元,約定由債權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
」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1筆貸款金額
為28,718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中
斷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
則計算,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1.1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振瑋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9年6月10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8,718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
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伯辰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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