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一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本票(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票據號碼:四九○八三一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到期日: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送貨單各壹紙,及其上「玖伍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合資購買永康市○○街一三三號 五樓之六房屋,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甲○○出資三十二萬五仟元, 並以玖伍公司名義與出賣人許李春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房屋登記丙 ○○配偶葉劉美卿名義,作為丙○○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甫設立之玖伍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玖伍公司)辦公室。嗣甲○○因認對其沒保障,且要求設定抵押權未被 丙○○接受,遂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行自行偽造附記欄:「一、房屋甲○ ○出資三十二萬五仟元整。二、87.7.16丙○○向甲○○借貳佰萬元整84.10.26 」,並於其上偽造「玖伍公司」與「丙○○」之印文,復又以偽造之「丙○○」 印文,偽造以丙○○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面額二佰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 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持以向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八四號裁定准許對丙○○之財產於二百萬元及利息 範圍內得強制執行。丙○○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訴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該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審理期間,甲○○復提出前開偽造附記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自行偽造之送 貨單一紙(其上記載有「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台東市○○路一0號、信誠 葬儀社,戊○○,(0八九)三四八九六0」、「玖伍有限公司,葉總,吳」等 字樣),用以證明丙○○確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與其一同送貨到台東交付環 保棺木予戊○○,並於隔日返回後在其住處交付丙○○借款二佰萬元,及丙○○ 有簽發上開本票以供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丙○○。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1)玖伍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始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惟告訴人早於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與訴外人丁○○簽定代銷專製紙棺木之合約書,故自有 可能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出貨到台東。且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確有於八十四年 七月十五日一同送環保棺木到台東信誠葬儀社予客戶戊○○,隨後又與乙○○ 洽談棺木之販售事宜,十六日十一點多才回到台南,故告訴人當天並非是至台
南縣南化鄉參加「玉山寶光聖堂」禮佛,因告訴人固為一貫道點傳師,然於各 種菩薩聖誕,並非一定要參加不可,仍可視其意願是否有空參加。(2)而被告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自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其父吳德之帳戶提現二 百餘萬元南二高土地徵收補償款,嗣被告父親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往生後 ,被告在領得喪葬補助費之前,留在身邊靈活運用亦屬常情,迨辦妥喪葬事宜 ,加上補助費等費用彙妥二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家中將 二百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故本票確是告訴人當天至其家中借款二佰萬元所簽發 ,告訴人持本票來時已記載完全,告訴人當其面蓋章。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六日告訴人至伊家中,伊以合資購買之不動產未登記伊名義沒保障為由,遂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行記載附記欄,經告訴人同意,於附記欄蓋玖伍公司及丙 ○○印鑑章。且告訴人與德封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在八十七年票字第四二八 四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六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 字第一二一號給付票款等案中,所提之出之抗告狀、聲明上訴狀、準備書狀, 其上告訴人所用之印文,以肉眼觀察即有顯著之不同,由此可見告訴人實擁有 多枚印章,其用何印章蓋於本票之上,並非被告所能得知。且告訴人持票至被 告家中借款時,被告以一般人開票之習慣視之,故並未要求告訴人於其上簽名 ,固有疏失,然尚不得以此遽論該紙本票為被告所偽造。(3)告訴人為成立玖伍公司,曾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自其子任董事長之鴻慶玻璃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轉帳五百萬元至玖伍公司帳戶內,惟於完成公司登記後,旋 於同年月七日歸還鴻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可知上開款項僅為應付主管機關查 核所用,並非玖伍公司擁有之上開資金。此外查玖伍公司又無其他銀行往來紀 錄,而告訴人為購買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三三號五樓之六之房地, 作為公司營運處所尚須邀同被告共同出資三十二萬五千元(總價九十五萬元) ,顯見告訴人本身並非有資力之人。且因其邀同被告擔任玖伍公司之總經理, 被告為與告訴人長期合作經營玖伍公司,才未向告訴人索取任何利息,亦只有 持有告訴人開具之本票一紙,並未要求其他保證,且被告考量公司初成立尚須 現金週轉等情,而未向告訴人催討貸款,然被告既於票據之除斥期間內,向法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任何疑義。而告訴人接獲被告向鈞院聲請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先是抗告與被告尚未相識,亦無金錢往來,繼而否認本票 上印鑑的真正,嗣又改口係被告所偽造,先後顯有矛盾。(4)又告訴人身為玖伍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既非玖伍公司之股東或職員,何以玖 伍公司之印鑑證明、銀行存摺、辦公室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等重要文件, 皆由被告持有保管,故可知係告訴人交付被告作為借貸之保障。至於乙○○所 開具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面額為 六萬四千元之本票,其票據號碼為四九○八二九號,與系爭之本票號碼四九○ 八三一號,二者之間號碼相近,顯然出自同一本本票簿,而據乙○○告知其所 開具該紙本票,係由告訴人提供空白本票後由其所簽發,此外為清償該紙本票 債務,其亦曾直接將票載款項直接匯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是由證人之證詞 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告訴人自其所有之空白本票中簽發後交予被告。至於被 告所執之本票號碼相近之原因係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做生意,告訴人拿給買貨之
客戶簽發本票後,再將本票交付予被告云云。
二、然本件經查:
(一)右揭犯行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該出貨單不 是我出具,我曾向被告購買過四十八只棺木,每只五千元,總價二十四萬元, 這樣的數量及價額只有一次,但我無法確定是不是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購買, 但是因為與被告往來都用現金,所以沒有書立過類似的出貨單。」(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二)再查: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當時,告訴人所經營之玖伍公司與德封公司間確實 尚未有代理權合約存在,不可能出貨等情,亦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問 :丙○○何時與你有生意上之往來?)答: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簽約的,第一 次出貨是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六月二十一日那張葉火明沒蓋章才改為七月十七 日簽約。」(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另一證人葉火明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出之玖伍公司與德封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的合 約書並非雙方最後正式的合約書,六月二十一日的合約因為內容塗改多次,且 我的地址也不對,所以該份合約作廢,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再行簽立總經銷代 理權合約書,且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十七日間,德封公司不曾出貨。」(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等情相符,應堪以採信。(三)復查:告訴人亦提出同樣數量、價額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出貨單一紙,八 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總經銷代理權合約書一紙,證明該批數量、價額相同之貨物 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出貨,並非被告所稱之同年七月十六日,此亦有證人 潘厚銘即德封公司人員於偵查中證稱:「德封公司曾出過三台車,每台四十八 只棺木,一車給戊○○,出貨日期是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川富貨運公 司」運送。」(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及另一證人己○○即德封公司之會計亦到庭證稱:「該批貨物是九月二十六 日出貨,公司帳冊內並無七月十六日出貨之紀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 0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另一證人即司機邱傳榮亦到庭證稱:「(問 :何時幫玖伍德封公司送貨?)答: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第一次貨,與溫 明正、王木水共三台車去台東,是甲○○押的車,下貨下了三、四個地方。」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戊○○及川富貨運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各一紙、德封公司之帳冊影本、支出傳票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再 參以本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乙○○之結果,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證明。另被告所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書上雖載有「丙○○、84.7.15、台 東、Z000000000」等文字,然按一般交易習慣,既附有名片,該申請書又非契 約書或送貨單,應無須簽名於其上,更無載明地點或身分證字號之理,自難以 該段文字之記載作為告訴人曾於前揭日期至台東之證明。被告既無法證明告訴 人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有至台東送貨,則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係屬其所 偽造者應屬無疑。
(四)再查,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當天係與葉火明一同前往台南縣南化鄉參 加「玉山寶光聖堂」禮佛,此業據證人葉火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0八一號第九十二頁背面),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辯稱於八十四年七
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被告住處,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既未有借貸之情事, 自更不可能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附記欄書立借款字 樣,及簽發上開本票作為擔保。
(五)復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買人之「玖伍有限公司」、「丙○○」印文及 丙○○簽名均為真正,然附記欄內之「玖伍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及 本票上「丙○○」之印文則為偽造等情,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此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陸二字第八八0三七 二一五號函在卷可稽,故二者顯均非告訴人所簽發書寫無疑。(六)末查,被告縱能舉出其有二百萬元之款項,然姑不論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日提領該款項後,至七月十六日其間歷經四個月之久,被告未將上開款項存入 金融機關而竟放置在家中,任其損失利息收入,已顯與常情有所不符。且又無 法舉出其他證人或證物以資證明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實難僅 以其父吳德之銀行交易出入表有該筆支出及上開契約書之附記內容,即遽認為 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且被告自承借款二百萬元並未約定利息,亦 未要求告訴人提供其他之擔保,三年間亦未認真加以催討,於屆時效消滅前才 遽以提出給付票款之訴,此實均與一般借貸之常情有違。至於告訴人於八十四 年八月間設立玖伍公司時,是自葉家銘帳戶內領出五百萬元存入玖伍公司帳戶 ,作為出資之證明,可知告訴人當時並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被告一再以完成 公司登記後,該五百萬元旋於八月七日提出為抗辯,然為湊足公司資本額,於 公司登記後再將資金提領出來,亦乃常有之事,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為無資力 之人,且縱使告訴人確無資力,其亦非一定須向被告借款才得以週轉,故告訴 人究有無向被告借款誠屬有疑。
(七)又被告雖辯稱乙○○所開具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日,面額為六萬四千元之本票,其票據號碼為四九○八二九號,與 系爭之本票號碼四九○八三一號,二者之間號碼相近,顯然出自同一本本票簿 ,而據乙○○告知其所開具該紙本票,係由告訴人提供空白本票後由其所簽發 ,此外為清償該紙本票債務,其亦曾直接將票載款項直接匯入告訴人之銀行帳 戶內,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告訴人自其所有之空白本票中簽發後交予被告云 云,並提出本票及匯款收據各一紙為證。惟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曾持有 由翁明春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票據號碼為四九○八二六號之本票一張,因翁明春未支付票款三十一萬元, 被告即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管轄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憑,經核上開票號為四九○八二六號之本票與上開發票人為乙○○,票號為四 九○八二九之本票,及系爭本票號碼(四九○八三一號),其票號近似,僅隔 數號,被告亦供認上開四九○八二六、四九○八二九號二紙本票係由伊所執有 ,然辯稱:上開二張本票係因與告訴人共同合夥作生意,而由告訴人持予乙○ ○、翁明春所簽發以給付貨款云云,然揆諸常情,上開二紙本票既係合夥作生 意所取得之貨款,應屬公司之所得款項,何以由被告個人取得並持以聲請強制 執行,是被告抗辯乙○○所簽發之本票票號與系爭本票票號相似,是該本票為
告訴人所簽發云云,非但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告訴人以執有之空白本票簽發 ,反之參以二紙票據號碼與系爭本票票號相近之本票竟為被告所執有,顯然上 開三張本票所出自之空白本票簿應為被告所持有甚明,而非告訴人,是告訴人 與被告間並無二百萬元之金錢借貸至明,告訴人自無可能簽發該本票,該本票 及契約書之附記欄顯為偽造無疑,此觀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 第一二一號民事卷及判決書甚明。此外,尚有上開省府建設廳印鑑證明書、偽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欄、偽造之本票原本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提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票字第四二八四號裁定附卷可稽,復經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南簡字第一九六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案卷,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 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答辯狀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附記欄內借款 事項。被告於上開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提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附記欄,主張對告訴人二百萬元借款債權,足使民事裁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並致告訴人有承擔債務遭強制執行之危險,自會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無疑。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另被告聲請再將上開本票及私文書等送鑑定,及傳訊為被告辦理喪 事支出開給收據之證人陳榮璋、黃民全、王吉田、吳辛書等人作證,及調閱玖 伍公司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因與本件事證之認定不生影響,故本院認並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向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行使請求告訴人給付借款,又偽造買賣契約書附記欄及送貨單各一紙, 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持以行使,用以佐證上開本票為真等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 造私文書等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 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有價 證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應分別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等行為之內, 均不復另論。又被告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貨單等之目的,係為在前開 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佐證該張本票為真正,故與偽造本票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偽造送貨單部分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 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 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 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本 票一紙,及「玖伍有限公司」、「丙○○」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分別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送貨單一紙,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一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非屬被告所有,故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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