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53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謝宗即謝松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肆仟貳佰壹拾貳
元,及其中貳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宗即謝松甫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向債
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 :5122-1188-2203
-1342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
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8年5月29日止共消費
簽帳27,321元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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