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753號
債 權 人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獻
債 務 人 洪銘聰即金華軒佛具香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貳
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支票號碼AB8811991 號、金
金新臺幣165,300 元支票為請求本件支付命令部分債權金額
之依據,然該支票之發票人係存原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債務
人,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該
部分請求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09 年10月26日收受
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
甚明,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
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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