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74號
PCDV,109,司他,174,202011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74號
被   告 臻好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被告與原告郭雅緹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 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郭雅緹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6,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由原告郭雅緹先暫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553元在案,是原告郭雅緹所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即為1,107元(計算式:1,660-553=1,107)。從而,依 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 1,10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1/1頁


參考資料
臻好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