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被 告 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
上列被告與原告游明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游明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94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本件原告游明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准對原告游明智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 以109年度勞簡字第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 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03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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