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6號
原 告 蘇昱暄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基聰即佳育影視社、林振城即三宇影視社、林
奕樂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許(109年度救字第15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 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 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 ,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李基聰即佳育影視社、林振城即三宇影視 社、林奕樂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2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上開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勞簡移調字第2號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及調解成立內容第4項記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88,8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 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 費3分之1即1,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