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8號
原 告 林立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粵興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粵興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 ,嗣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 收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新臺幣 (下同)9萬787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經本 院109年度補字第329號裁定,前者為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僅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 333元,而由國庫墊付667元;後者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定額徵收裁判費3,000 元,無該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 用,是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為3,333 元。上開由國庫墊付 之裁判費667 元,依判決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