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89號
PCDV,109,勞訴,89,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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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羅普芳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華懋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參佰壹 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 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8,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3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1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9月17日開始,於被告公司擔任作 業員,約定底薪35,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月薪合計 37,000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原告因罹 患癌症需休養,而經被告同意留職停薪一年,然被告於留職 停薪期限屆滿前之109年2月28日向原告表示暫時不用復職, 並於同年3月2日明確拒絕原告復職及給付工資,而向原告提



出資遣,要求原告在同年月5日至被告公司辦理資遣手續, 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關於預告期 間之規定。之後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 解時主張其未資遣原告,原告係自行離職,故拒絕給付原告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病假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遂 以此已損害原告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本件訴訟,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 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民法第487條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0,828元、109年3月份20日工資 24,667元、任職期間特休未休59日工資72,767元、108年2月 23日補班一日工資2,466元、108年度短給病假28日工資 16,333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7,352元,及發給非自願離 職書。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3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107,35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書。二、被告抗辯:
㈠資遣費部分
原告到職時,被告有告知需配合公司分派的工作時間,分為 早中晚班三班制,原告當面同意,且在職期間均有配合。但 原告留職停薪1年期滿復工時,當時公司因訂單稀少,只有 早班1人、中班1人,但早班已經有人了,所以通知原告回來 上中班,但原告表示無法配合,說被告惡意刁難,原告自己 說他不要做了,自己說要辭職,就此再也不來上班,也到勞 工局檢舉,並非被告主動不聘用,何來資遣費?也不需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109年3月1日至同月20日工資部分
原告於109年3月2日復職時,既然說無法配合安排中班,從 此再也不來上班,也未提出請假申請,應屬曠職,何來工資 ?
㈢任職期間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從96年9月7日到108年4月14日止,特休未休天數只有33日, 並非59日,此部分款項應該只有40,700元。 ㈣108年2月23日補班一日工資部分
原告從108年3月1日起到108年4月23日辦理留職停薪前,都 未上工,也沒來請病假,應屬曠職,何來補班工資? ㈤108年度短給病假28日工資部分
原告於108年2月26、27日有請兩日病假,但被告仍給付當月 全薪,顯然溢付該兩日病假工資1,167元,以及全勤獎金



2,000元,共計3,167元,應予扣抵。而且,原告從108年3月 1日起到108年4月23日辦理留職停薪前,都未上工,也沒來 請病假,何來病假工資?
㈥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07,352元,被告並無意見,但 公司已經註銷無法存入專戶,願意給付現金。
㈦綜上,被告同意給付退休金107,352元、特休未休工資 40,700元(已經扣除109年6月8日匯款11,100元),但應扣 抵病假工資溢付3,167元,及被告為原告支付歷年來勞健保 自行負擔部分差額32,340元,合計只應給付原告112,545元 。
㈧併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9月17日開始,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約定底 薪35,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月薪合計37,000元。 ㈡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原告因罹患癌症需休 養,而經被告同意留職停薪一年。
四、本件爭執點:
㈠雙方的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因為何?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是多少?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雙方的勞動契約關係而言: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中,
1.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因罹患癌症需 休養,而經被告同意留職停薪一年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 執。
2.原告曾於109年2月25日詢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我明天上班嗎?」,經乙○○回答:「不是,應該是3 月2日」、「但是現在沒甚麼工作」,乙○○再於109年2 月28日回答:「暫時不用復職,從過完年到現在都沒甚麼 工作了」、續於109年2月29日通知原告:「你3月2日來, 我們談談看要怎麼辦?」、又於109年3月2日下午17:30



通知原告:「(年資11年6個月)丁○○遣散費145,274元 」、另於109年3月4日再次通知原告:「明天來辦資遣」 等語,此有原告與乙○○的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37-39頁)。
3.就109年3月2日當天雙方談論如何復工的情形,據證人即 被告法代的配偶丙○○證稱:「當天差不多九點的時候, 原告來公司,因為老闆請他來談上班的事情,那天是3月2 日,在公司辦公室談,當時我也有在場,還有他們雙方及 我女兒總共四個人在場。當時我先生是要原告來上中班, 因為當時日班(即早班)已經有人了,原告就說他無法配 合,原告轉頭就離開公司了,這樣前後講了沒有很久的時 間。我要另外補充,客戶都反應原告的態度不好,感覺很 不舒服,這是原告一年前任職時候的事情。」、證人即被 告法代的女兒甲○○也證稱:「我們要給原告安排是否上 中班的問題,就請原告來公司談。之前就有在手機詢問原 告是否要上中班,原告就回復不要,我們要知道原告為什 麼不想要上中班的原因,原告當天來並沒有說明原因,就 一直說不要,我們跟原告說,如果上中班,原告早上就可 以去醫院複診看病,下午再來上班,原告並沒有接受,我 們就請原告再考慮一下,原告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02-204頁)。
4.至於被告公司法代乙○○先後於109年3月2日、3月4日通 知原告「資遣」一節,證人丙○○證稱:「因為原告在3 月2日那天,不同意上中班,而且有叫我們資遣他,我們 才會這樣寫,我們是被他誤導了。」,原告當庭也陳稱: 「我有跟老闆說,如果不讓我上早班,就請他資遣我。我 回去勞工局問,因為我留職停薪一年,復職的話,應該是 復職留職停薪前的時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也陳 稱:「這只是我好心提醒原告,要給原告一個紅包的意思 ,不要占原告的便宜,看一些費用是多少,然後算給原告 ,念原告在公司做那麼久了,過去大家相處也還好,只是 沒有想到後來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205頁)
5.由上述過程可知,109年3月2日上午9時左右,原告到公司 談論復職的事情,公司只安排原告上中班,而非請假前的 早班,當場遭原告拒絕,原告並表示如果沒辦法上早班, 就請公司資遣他,雙方當場未能達成協議,而被告公司法 代乙○○於當日下午17:30通知原告:「(年資11年6個 月)丁○○遣散費145,274元」,續於109年3月4日再次通 知原告:「明天來辦資遣」,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顯



然於109年3月2日當天,雙方於協調上班時間時(早班或 中班),因原告不同意上中班,並請求公司辦理資遣,被 告公司也於當日17:30同意辦理資遣,並計算資遣費金額 ,應可認為雇主即被告公司已針對原告「如果沒辦法上早 班,就辦理資遣」的請求,與勞工即原告達成合意,故雙 方的勞動契約應認定已於當天發生合意終止的效力。六、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而言:
㈠資遣費
1.如前所述,雙方既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也同意資遣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 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 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 (分子/分母)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 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參照)。被告既然同意發給資遣 費,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資遣費金額。
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7款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 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七 、留職停薪者。」。原告自96年9月17日開始任職被告公 司,至109年3月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年資為12年5 個月又13天,而原告曾因病請留職停薪病假1年,依照前 述規定,自不併入年資計算,故原告實際年資應為11年5 個月又13天。此外,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底薪 35,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月薪合計37,000元一節,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於留職停薪前,往前回溯6 個月薪資除108年2月份為35,000元外(當月請病假2日, 故無全勤獎金2000元),其它5個月工資依照原告存摺轉 帳資料分別為53,211元(108/1)、39,069元(107/12 )、41,276(107/11)、41,139(107/10)、39,333元( 107/9),總金額共249,028元,平均工資即為41,505元{ 計算式:249028/6=4150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原告 平均工資41,505元、年資為11年5個月又13天,基數為5又 163/244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資遣費為235,252元( 41505x5又163/244=235252)。



㈡109年3月1日至同月20日工資部分
原告自留職停薪1年至109年2月29日屆滿,109年3月1日恰逢 周日例假日,109年3月2日雙方就復工一事進行協商不成即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顯然原告於109年3月份均未提供任何勞 務,勞動契約即告終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㈢任職期間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 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
2.106年1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1項)、「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 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第2項)、「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 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第3 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 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 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 勞工。」(第5項)、「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 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第6項)。 3.依上述規定,原告於任職滿3年後即99年9月17日、100年 10月17日分別取得特別休假10日;於任職滿5年後至第9年 ,即101年9月17日至105年9月17日每年分別取得特別休假 14日,任職滿10年後即106年9月17日、107年9月17日,分 別取得特別休假16日、17日。以上合計共123日。 4.依照被告提出的請假單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243-259頁 ),並參照原告自陳「我每年只有固定休7天而已」一語 (見本院卷第206頁),則原告自99年9月17日後,每年已 休特別休假日數,分別是100年7日、101年7日、102年6日



(其中102/8/21為潭美颱風來襲北北基放假,不應列入請 特休日數)、103年6日、104年7日、105年7日、106年15 日、107年11日、108年8日,以上共計74日。原告雖主張 請假單「上面所記載『無事特休』,並非原告主動申請特 休假,是被告拒絕原告服勞務,我們認為依照民法第487 條,應該給付工資,並非特休。」云云(見本院卷第214 頁),惟依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的Line 對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乙○○曾於107年12 月間多次通知原告「明天沒事放特休」,原告均無表示任 何反對意思,另乙○○也陳稱「無事就是因為當時晚上沒 有工作可以做,可以來白天做,因為白天有陸陸續續的工 作進來。所以原告白天沒有來,晚上也沒有來,原告也有 特休沒有休完,所以就算原告請特休,不然原告就算曠職 了。當時原告也沒有任何請假手續,就是沒有來上班,我 有告訴原告,白天可以來上班,但是原告也沒有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故上述請假單上所載「無事特 休」部分,應認定符合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可列 入特休假天數計算。
5.因此,原告得請求任職期間特休未休工資天數,應該只有 49日(123-74=49),而其中108年未休特休天數9日,被 告已於109年6月8日匯款11100元至被告帳戶內,有匯款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且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 卷第133頁),故原告僅得請求其餘40日特休未休工資, 金額為49,333元(37000/30x40=49333) 6.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於97年4月7日至同年月14日無故曠職 8日,之後又回來上班,曾同意年資重算云云(見本院卷 第227頁)。惟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 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 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 原告縱使曾於107年間有曠職8日的事實存在,但既然已經 繼續履行原契約,年資即應合併計算,不受任何影響。被 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
㈣108年2月23日補班一日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於108年2月23日補上一日班,惟該補班日原係休 息日,係與同年3月1日之工作日調整,惟原告於3月1日已 在留職停薪中,事實上不可能以2月23日之休息日與3月1 日之工作日調整,故原告係屬已補班而未休息之情形,從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 2,466元。
2.惟查,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108年2月28日至3



月3日為228和平紀念日連假4日,故需於2/23日補班。被 告雖抗辯原告從108年3月1日起到108年4月23日辦理留職 停薪前,都未上工,也沒來請病假,應屬曠職,何來補班 工資云云,惟被告既然已經同意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留 職停薪,顯然原告已無於108年3月1日提供勞務的義務, 而其既然已經提前於108年2月23日休息日提供勞務,被告 自應給付該日工資。又原告是採月薪制人員,每月薪資計 算上已經包含休息日、例假日在內,故其於108年2月23日 補班,只能再請求1倍的工資即1,233元(37000/30=1233 )。
㈤108年度短給病假28日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因108年度應有病假30日,然被告僅給予2日病假 ,故被告應就短給之病假28日給付原告16,333元(計算式 :35,000÷30×28÷2=16,333元)云云。 2.經查,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疾病必須治療或 休養者,一年內可請普通傷病假30日,且工資折半發給。 原告因罹患癌症就醫治療,自108年3月1日起即未上班, 經被告多次詢問均未表示何時可以上班,原告仍無法確定 ,故被告於108年4月2日詢問:「身體有好些了嗎,仍不 舒服就好好休養,依勞基法規定傷病假是要請假的,不知 道你現在復原狀況如何,如果需要長時間休養要申請停薪 留職,你如果不方便我再請人拿去給你喔」,之後經雙方 協商後,原告始溯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 留職停薪,而未辦理請病假手續,此有原告提出與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的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 -31頁)。
3.因此,原告既然於108年間同意以「留職停薪」方式取代 「請傷病假」,顯然與前述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不符 ,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㈥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07,352元,被告並無意見,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公司已註銷無法存 入專戶云云,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該公司於109年07 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2166號函准予 解散登記,但尚未清算完畢,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故此部 分抗辯,無法採信。
㈦被告主張扣抵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26、27日曾請病假2日,但於當 月份仍發給全薪35,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為原告所不 否認,並有該月份薪水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惟



原告既然請病假2日,當月即無全勤,顯然溢發全勤獎金 2000元。又原告請病假2日,依照前述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 規定,只應發給半薪,故該月薪資也溢發1日即1167元( 35000/30=1167),以上合計共溢發3,167元。 2.被告主張96年9月至109年2月之丁○○薪資勞健保(含眷 屬)扣款明細,經比對整理過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 32,340元之差額,就此部分應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原告已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5頁)。 3.從而,原告雖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5,252元、特休未 休工資49,333元、108年2月23日補班一日工資1233元,共 計285,818元,但經扣抵上述金額後,只能請求250,311元 (000000-00000-0000=250311)。 ㈧非自願離職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參照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原告是在109年3月2日與被告 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即不符合前述非自願離 職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法 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 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250,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見本院 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 繳107,35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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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懋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