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69號
PCDV,109,勞訴,69,2020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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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歐長昌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代理人  周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8.8股數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有限公司股票,並就取得之股份,於相對人股東名薄變更 登記為原告所有。」,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8.8股 數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票,並就取得之 股份,於相對人股東名薄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如不能交付 第一項之股票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6,183元。 」(見本院卷第137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到職,初始擔任人資技委員 會協理兼集團技委會總幹事,後調任IDSBG事業群人資及總 務部協理,至102年3月11日方屆齡退休。被告於102年2月7 日辦理動員大會抽獎活動,當場抽出並佈達原告中獎被告公 司股票10張,原告遂於申請退休文件上簽請求被告履行給付 中獎之10張股票之義務(簽呈上載:呈請本次動員大會中獎 十張股票一併核發),嗣經總經陳振國於102年2月23日批 示准予核發在案。惟被告之黃秋蓮總財務長,竟批註表示原 告因「退休申請在抽獎前不符合」,增加於抽獎活動時從未 有之條件,而拒絕給付原告10張股票。被告於動員大會舉辦 優良幹部之公開抽獎活動(價值較高額之抽獎項目/10張股 票價值以上),亦即根據幹部級別、考績、年資等條件決定



抽獎資格,最後由被告總經理確認並設定排序入電腦抽獎系 統,論其最終性質,應屬具有對價性質之無名契約約定。被 告本應於原告請求時之102年2月23日起即給付原告10張之股 票,故原告應自102年時起取得之股票累算歷年應發給之股 票股利、現金股利、減資退還股款,至本件調解聲請時止, 總計應給付原告股票10,348.8股,現金股利233,079元、減 資退還股款25,872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8.8 股數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票,並就取得 之股份,於相對人股東名薄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如不能交 付第一項之股票時,應給付原告836,183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58,951元,暨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2年2月7日舉辦動員大會抽獎活動(下稱系爭抽獎 活動),當時原告被抽中系爭股票獎項,且被告並未要求原 告支付系爭股票之對價,核與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之要件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相符。是本件兩造所成 立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契約」。
㈡系爭抽獎活動參加人數多達千人(現場同仁加上視訊連線參 與之廠區同仁),本於抽將之公平性被告於抽獎開始前,會 場前方以文字方式爭投影片逐一列出抽獎規則,抽獎規則: 「三、股票抽中20張以下者,不需上台領獎,但需於現場抽 獎活動結束10分鐘內憑『員工識別證』向各廠責任人資報到 。…五、各項獎項將於年後核實中獎資格…公告於福委會網 站。且獎項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取資格。」,系爭活動會場 除播放摸彩投影片之說明外,更有主持人以口頭方式就投影 面內容逐條說明講解,時間超過5分鐘,內容清晰明瞭,此 有錄影光碟為證。則被告不僅以投影方式逐條列示於會場前 方之大螢幕上,且保留獨立時段由主持人專門講解摸彩規則 ,堪認原告當時已清楚知悉領取系爭股票時須在職之條件。 除摸彩前之中獎規則說明外,被告於102年3月22日另以電子 郵件寄發通知書予原告,其內容有記載發放年度暨發放數以 台端於發放日仍任職於本集團之公司為前提要件,及中獎股 票發放程序,是原告對該停止條件應已清楚知悉。惟原告自 行申請於102年3月11日退休,顯然原告已無法符合系爭股票 獎項發放時在職之條件。從而,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股票獎項 贈與契約即無生效之可能,被告即不生給付系爭股票獎項之 義務,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歷年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 ㈢原告在被告公司IDSBG事業群之人資總務處擔任協理,任職 近8年之久,有關IDSBG事業群之年終抽獎名單係由原告負責



審核並提報,且有「提報人資主管」即原告本人之簽名,故 原告清楚知悉中獎股票發放日須在職之領獎規則,否則無從 確認合格的抽獎名單。然原告明知將於102年3月11日退休已 不具備領獎資格,仍刻意將自己列入抽獎名單內,不僅有違 誠信原則,且不符合「獎項發放時須在職」之條件。又因被 告未將系爭中獎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撤銷與原告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故兩造間之 贈與契約既經被告撤銷,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 ㈣至於原告主張總經理已經在請領系爭中獎股票簽呈同意給付 一節,查系爭簽呈僅為被告公司內部簽呈,於其中簽名之人 ,除起簽的原告以外,尚有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總財務長, 足見系爭中獎股票核發與否必須取得被告公司最終核決權限 之管理階層(即總財務長)同意。又系爭簽呈雖經總經理陳 振國簽名,但具有最終核決權限之總財務長黃秋蓮並未同意 發給系爭中獎股票,其記載「本次動員大中獎股份不得發放 ,退休申請在抽獎前不符合。」,可知系爭簽呈最終結論應 為「不同意發放系爭中獎股票」。換言之,總經理簽核僅屬 被告公司內部意見形成之過程,總財務長之批示方屬被告公 司對外發生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內容。
㈤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7月1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人資之職務,後調任 IDSBG事業群人資及總務部協理,至102年3月11日屆齡退休 。
㈡原告於102年2月7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年終抽獎活動,並抽 中10張股票。
㈢原告於102年2月22日簽呈請求核發中獎十張股票,經總經陳振國於102年2月23日核批,總財務長黃秋蓮於102年3月4 日以「本次動員大會中獎股份不得發放,退休申請在抽獎前 不符合」為由,不予發放中獎股票。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於102年2月7日抽中系爭十張股票契約性質? ㈡原告請求給付股票10,348.8股,及現金股利233,079元、減 資退還股款25,872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抽中系爭十張股票契約性質而言:
㈠查系爭抽獎活動參加人數多達千人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依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摸 彩活動分別於「2/5-2/7年終檢討大會與2/8園遊會進行」, 獎項分為「股票類」(又分抽中20張以上者、20張以下者)



及「非股票類」(於2/8園遊會現場抽出)二種。且依被告 提出的IDSBG事業群「2012年度員工績效與抽獎排序名單提 報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7-67頁),只要符合「師級且年 資滿2年以上、2012年未有留停超過3個月以上者、事病假合 計30天以上者,年度考績為A以上者」、「外幹表現特優者 」,即可列入符合資格排序名單。就系爭活動獎項,原告也 陳稱「非股票類有手機、平板等,數量幾百上千個;股票類 則是幾十個,十張、二十張的都是如此」(見本院卷第167 -168頁),顯然原告當天中獎而取得的股票獎品,並非基於 公司法之分紅配股,而是參加具有射悻性之抽獎活動而取得 ,是否中獎端視「獎項數量/參加人數」之中獎機率而定, 與各員工的工作貢獻或績效並無關連。而且,原告於當日抽 中系爭股票獎項,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股票對價,與 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之要件「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相符。故本件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贈與契約 」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於「具有對價性質之無名契約 」,顯不足採。此外,只要符合一定資格者,即可列入抽獎 排序名單,依中獎機率而抽中獎品,被抽中者即與被告成立 贈與契約,此亦與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稱「履行道德上義務 」無關。
㈡再者,被告抗辯於抽獎開始前,會場前方以文字方式爭投影 片逐一宣達抽獎規則,抽獎規則:「三、股票抽中20張以下 者,不需上台領獎,但需於現場抽獎活動結束10分鐘內憑『 員工識別證』向各廠責任人資報到。…五、各項獎項將於年 後核實中獎資格…公告於福委會網站。且獎項發放時需在職 始具領取資格。」,系爭活動會場除播放摸彩投影片之說明 外,更有主持人以口頭方式就投影面內容逐條說明等情,並 提出現場錄影畫面及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頁) ,且經本院勘驗屬實後,原告對此事實也不爭執。顯然兩造 間成立之贈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仍須視原告於被告發放系 爭股票獎項時有無在職而定,此為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 足認兩造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
㈢原告雖主張附有「獎項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獎資格」之條件 ,該等純繫於被告主觀意思之純粹隨意條件應屬無效,不生 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惟查,
1.被告公司歷年來就系爭抽獎活動中獎股票何時發放已有既 定慣例及制度,非如原告所稱純繫於被告主觀上之意思, 此由中國信託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 年終信託專戶歷年匯撥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53頁) ,中獎股票於100年至103年度間發放日依序為100年10月



31日、101年11月28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11月28日 ,可證歷年年終抽獎活動之股票獎項,均為當年度第四季 發放,此並經當天也抽中股票的證人許展魁陳香潔分別 證稱:「(你何時知道要等到年底才能夠領取中獎的股票 ?)我從91年進去被告公司,我知道公司都是要等到年底 才會發放股票」、「(公司一般發放股票的時間)通常都 年底,但是沒有固定的日期,都是第四季以後,十、十一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8頁)。原告既然於94年7月 1日到職後即擔任人資技委員會協理兼集團技委會總幹事 ,後調任IDSBG事業群人資及總務部協理,至102年3月11 日方屆齡退休,且自陳「我每年都有參加這種摸獎會議」 (見本院卷第167頁),另依原告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交付員工紅利轉增資 發行新股股票日之日期為102年10月23日,亦合於被告陳 述相關股票發放時點係在當年度第4季,則原告既收受該 等股票,對於被告公司發放中獎股票、分紅股票之時點, 自應有知悉,足認原告應知被告公司之發放時點均在每年 第四季。
2.另外,「獎項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獎資格」之條件成就與 否,並非純依被告意思決定,反而是由原告決定是否於發 放日時在職,如其願意領取則可選擇於被告發放中獎股票 時繼續在職,則本件之停止條件「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取 資格」仍應有效,而可為兩造間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 3.從而,附有「獎項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獎資格」之條件, 既非純繫於被告主觀意思之純粹隨意條件,應屬有效。 ㈣原告雖又主張附有「獎項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獎資格」之條 件,參酌類似酬庸勞工貢獻之相關股票或獎金之發給之規定 ,該條件應屬無效,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惟查,依照 原告提出「退休、資遣不受發放時在職限制之訊息紀錄」、 「員工酬勞分配承諾書拍攝畫面」(見本院卷第99-103頁) ,雖有記載「退休或受資遣以外,需交回一定金額股票或現 金」等相關文字,但上開情形是指被告公司酬勞勞工貢獻之 員工「分紅股票」之發放時,如因退休或受資遣而離職者, 不受須領取時在職之規定限制。然本件為「中獎股票」,其 性質屬於「無償贈與」,且是因參加射倖性摸獎活動而取得 ,與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性無關,故「中獎股票」顯然與員 工「分紅股票」性質不同,自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中獎股 票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獎資格」之條件應屬無效。六、就原告請求給付股票、現金股利及減資退還股款有無理由而 言:




㈠如前所述,系爭抽獎活動規則為:「五、各項獎項將於年後 核實中獎資格…公告於福委會網站。且獎項發放時需在職始 具領取資格。」原告既然參加系爭抽獎活動,自應受此規則 拘束。
㈡查原告自陳於102年2月7日參加系爭抽獎活動前,已經自行 申請獲准於102年3月11日退休,且其應知被告公司歷年來包 含中獎股票、分紅股票均在每年第四季發放,顯然原告已無 法符合「系爭股票獎項發放時須在職」之條件。況且,既然 系爭抽獎活動規則明訂「各項獎項將於年後『核實中獎資格 』…公告於福委會網站」,縱然原告當天抽中獎項,但經認 定資格不符後,也將遭剔除資格。從而,兩造間成立之系爭 股票獎項贈與契約即不發生效力。
㈢何況,縱使認定原告因參加系爭抽獎活動抽中股票而與被告 成立贈與契約,因被告迄今未將系爭中獎股票背書轉讓予原 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撤銷與原告間所成 立之贈與契約,故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經被告抗辯已經撤銷 ,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
㈣原告雖主張曾於申請退休文件上簽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中獎之 10張股票之義務,嗣經總經陳振國於102年2月23日批示准 予核發在案云云,並提出簽呈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9頁) 。惟查,
1.依被告公司之授權核決權限一覽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89 頁),關於獎金發放的部分,不論是年度獎金總額(現金 及股票),或是事業群副總(含)以上主管年度績效獎金 及股票分紅,其等之核決權限在於「總裁」,而非事業群 本身之總經理。而總財務長黃秋蓮不僅為被告公司總裁之 幕僚,且為擔任總財務長一職,為被告公司財務業務之最 高負責人,負責被告公司一切會計帳務處理、預算編列與 控制、資金規劃與調度、股務作業等業務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故本件中獎股票發放與否應屬黃秋蓮總財務長業 務範圍,其應有核定本件中獎股票發放與否之權限,顯然 本件中獎股票簽呈之核決權限並非在於IDSBG事業群之總 經理陳振國,而係總財務長黃秋蓮。
2.證人即當時IDSBG事業群總經陳振國也到庭證稱:「( 我)主要負責業務,有關於人事、採購的授權權限內,我 有權限,但是即使總經理,也是有額度限制。獎金跟股票 部分決定權不在我這,最終權限需要總裁同意。」、「( 年度尾牙抽獎的股票,是否如你所說核決權限也在總裁? )是的。」、「(提示原證二,這個簽呈有無看過?)看 過。」、「(裡面有兩個簽名,為什麼?)這個簽呈是原



告當時送給我的,格式是原告自己寫的,我第一次簽名的 時候,是原告退休,希望發給原來員工分紅的股票,第二 部分是抽獎的股票,所以我簽了兩次名。我簽名的上方, 也有記載要呈給黃總財務長,我簽字是行使建議權,但是 我沒有核決權。我再次強調,抽中的股票是有久任留職的 性質,發放的時候,需要在職。黃總財務長裡面寫的就是 公司的條文,基本上退休申請在摸彩之前,理論上根本不 應該參加摸彩,所以黃總財務長寫的就是作業上有問題, 至於績效分配股票部分,就正常發給。」、「被告公司的 財務、會計是中央集權制,所以一般財務、會計的流程都 會比較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頁),更足以佐 證本件中獎股票簽呈之核決權限並非在於IDSBG事業群之 總經陳振國,而是被告公司總財務長黃秋蓮。 3.而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人資總務處協理長達8年之久, 對於被告公司之上述權限劃分應知之甚詳,此由證人總經陳振國證稱:「股票部分是總財務長跟總裁核決。而且 『敬呈簽黃總財務長』也是原告製作這份簽呈的時候他所 寫好的,表示他也知道股票要黃總財務長做最後的決定。 」一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即可證明。因此,系爭簽 呈雖經總經陳振國簽名,但具有最終核決權限之總財務 長黃秋蓮並未同意發給系爭中獎股票,其批示「本次動員 大中獎股份不得發放,退休申請在抽獎前不符合。人事作 業有問題。放棄領取資格」,可知系爭簽呈最終核定結果 應為「不同意發放系爭中獎股票」。換言之,黃秋蓮總財 務長之批示方屬被告公司最終對原告請求之核決結果。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契約關係,請求被告㈠應給付原告 10,348.8股數之股票,並於被告公司股東名薄變更登記為原 告所有,如不能給付股票則應給付836,183元;㈡應給付原 告258,951元,暨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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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