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313號
PCDV,109,勞補,313,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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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13號
原   告 佳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被   告 紀博文 


      蔡雪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條
  之2 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一、被告紀博文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蔡雪燕於原告就被告紀博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
  蔡雪燕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兩者間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其第一
  、二項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
  之。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510,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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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