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13號
原 告 佳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被 告 紀博文
蔡雪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條
之2 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一、被告紀博文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蔡雪燕於原告就被告紀博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
蔡雪燕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兩者間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其第一
、二項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
之。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510,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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