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310號
PCDV,109,勞補,310,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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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沈介程 
      張佑嘉 
      徐胤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蘇昌達即東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之
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是以原告等人應分
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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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                          │
├──┬───┬─────────────┬─────────────┤
│編號│姓名 │   請求項目       │  應徵收裁判費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 │沈介程│⑴財產權部分:      │⑴財產權部分:      │
│  │   │ 資遣費:93,500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4,410 元,│
│  │   │ 短少薪資:2,000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  │   │ 勞工退休金:140,148元  │ 2,680 元(計算式:4,410 │
│  │   │ 失業給付損失:164,880元 │ 元-4,410元×235,648 元/│
│  │   │⑵非財產權部分:     │ 400,528 元×2/3 =2,680 │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元)。         │
│  │   │             │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 │
│  │   │             │⑶共計應繳納5,680 元。  │
├──┼───┼─────────────┼─────────────┤
│ 2 │張佑嘉│⑴財產權部分:      │⑴財產權部分:      │
│  │   │ 資遣費:91,667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4,300 元,│
│  │   │ 短少薪資:2,000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  │   │ 勞工退休金:137,400元  │ 2,627 元(計算式:4,300 │
│  │   │ 失業給付損失:164,880元 │ 元-4,300 元×231,067 元│
│  │   │⑵非財產權部分:     │ /395,947 元×2/3 =2,627│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元)。         │
│  │   │             │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
│  │   │             │⑶共計應繳納5,627 元。  │
├──┼───┼─────────────┼─────────────┤
│ 3 │徐胤庭│⑴財產權部分:      │⑴財產權部分:      │
│  │   │ 資遣費:16,500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1,770 元,│
│  │   │ 短少薪資:1,500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  │   │ 勞工退休金:23,976元  │ 1,464 元(計算式:1,770 │
│  │   │ 失業給付損失:119,880元 │ 元-1,770 元×41,976元/1│
│  │   │⑵非財產權部分:     │ 61,856元×2/3 =1,464 元│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
│  │   │             │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 │
│  │   │             │⑶共計應繳納4,46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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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