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李弦達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翔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6萬9,790 元(含薪資22萬0,500 元、年終獎金39萬2,000 元
、資遣費15萬7,290 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76萬9,79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暫免徵收2/
3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790 元(計算式:8,370 元×1/
3 =2,790 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
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
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
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
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5,790 元(計算式:2,790 元+3,000 元=5,79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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