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93號
原 告 黃春成
被 告 寶清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陸翰修
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
件法第12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新臺
幣(下同)18,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
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667 元(計算式:
1,000 元×2/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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