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63號
PCDV,109,勞簡,63,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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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寧曉君臺北市私立江氏智慧型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蔡育彬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被   告 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育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4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顏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育彬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顏豪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育彬如以新臺幣29,504元;被告顏豪如以新臺幣10,000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蔡育彬應給付原告寧曉君即臺北市私立江氏智慧型 文理短期補習班新臺幣(下同)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蔡育彬樊申威顏豪應各給付原告寧曉君8 萬、8 萬、8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前開第1 、2 項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士勞簡調字卷第4 頁正反面)。嗣於本院



民國109 年7 月2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撤回對被告樊申威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33頁),並於109 年8 月18日以民事陳報 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育彬應 給付原告寧曉君臺北市私立江氏智慧型文理短期補習班 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育彬顏豪應各給付原 告寧曉君8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前開第1 、2 項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上開所為,符 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蔡育彬部分:
⒈違反法令關於終止契約之預告義務部分:
蔡育彬於106 年11月10日起任職於原告,負責數理學科教學 職務,至107 年11月9 日已服務屆滿1 年,如欲終止契約, 依其年資(1 年以上3 年未滿)需於20日前預告,詎其仍無 視如無預警離職可能造成雇主人力及師資調度上所生之嚴重 問題,驟然於108 年9 月16日,向「江氏補習班」提出終止 前揭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隨即離班而去,原告因而對於原 受教於蔡育彬之班內學生造成課堂延宕等違約問題,因此賠 償如附表一所示學生家長如該表所示費用,而產生合計99, 800 元之損害。
⒉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等侵權行為部分:
蔡育彬顏豪樊申威與另3 名「江氏補習班」教職員共同 於通訊軟體LINE設有「彩虹天堂」群組,蔡育彬卻於附表二 編號1 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網際網路登入前揭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發表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言論,損 壞寧曉君之名譽。
蔡育彬又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網 際網路登入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發表「我也保 證搞垮這邊」、「看我怎麼炸掉VCA 」、「在考慮要不要找 幾個流氓」等言論,恐嚇寧曉君,以此方式侵害寧曉君之權 利。
顏豪公然侮辱及恐嚇等之侵權行為部分:
顏豪另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網際 網路登入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彩虹天堂群組,發表附表三 所示言論,損壞寧曉君之名譽。
顏豪又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網際



網路登入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發表「弄爆VCA 」等言論,恐嚇寧曉君,以此方式侵害寧曉君之權利。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蔡育彬則以:
㈠兩造間之僱傭期間為106 年11月10日至108 年9 月16日止, 是兩造間係定有期限之勞動契約,於期間屆滿後契約雙方權 利義務即告消滅,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勞工之預告期 通知義務僅限於雙方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時方有依循之必要 ,是以被告於108 年9 月16日僱傭期間屆滿離職,原告應可 得預期從而於被告離職前安排其他師資以接任被告之職務, 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預告期間之規定,突然離職而無師資調 度造成被告所開設課程之班內學生課程延宕無法開課為由,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且原告無法開設預定課程 之原因,實為原告自身招募師資不力,以致無人得接任被告 之職務所致,另原告所提出之部分退費單據,僅有家長於該 單據上簽名,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單據上之金額之事 實,要難單憑此等原告自行製作之單據文件,即認定原告確 實受有損害及其數額。依此,原告未能證明損害之發生、數 額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以勞動法令未明文 規定之限制拒絕被告請病假之時段及要求被告以其他有給休 假以代病假,影響被告身體健康權,顯然違反上開勞工請假 規則致有害勞工權益甚明,被告依法令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故難認被告具備任何不法行為。況原告已允諾被告將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被告,是被告主觀上始認為其毋庸遵守 預告期間之約定,原告所請求自無理由。
㈡本件系爭群組僅為同樣任職於原告開設之江氏補習班之教職 員聯繫感情之用,原告並未受邀加入系爭群組,依系爭群組 對話內容可知,該群組內之成員僅5 人具有其封閉性,一般 人無法使用該通訊軟體與系爭群組對話或觀覽其對話內容, 該群組並未對外任意開放而使不特定多數人處於共見共聞之 狀態,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狀態有別。又被告並未指 名道姓指涉對象或提出可資他人判斷之特徵,一般人自無從 前揭內容判斷被告所指係何特定人士,並無可能造成原告名 譽於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能單依原告主觀之感情判斷有無 侵害事實發生,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顯無理由。復 考量評論者與受評論者間之關係為勞資關係,具有地位不平 等之本質、而評論內容涉及勞動權益事項具公益性、系爭群 組以外之不特定人及原告若非透過群組成員之帳號亦不能輕



易接觸得知被告評論內容等標準以觀,尚難認被告之言論已 達貶損評論對象社會評價之程度,被告所為言論,既係對可 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而為之意見表達,亦非以誹謗原告之名譽 為目的,自難逕以被告對原告與其兩造間勞動條件發表意見 ,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另以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彩虹天堂」對話群組,108 年7 月23日、9 月12日及9 月17日「我說過,弄走我,我也 保證搞垮這邊…」、「只是我一走一定會努力宣揚這邊的美 好。看我怎麼炸掉VCA 」、「在考慮要不要找幾個流氓」等 語,被告之言論涉嫌刑法恐嚇危安罪,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云云。惟被告蔡育彬主觀上並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且 被告發表言論時,原告因未加入系爭群組,根本無從知悉上 開惡害之通知,原告知悉被告蔡育彬曾於上開時點發表上開 之言論,係因原告事後私自聯繫系爭群組之成員,以取得系 爭群組對話內容,足見被告發表言論時,實無法預見第三人 日後會將群組發言內容轉知予原告知悉,被告自無從該當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亦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顏豪則以:被告顏豪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答辯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㈠被告蔡育彬自民國106 年11月10日至108 年9 月16日、顏豪 自105 年10月13日至108 年10月1 日,受雇於寧曉君所申設 之「臺北市私立江氏智慧型文理短期補習班」(英文縮寫VC A ),擔任教職員
㈡原告與被告蔡育彬簽訂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士勞簡 字第56號卷(下稱士勞簡調卷)第10至11頁之員工聘僱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
㈢如附表一「學生暨家長姓名」欄編號1 至4 及編號6 之學生 為被告蔡育彬曾教授之舊生,至如附表一「學生暨家長姓名 」欄編號5 之學生,原告僅曾向被告詢問是否能以視訊方式 授課,但開課與否及排課時間均尚未與被告確認。 ㈣蔡育彬顏豪樊申威與另3 名「江氏補習班」教職員共同 於通訊軟體LINE設有「彩虹天堂」群組,訴外人黃玉軒於10 8 年7 月2 日下午9 時28分退出群組,另被告蔡育彬於108 年9 月23日下午2 點49分退出,108 年9 月24日下午11時38 分再加入。




蔡育彬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網際網路登 入前揭見共聞之「彩虹天堂」群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暱稱 ,發表附表二所示言論。
顏豪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網際網路登入 彩虹天堂群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暱稱發表附表三所示言論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蔡育彬賠償違反預告期間損害部分: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臨時 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 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 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 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明定。又所謂「非繼 續性工作」,係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 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是工作有無繼續性 ,應以訂立契約前後雇主事業單位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及規 模綜合判斷,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 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則 該工作應具有繼續性。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固約定:「 正式聘僱期間:自民國106 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08 年9 月16日止,為期□年□個月,屆時如因甲方需要,並徵得 乙方同意後,得延長聘僱期間。」,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 (見士勞簡調卷第10至11頁),惟原告惟短期文理補習班 ,並聘僱多名職員及教師為不特定學生提供短期補習課程 ,而被告蔡育彬擔任短期文理補習班之教師,為原告所招 攬之學生提供教程,依其工作性質,應屬「繼續性」之工 作。更何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 條所載之聘僱期間屆 期「108 年9 月16日」為原告於被告蔡育彬離職後方填寫 ,並非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有聘僱期間之約定等語, 雖為被告蔡育彬所否認,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臺灣士 林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746號刑事卷宗,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於108 年1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之原告與被 告蔡育彬簽訂之員工聘僱合約書,內容與士勞簡調卷第10 至11頁所附之系爭契約相同,顯為同一份員工聘僱合約書 ,惟臺灣士林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746號刑事卷宗內所 附之員工聘僱合約書第2 調並無聘僱期間屆期「108 年9



月16日」之記載,有該份員工聘僱合約書附卷可考(見臺 灣士林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746號卷第180 至182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原告 與被告蔡育彬訂定系爭契約之初,以及原告與被告蔡育彬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契約書上並無記載聘僱契約之終 期,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與被告蔡育彬為定期之勞動契約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育彬間並無聘僱期間之約定 ,應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2.按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 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次按,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育彬於108 年9 月16日向原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補習班主管寧曉櫻 與被告蔡育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士勞簡調 卷第68頁),堪認屬實。而被告蔡育彬雖抗辯其係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但 觀諸上開寧曉櫻與被告蔡育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蔡育彬傳送之訊息內容為:「寧姊,非常感謝您的 照顧與協調!我真的知道在他們身邊需要相當大的勇氣與 毅力周旋!無奈我家庭因素,每次過節長輩就在問三節獎 金和放假,無法再撐下去,得聽家人的建議!再拜託寧姊 一定要如同剛剛的協議─提供我非自願離職同意書!我剛 剛大概10點離開忘記打卡,再麻煩多照顧這群可愛的好友 暨年輕人!再次感謝!」,被告蔡育彬所提及終止勞動契 約之理由均為家庭因素,或對於排假與三節獎金之不滿,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 害被告蔡育彬權益之情事,縱然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亦僅為兩造間之協議,可認被告蔡育彬抗 辯其於108 年9 月1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非屬可採。至被告蔡育彬雖 於108 年10月8 日調解期日表達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士勞 簡調卷第67頁正反面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然原告與被告蔡育彬間之勞動契約早已於108 年9 月16日終止,被告蔡育彬自無從就已經終止之勞動契約再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3.按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 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同法第16條 第1 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 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 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 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次按,然按勞動關係以勞工 之勞務提供及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容,但因勞動關 係具有從屬性,含有高度之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故 在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14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一系列之附隨義務。其中 關於勞工之附隨義務部分,有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 兼差限制義務、不傷害企業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同 事義務、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工作障礙及 危害通知義務等。而勞工於離職後辦理移交手續,即屬勞 工附隨義務中之報告結算義務。質言之,勞工於未經預告 期間離職時,雖然不影響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但其仍負 有遵期預告之附隨義務,以期避免雇主因勞工驟然離職而 增加成本或受有損失。勞工如違反該附隨義務而造成雇主 受有損害時,雇主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向勞工請求賠償。經查,被告蔡育彬於108 年9 月16日固 得隨時行使勞工勞動契約終止權,然仍應依上開勞基法規 定,於20日前預告之。被告蔡育彬未於離職20日前向原告 預告,自應依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原告 之損失。經查,如附表一「學生暨家長姓名」欄編號1 至 4 及編號6 之學生為被告蔡育彬曾教授之舊生,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均將該等學生授課日期自108 年9 月16日起 之課程辦理退費,有收據及匯款單據附卷足參(見士勞簡 調卷第12至16頁、第18至19頁),原告因被告蔡育彬未經 預告離職而未能及時覓得代課教師,故辦理上開學員退費 ,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自與被告蔡育彬未遵守預 告期間離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參酌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教育業之淨利率為23% ,認定以 上開學員退費金額之23% 為原告所失利益,即(計算式: (36,600元+8,400 元+8,400 元+8,400 元+23,000元 )×23% =19,504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如起訴狀附表一「學生暨家長姓名 」欄編號5 之學生,原告僅曾向被告詢問是否能以視訊方 式授課,但開課與否及排課時間均尚未與被告確認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以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而認該名學 生為被告蔡育彬授課對象,該名學生之退費非屬被告蔡育 彬未遵預告期間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係體現人 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 權利,此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311 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 責。而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 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是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 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 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 2.經查,蔡育彬顏豪樊申威與另3 名「江氏補習班」教 職員共同於通訊軟體LINE設有「彩虹天堂」群組,被告蔡 育彬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網際 網路登入前揭見共聞之「彩虹天堂」群組,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暱稱,發表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言論。被告顏豪於起訴 狀附表三編號1 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網際網路 登入彩虹天堂群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暱稱發表附表三編 號1 所示言論。而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言論均係有輕蔑、鄙 視之意涵,依大多數民眾的認知,均能確定係貶低該被指 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且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留言,乃系爭 群組成員得以共見共聞,客觀足使遭指涉之上訴人感到難 堪與屈辱,致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至被告蔡育彬辯稱:系爭群組為不公開,無法供第 三人搜尋或直接加入,屬於封閉領域,非不特定第三人得 以見聞,伊等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不以行為人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被告 2 人於系爭群組發表上開言論,雖系爭群組不公開,但系 爭群組成員於加計被告2 人後,共5 至6 人,故系爭群組 內之成員均得以瀏覽觀看上開言論,已造成原告之名譽受 損,故被告蔡育彬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



2 之言論恐嚇原告云云,但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 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 ,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除意思決定 自主外,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是所謂「恐嚇」, 乃行為人將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原告 並未曾加入蔡育彬顏豪樊申威與另3 名「江氏補習班 」教職員共同於通訊軟體LINE設有「彩虹天堂」群組,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查,證人即群組內另名成員周宴平於臺 灣士林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746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彩虹天堂群組的對話紀錄是我我給原告的,是再108 年9 月底給原告,因為被告蔡育彬,突然離職當時補習班 氣氛有受到影響,原告夫妻是比較焦慮的個性,原告突然 跟我說想了解被告蔡育彬為何突然離職,因為她是我上司 ,所我就將群組對話紀錄給原告看等語(見臺灣士林檢察 署108 年度他字第4746號卷第232 頁),被告2 人就證人 周宴平將封閉性群組對話予原告觀看之情並不知情,且被 告2 人於發表上開言論時,係於封閉性群組內之對話內容 ,就嗣後對話內容外洩更是始料未及,足認被告2 人為上 開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2 之言論時,並未慮及將渠 等於封閉性群組內之言論告知原告,實則渠等於5 至6 人 之封閉性群組內所言,均有不欲為原告所知之意,遑論將 惡害告知原告,惟因嗣後被告蔡育彬離職與原告產生嫌隙 ,經原告探詢證人周宴平後,原告方意外得知被告2 人私 底下之對話內容,然被告2 人暨無將渠等言論通知原告, 充其量僅為在封閉性群組內抒發職場情緒及壓力,縱有不 當,亦難認渠等有何將惡害直接或間接告知原告之恐嚇行 為。據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對其恐嚇云云,自非可採。 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



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2 人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動機,原告名譽受損之 程度,系爭群組非對外公開,群組內之聊天成員不多,均 為補習班同事,被告2 人所為之上開言論均係在群組成員 在長期勞資衝突下所為之情緒性言論,有完整對話紀錄附 卷可考(見士勞簡調卷第21至51頁),足認被告2 人侵害 原告名譽權言論縱然偏激粗俗,僅為少數同事間互相抒發 憤慨,亦無散播於群組外之意圖,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2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 1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三)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蔡育彬給付29,504元(計算式:19, 504 元+2 萬元=29,504元);被告顏豪給付1 萬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得 請求之金額,其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分別於109 年1 月9 日送達予被告蔡育彬;109 年1 月8 日送達予被告顏豪(見士勞簡調卷第55至56頁),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得請求加計自上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蔡育彬加計自109 年1 月10日;被告顏豪加計自109 年1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育彬給付29,5 04元,及自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顏豪給付1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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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