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林鼎勝
被 告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任職於薪豐工程有限公司及裕昌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資方),且資方經常將原告之投保單位於 此二公司間變動,並於次月以匯款方式給付之。詎資方於民 國107 年5 月6 日起,即陸續有遲延或未全額給付工資等情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㈠109 年5 月工 資新臺幣(下同)25,392元;㈡109 年6 月工資19,250元; ㈢資遣費5,867 元;㈣代墊款6,39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6,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第49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 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積欠薪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薪資 為33,000元,而被告積欠其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17日止之工資44,642元(計算式:25,392元+19,250元= 44,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影本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49至51頁),堪認被告確 實未給付原告前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44,6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資遣費: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另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 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之月薪為33,000元,其自109 年2 月10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09 年6 月1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 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 個月又7 天,新制資遣基 數為127/72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 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 遣費為5,821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代墊費用:
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因業務需要而為被告代墊工程材料相關費 用及支出工地雜項費用,合計6,396 元,惟被告以財務困難
為由,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 6,3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定 。意即依法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勞工資遣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2 項,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係於109 年6 月17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日加 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代墊費 用部分,則應於契約終止時即109 年6 月17日結清給付勞工 ,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6,859元(計算式:44,642元+5,821 元+6,396 元= 5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8 月21日 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 被告給付56,859元,及自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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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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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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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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