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20號
PCDV,108,重訴,620,20201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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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鳳妹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昊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19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 頁),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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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