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29號
PCDV,108,重訴,429,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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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

法定代理人 林芳旭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敏嘉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張秀鳳 
      林佳弘 
      林張美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吟紋 
被   告 林清太 
      許明哲 
      張國彬 
      黃春發 
      林衍蓁 
      謝李玉蓮

      陳清涼 

      游在旺 
      顏欽江(兼顏洪雲蓮之承受訴訟人)

      顏宏儒(顏洪雲蓮之承受訴訟人)

      顏伯勳(顏洪雲蓮之承受訴訟人)

      顏妏珊(顏洪雲蓮之承受訴訟人)

      詹黃秀樓

      黃貴彬 

      黃吳秀英
      詹邱月桂

      魏林素美
      謝柱  
      盧彥騰 

      朱陳鳳英
      葉文榕 
      林素貞 
      何瑞玲 
      何靜宜 

      何意卿 
      何昌易 

      黃陳採桂
      簡文英 
      黃枝萬 

      陳克培 
      莊初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被   告 陳俊澔 
訴訟代理人 郭倩如 
被   告 鄧燕  
      陳黃素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雲煌 
被   告 蘇進福 
      黃建華 
      彭秋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源 
被   告 吳清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秀梅 
上三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許賀竣 
      許美惠 
      許森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林秋香 
      林錦隆 

      林坤瑜 
      林坤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 
被   告 林豐誠 
      林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自將所有或共有如附表1 「占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 碼」欄所示之建物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如附表1 「起訴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7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1 「 107 年12月1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2 「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55,591 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各自以附表2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3,22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各自以附表1 「起訴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 欄及「107 年12月1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有附表1 編號1 、2 、5 、6 、7 、8 、9 、10、11、12、15、16、17、18、19、20、21、25、26、 27、28、29、30、33、34、44、45、46所示之被告及顏洪雲 蓮共29人,並為聲明:「—、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但起訴



狀並無附圖)所示之建物(附件1 〈但起訴狀並無附件〉, 面積以法院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莊初男陳俊澔鄧燕許明哲(三重區中華段1214 地號所有權人);被告陳黃素珠蘇進福黃永源黃建華彭秋鳳(三重區中華段1215地號所有權人);被告張國彬黃春發(三重區中華段1216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 分,應負連帶拆除及返還土地責任。二、被告等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就各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給付 起訴前5 年,及起訴後應按月給付之金額,依新臺幣(下同 )1, 968元/ 平方公尺(書狀誤載為「每平方公1,968 尺新 台幣元」,茲予更正)計算。被告莊初男陳俊澔鄧燕許明哲(三重區中華段1214地號所有權人);被告陳黃素珠蘇進福黃永源黃建華彭秋鳳(三重區中華段1215地 號所有本院卷權人);被告張國彬黃春發(三重區中華段 1216地號所有人) 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見本院107 年度重司調字第440 號卷第11至14頁)。㈡、又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即附表1 編號26(實為重複追 加起訴)、31、、32、35、36、、37、38、39、40、41、42 、43、47、48、49、50、51、52及謝秋娥、陳永恩、許瑞香 、陳俐娟、陳瓊芬、陳明暉,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游 陳麥等5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附件1 〈 但該書狀並無附件1 〉,面積以法院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拆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莊初男陳俊澔鄧燕、許 明哲(三重區中華段1214地號所有權人);被告陳黃素珠蘇進福黃永源黃建華彭秋鳳(三重區中華段1215地號 所有權人);被告張國彬黃春發(三重區中華段1216地號 所有權人) 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拆除及返還土地責任 ;被告謝李玉蓮詹邱月桂魏林素美謝柱(三重區中華 段1266、1268、1269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 連帶拆除及返還土地責任;被告陳清涼謝秋娥、陳永恩( 三重區中華段1263、1264、1265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 部分,應負連帶拆除及返還土地責任;被告游在旺、許瑞香 、盧彥騰(三重區中華段1260、1261、1262地號所有權人) 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拆除及返還土地責任;被告顏欽 江、朱陳鳳英、陳俐娟(三重區中華段1257、1258、1259地 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拆除及返還土地責 任;被告顏洪雲蓮、陳瓊芬、葉文榕(三重區中華段1254、 1255、1256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拆除 及返還土地責任;被告詹黃秀樓林素貞黃貴彬林秋香 (三重區中華段1251、1252、1253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



用部分,應負連帶拆除及返還土地責任;被告黃貴彬、林錦 隆、何瑞玲何靜宜何意卿、何易昌(三重區中華段1248 、1249、1250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拆 除及返還土地責任;被告黃吳秀英黃陳採桂簡文英(三 重區中華段1245、1246、1247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 分,應負連帶拆除及返還土地責任;被告吳清安黃枝萬陳克培、陳明暉(三重區中華段1243、1244地號所有權人) 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拆除及返還土地責任。二、被告 游陳麥等5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就各自占用系 爭土地,上開訴給付起訴前5 年,及起訴後應按月給付之金 額,依1,968 元/ 平方公尺(書狀誤載為「每平方公1,96 8 尺新台幣元」,茲予更正)計算。被告游陳麥、莊初男(書 狀誤載為「被告游陳被告莊初男」,茲予更正)、陳俊澔鄧燕許明哲(三重區中華段1214地號所有權人);被告陳 黃素珠蘇進福黃永源黃建華彭秋鳳(三重區中華段 1215地號所有權人);被告張國彬黃春發(三重區中華段 1216地號所有權人) 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謝李玉蓮詹邱月桂魏林素美謝柱(三重區中華段 1266、1268、1269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被告陳清涼謝秋娥、陳永恩(三重區中華段 1263、1264、1265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被告游在旺、許瑞香、盧彥騰(三重區中華段 1260、1261、1262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被告顏欽江、朱陳鳳英、陳俐娟(三重區中華 段1257、1258、1259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顏洪雲蓮、陳瓊芬、葉文榕(三重區中 華段1254、1255、1256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 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詹黃秀樓林素貞黃貴彬林秋香 (三重區中華段1251、1252、1253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 用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黃貴彬林錦隆何瑞玲何靜宜何意卿、何易昌(三重區中華段1248、1249、 1250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黃吳秀英黃陳採桂簡文英(三重區中華段1245、12 46、1247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被告吳清安黃枝萬陳克培、陳明暉(三重區中華段 1243、1244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1至29頁);嗣經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後,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被 告謝秋娥、陳永恩、許瑞香、陳俐娟、陳瓊芬、陳明暉之起



訴(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且以109 年3 月31日民事追加 起訴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游陳麥等47人應分別將各自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游陳麥等47人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起,自起訴前5 年,及起訴後應按月給付,就 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金額,依每平方公尺按1,968 元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 至314 頁),及以109 年5 月19日 民事變更起訴狀將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補充「附表a 」(見 本院卷㈡第407 、423 頁)且於109 年5 月19日審理時以言 詞將上開第二項聲明更正為:「二、被告游陳麥等47人應給 付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法院之日即107 年12月11日起回 溯五年』,及『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拆除返還第一項房屋 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就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金額,依每平 方公尺按1,968 元計算(詳如附表a )。」(見本院卷㈡第 397 頁),及以109 年5 月18日民事變更起訴狀將上開「附 表a 」予以變更如本院卷㈡第449 頁(見本院卷㈡第433 頁 ),及以109 年6 月11日民事變更起訴狀因顏洪雲蓮死亡而 追加被告即附表1 編號21、22、23、24及追加被告即附表1 編號3 、4 、13、14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游陳麥等52 人應分別將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游陳麥等52人應給付原告 ,自本件訴訟繫屬法院之日即107 年12月11日起,回溯計算 前5 年(即102 年12月10日),及起訴後應按月給付,就各 自占用系爭土地金額,依每平方公尺按1,968 元計算(詳如 附表a1,即本院卷㈢第43頁)至拆除返還聲明第1 項土地為 止。」等語且共同占有部分主張應連帶給負損害賠償(見本 院卷㈢第36至39頁),以及於109 年7 月28日審理時捨棄上 開連帶責任之主張(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以及以109 年 8 月7 日民事準備狀將前開聲明「附表a1」變更如本院卷㈢ 第169 至173 頁之「附表a1修正」(即本判決附件1 ,下同 )(見本院卷㈢第165 至173 頁),並因與附表1 編號16之 被告游陳麥於109 年8 月28日達成和解即被告游陳麥自行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且給付原 告25,627元,遂以109 年8 月31日民事陳報狀撤回被告游陳 麥有關拆除占用及返還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79 至188 頁) ,以及於本院109 年11月10日審理時以言詞更正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張秀鳳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a1修正之103 至10 7 占有利益欄所示之金額,及應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 各自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a1修正之起訴 後每月占有利益欄所載之金額。」(見本院卷㈢第207 頁)




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顏洪雲蓮於108 年12月28日歿,繼承人有顏欽江、顏 宏儒、顏伯勳、顏妏珊均未拋棄繼承,且經渠等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一節,此有顏洪雲蓮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㈡第373 至383 頁)可證,是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秋香林錦隆林豐誠、林垣 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自66年起即遭週圍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告無權占用,擅自興建建物,且均屬未得主管機關同意興建 之違章建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並因而獲取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 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1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規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a1修正之103 至107 占有利益欄所示之金額,及應自107 年 12月11日起至返還各自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附表a1修正之起訴後每月占有利益欄所載之金額,而附表a1 修正103 占有利益係指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 止、104 占有利益係104 占有利益係指103 年12月11日起至 104 年12月10日止、105 占有利益係104 年12月11日起至 105 年12月10日止、106 占有利益係105 年12月11日起至 106 年12月10日止、107 占有利益係106 年12月11日起至10 7 年12月10日止,且不當得利部分係以各自占有面積乘以該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佳弘林坤瑜林坤芳(即附表1 編號12、13、14, 下合稱被告林佳弘等3 人或分別稱其名字)部分: 如測量後有占用者,同意拆除,並請原告不要追究不當得利 。
㈡、被告林張美玉(即附表1 編號11,下稱林張美玉)部分:1、林張美玉所有之建物如附表1 編號11所示,係於65年1 月16 日竣工,且於同年6 月10日經原告及訴外人游鏡鐘等12人申 請興建圍牆,由三重區公所於同日發給北縣重工字第65字第 14號雜項執照(下稱系爭雜項執照),竣工後同意林張美玉 無條件使用,林張美玉在鄰接同段1212地號土地(下稱1212 土地)建造之圍牆範圍內,並無增建、修改圍牆,自無越界 侵占之情事。
2、併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黃素珠(即附表1 編號33,下稱陳黃素珠)部分:1、如果測量後有占用者,希望不要拆除,希望以租金補償方式 給原告,且不要追溯5年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2、附表1 編號33所示之房屋,是建商當時蓋房屋時就要把土地 一併過戶,是購買二手的,且於購買後76巷12號整棟樓大家 說要增建就一起增建,時間有超過5 年。
3、願意補償原告地價稅。
㈣、被告許森茂許美惠許賀竣(即附表1 編號1 、5 、6 , 下合稱許森茂等3 人或分別稱其名字)部分:
1、縱使許森茂等3 人占用系爭土地(假設口氣),然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依據申報總價年息10% 為基準,原 告尚須提出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許森茂等 3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然原告並未提出上開事項,率爾採用10% 為計算依據,更顯原告之計算基礎確有疑義。
2、觀諸系爭雜項執照,起造人名單包含原告在內,且興建圍牆 之地點明確記載包括三重市○○路00巷0 ○0 ○00○00○00 ○00○00號在內,顯然原告早於65年間即同意在其所有系爭 土地上即本件建物後方興建圍牆以區隔76巷、50巷之住戶, 並同意被告在圍牆內為土地之利用,以作為建商出售房屋之 附屬條件。則原告既同意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以 區隔兩邊之住戶,顯然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圍牆內之土地,故 被告在圍牆範圍內增建,並無超過圍牆之範圍,基於占有連



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增 建拆除及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3、併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林衍蓁黃春發黃永源鄧燕林清太張秀鳳、吳 清安、黃吳秀英黃貴彬詹黃秀樓、顏欽江、顏宏儒、顏 柏勳、顏妏珊、游在旺陳清涼謝李玉蓮黃建華、彭秋 鳳、陳俊澔黃枝萬謝柱許明哲陳克培簡文英、何 意卿、何昌易何瑞玲何靜宜盧彥騰詹邱月桂、張國 彬、蘇進福莊初男黃陳採桂、林素真、葉文榕、朱陳鳳 英、魏林素美(即附表1 編號2 、7 至10、15、17至32、34 至40、42至47、49至52,下合稱林衍蓁等39人或分別稱其名 字)部分:
1、原告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重測前:臺北縣○○○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92、93土地〉、過圳小段 81-10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1-101土地〉)曾提供系爭土 地及關連土地予訴外人大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勤建設公司)等興建本件建物,林衍蓁等39人陸續輾轉向前 開建商購買或其繼受人取得所有之建物,自不能認為建物之 後手無使用權源。又於65年6 月10日與相關連土地建物所有 權人如新北市○○區○○路00巷0 ○0 ○0 ○00○00○00○ 00號及76巷6 、8 、10、12、16、18、22號、201 巷8 、10 、12、14、92-11~36、93-1號等間房屋土地所有權人一同申 請在原地號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92-3〈下稱重測前92-3土地 〉、81-101等31筆土地興建圍牆,有當時三重市公所北縣重 工字第65字第014 號雜項執照(即系爭雜項執照),可知林 衍蓁等39人使用系爭土地,已經得原告同意,否則無須興建 圍牆作予區隔。又本件建物之66使字第1055號使用執照所標 示之建築地號為重測前92土地,且於63年申請建築涉訟房屋 (63年9 月14日開工)及66年4 月28日使用執照時,該土地 所有權人為原告,且於66年12月30日經法院調解分割轉載予 謝姓地主(67年5 月18日登記),63年8 月19日分割出新地 號92-3地號土地,65年2 月5 日分割出同段92-4至92-36 地 號土地(其中92-36 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92-3 8 地號於66年8 月19日分割出,如後述),亦即在申請建造 執照時及取得使用執照時,原告乃提供系爭土地為本件建物 使用之建築基地,再陸續分割轉載予被告或留下系爭土地, 此參酌63建字第1318號建照卷第53、96、97、98頁附有原告 提供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為本件建物建築使用並聲明為土



地建築永久使用。依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既然原告提供 系爭土地予建商興建本件建物,即無權主張原始取得或繼受 取得本件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無權占用甚明。2、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予建商興建本件建物,該等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乃係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性質,對於 當事人、共有人及其繼承人間有效。另,依民法第470 條前 段規定,未定有使用之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參酌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其使用之目的係為作為興建本件房屋之永久使用 ,現系爭土地既仍續作為本件建物之使用並無改變,即該使 用目的仍未完成,自難認其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係有 權在該使用目的未完成前繼續占用。尤其系爭土地於重測前 為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92-38 地號土地(66年8 月19日分割 自92-36 地號土地,該92-36 地號土地於65年2 月5 日分割 自重測前92土地),乃分割源自於母地號之重測前92土地, 因合建分屋或出售土地及建物給予被告(未保留重測前92土 地,乃移轉給謝姓地主),應有分割土地之情形,原告目前 所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固然為單一所有權人,不無源自於母 地號之92地號,因法院調解或分割而陸續轉載,仍不改其有 提供土地使用書給建商興建本件建物出售或轉售給被告之情 事,被告具有占有權限。
3、系爭土地為消防空地,且目前做污水下水道工程之使用,更 坐實60年12月22日、65年1 月8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建築 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包括建築物與前後左右道路或其他建 築物間之距離,為法定空地設置之目的。既然系爭土地乃提 供本件建物之法定空地,自應受其提供為本件建物之使用。 另外,建商於興建本件建物時,於65年6 月25日提供土地使 用同意書,同意提供三重埔段田心小段92-34 地號土地(該 92-34 地號土地亦是65年2 月5 日分割自重測前92土地)予 謝李玉蓮所有如附表1 編號27房屋使用,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
4、63建字第1318號建照卷第129 、178 頁及新北市政府109 年 2 月26日函所附使用執照存根分別記載法定空地面積1200.0 5 平方公尺、1298.79 平方公尺,該法定空地面積範圍雖非 本建建物之基地範圍,而亦屬保留之情形,符合建築法第11 條規定,既然系爭土地乃提供本件建物之法定空地,自應受 其提供為本建案房屋之使用,參照63建字第1318號建照卷第 129 頁竣工圖、一樓平面圖,乃作該建築基地範圍之「清糞 巷」,目前並未改變,並為衛生下水道工程範圍所在,縱然 被告有超出建築許可範圍知情或加設鐵窗或有設置圍牆或鐵 皮建築,仍屬上開提供建築基地之預留地範圍內,且為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基地建物及土地使用之範圍。5、因此,林衍蓁等39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即無理由。退萬步言,系爭土地乃63年間原告 已提供為本件房屋建案63建字第1318號等之消防法定空地使 用(原告自認),本不得為其他用途,且於96、97年間更提 供為新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施作工程之用地,現場履勘時確 實發覺已做為埋設汙水排水工程設施所用,並無其他使用之 目的,並依法定空地之規範意旨,亦不能做其他收益使用。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除無理由之外,亦無任何收益。其權利 之行使,更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違反公共利益 並為損害他人主要使用目的,依法應予駁回。況林衍蓁等39 人所有建物及使用土地地號其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建號及地號 ,併其使用執照號碼,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及面積,經整理 分析如附件(見本院卷㈡第265 至270 頁),皆多為居家使 用,或少數為倉庫或為小型家庭工廠,二樓以上建物至多僅 係陽台鐵窗外推,或是在舊有圍牆上增建,本為原告提供興 建圍牆範圍之內同意為渠等屋主使用,亦無甚多獲利,原告 依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占用面積之損害或利得請求亦屬不 當,且無理由。
6、併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秋香林錦隆林豐誠林垣宇(即附表1 編號41、 48、3 、4 ,下合稱林秋香等4 人或分別稱其名字)部分: 林秋香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1 所 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及附表1 所示等 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8 年12月1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85452004號函暨複丈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109 年2 月25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96 142850號函覆(見本院卷㈡第31至88、101 至114 、225 、 343 至361 頁、卷㈢第53至83、121 至149 、167 至168 頁 、人工登記簿卷、謄本+ 異動索引卷)可證,是原告上開主 張,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屬 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79 條(上開二個請求權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林張美玉、林 衍蓁等39人、許森茂等3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上開二個請求權請法院擇一有利判 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 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附表1 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人,且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除林佳弘等3 人及陳黃素珠外均抗 辯渠等為有權占有者,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各該建物之法定空地,為原告先前同 意供建商興建建物使用,且於系爭雜照申請時,原告亦同意 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興建圍牆,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然查 :
⑴、查,原告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重測前92、93、81-101土地 )曾提供予大勤建設公司等興建本件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63建1318號(65部使字第112 號、66使字第1055號)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本院卷㈠第315 至 347 頁)、建照執照63建字第1318號(本院卷㈠第405 頁) 、66使字第1055號(本院卷㈡第157 至162 、363 頁)、62 年12月1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㈠第407 至411 頁、 卷㈡第271 至289 頁)可證;而觀諸62年12月1 日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本院卷㈠第407 頁、卷㈡第271 頁),係訴外人 幸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建設公司)擬在原告所有



重測前92土地(0.4282公頃)建築永久式店鋪住宅,業經原 告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證明;62年12月1 日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本院卷㈠第409 、411 頁),係幸福建設公司擬 在羅來興、游清抱、游在根等人所有重測前93土地(全筆) 、81-101地號土地(全筆)建築4 層RC造建築物,業經認可 茲為申請營造執照證明;63年1 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本院 卷㈡第271 頁),係大勤建設公司及林春美等12人擬在原告 所有重測前92土地(0.4282公頃)建築永久式店鋪住宅,業 經原告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證明,足認原告及相關土 地所有權人曾提供重測前92、93、81-101土地供建商興建本 建建物無訛。
⑵、又參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5日新北重地資字 第1096142850號函暨本件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 處理前人工登記簿、重造前簿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限閱卷 )及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㈡第165 至182 頁),可知:①、重測前92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順成、管理人林定根 ),於63年8 月19日分割新地號92-3土地、65年1 月29日分 割新地號92-4、92-36 土地、65年5 月5 日變更地目建(原 地目為田)(人工登記簿卷第362 至363 頁);重測前三重 埔田心子小段92-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92-1土地,原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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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