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天翔
被 告 林正義
林美雪
林信志
曾偉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雯綉
被 告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金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進行分配。被告林麗玉因變價分割所分得之價金,於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清償之利息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違約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合 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 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 ,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企業 併購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為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其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與仲信資融股
分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 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仲信資融股分有限公司並於109 年9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 頁),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麗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69, 918 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9.055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82, 489 元、違約金211,257 元,迄未清償;經查,林麗玉名下 有繼承訴外人林金發之遺產,與被告林正義、林美雪、林信 志、曾偉哲等四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本件因林麗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故原告本於債 權人地位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為 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㈡被告林麗玉於第一項所分 得之價金,應於1,869,918 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55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 已核算未受清償之利息382,489 元、違約金211,257 元範圍 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曾偉哲之訴訟代理人 曾雯綉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我們已經很久沒有跟被 繼承人聯絡,也沒有想繼承土地,尊重法院判決,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外,其餘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對被告林麗玉之債權未獲清償,又林麗玉名下有繼 承訴外人林金發如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林麗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 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析論述如下:
㈠查被繼承人林金發於89年1 月30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林聰賢、被告林麗玉、被告林正 義、被告林美雪等4 人繼承,嗣因林聰賢於105 年6 月5 日 死亡,其繼承之應有部分,再由被告林信志、被告曾偉哲二 人繼承;又被告林麗玉因積欠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復輾轉讓與 債權由原告取得等情,有遺產稅財產歸戶明細表、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 年度執字第367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 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 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林麗玉因積欠原告債務,被告 林麗玉又未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以將所分得財產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基於保全其對林麗玉之債權,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麗玉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 終局目的,公同共有關係僅為暫時的存在。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 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林金發之遺產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4 分 之1 ,若採原物分配予公同共有人,除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 地面積狹小,無法為有效利用外,尚須與訴外人葉石隊等人 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明顯減損土地經濟價值,且持有 人數增加亦不利土地整合,反易衍生複雜的法律關係,有害 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 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並考量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表達不想繼承 或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或以書狀加以爭執等情狀,故認應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四、從而,原告代位林麗玉提起本訴,請求就被繼承人林金發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 變價分割,並請求就林麗玉所分得之價金,在1,869,918 元 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5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清償之利息382,48 9 元、違約金211,257 元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 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 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
係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林麗玉請求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全體共有人即被 告五人依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共同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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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的坐落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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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林麗玉│ 1/16 │
│崁小段0000-0000地號 ├───┼────┤
│(公同共有1/4) │林正義│ 1/16 │
│ ├───┼────┤
│ │林美雪│ 1/16 │
│ ├───┼────┤
│ │林信志│ 1/32 │
│ ├───┼────┤
│ │曾偉哲│ 1/32 │
├────────────┼───┼────┤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林麗玉│ 1/16 │
│崁小段0000-0000地號 ├───┼────┤
│(公同共有1/4) │林正義│ 1/16 │
│ ├───┼────┤
│ │林美雪│ 1/16 │
│ ├───┼────┤
│ │林信志│ 1/32 │
│ ├───┼────┤
│ │曾偉哲│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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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標的坐落 │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林麗玉│ 1/4 │
│崁小段0000-0000地號 ├───┼────┤
│(公同共有1/4) │林正義│ 1/4 │
│ ├───┼────┤
│ │林美雪│ 1/4 │
│ ├───┼────┤
│ │林信志│ 1/8 │
│ ├───┼────┤
│ │曾偉哲│ 1/8 │
├────────────┼───┼────┤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林麗玉│ 1/4 │
│崁小段0000-0000地號 ├───┼────┤
│(公同共有1/4) │林正義│ 1/4 │
│ ├───┼────┤
│ │林美雪│ 1/4 │
│ ├───┼────┤
│ │林信志│ 1/8 │
│ ├───┼────┤
│ │曾偉哲│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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