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12號
被 告 台北巿阜寧同鄉會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章浩
原 告 劉璟儀
即被上訴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章浩為被告即上訴人台北巿阜寧同鄉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變更為王章浩(有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佐),因被告於原審109年1月6 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原審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原審判決於109年11月5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 人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章浩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上 訴(該書狀應有承受訴訟聲明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由王章浩為被告即上訴人台北巿 阜寧同鄉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