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漢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金和、謝俊賢間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18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上訴人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威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 萬元=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6,350 元;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漢森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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