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23號
PCDV,108,訴,3123,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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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3號
原   告 周業全
      周業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陳雪 
      黃清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被告陳雪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鐵皮屋(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㈠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 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並維持共有,B部分 由被告陳**取得,C部分由被告黃清武取得。㈡被告陳* *應將其占用原告所分得之A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等語,有 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佐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35 0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 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及A-2部分由原告取得並維持共



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陳雪 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黃清 武取得。㈡被告陳雪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2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或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或其基礎事實同一,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陳雪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 割。又系爭土地與同段103 、103 之2 地號土地相鄰,該3 筆土地於84年間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正民黃得貴及被告 黃清武(應有部分依序各均為2 分之1 、3 分之1 、6 分之 1 )。其等3 人於84年6 月21日,為耕作上之便利,就上開 3 筆土地訂立合併使用之土地分管契約,約定該3 筆土地西 側約占該全部面積2 分之1 之部分由王正民管理,該3 筆土 地中間約占全部面積3 分之1 之部分由黃得貴管理,該3 筆 土地東側約占全部面積6 分之1 之部分由被告黃清武管理。 並於土地分管契約書第4 條約定:「本分管契約及於甲乙丙 三方各則之承買人或遺贈人均無異議。」,且於約定事項中 約定: 「本約分管土地,各共有人日後若移轉予他人,則應 就各分管部分移轉予承買人繼續耕作。」,嗣後,原告於84 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各4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原告父 親周基連又於86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相鄰之同段103 、103 -2地號土地各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被告陳雪 亦先後於86 、97年間,因買賣而取得上開3 筆土地各3 分之1 之應有部 分。爾後,兩造均依照上開土地分管契約書之約定合併使用 並分管上開3 筆土地。即該3 筆土地西側約占該3 筆土地總 面積2 分之1 之部分由原告及周基連等3 人管理;土地中間 約占該3 筆土地總面積3 分之1 之部分由被告陳雪 管理; 土地東側約占該3 筆土地總面積6 分之1 之部分由被告黃清 武管理。是以為尊重既有之分管狀態,俾利兩造間就分割後 取得之各部分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03 、103-2 地號2 筆土地 合併利用,以達到使用效益最大化,且以兩造所有上開3 筆 土地合併觀察,無礙通往道路通行,請求分割方案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面積53平方公尺)及A-2(面積156 平 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140 平



方公尺)部分由被告陳雪 取得;編號C(面積70平方公尺 )部分由被告黃清武取得。另倘於分割後,被告陳雪 於原 告分得之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56 平方公尺)上,興 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則屬無權占用,應予以拆除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824 、767 第1 項前段條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 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A-2部分由原告取得並維 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陳雪 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 黃清武取得。㈡被告陳雪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清武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雪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重 司調卷第23至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 張之系爭土地與同段103 、103 之2 地號土地之土地分管及 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雪 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分管契 約書暨附件圖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7至35頁),復為被告黃 清武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19 平方公尺,其上有 一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即系爭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 場,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109 年2 月 19日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 10 9年8 月1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46841號函暨附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又被告 陳雪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重司調卷第23頁),則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原告於起訴後,因被告陳雪 未曾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以書狀陳述意見,是兩造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 致之協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 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即若原則上 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於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 之一途。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 分所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 ,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 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 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 參照)。簡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 價金之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 分配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 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與實質公平。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黃清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陳雪 則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同



段103 、103 之2 地號土地相鄰,該3 筆土地於84年間,由 前所有權人王正民黃得貴及被告黃清武(應有部分依序各 均為2 分之1 、3 分之1 、1/6 ),於84年6 月21日,為耕 作上之便利,就上開3 筆土地訂立合併使用之土地分管契約 ,約定該3 筆土地西側約占該全部面積2 分之1 之部分由王 正民管理,該3 筆土地中間約占全部面積3 分之1 之部分由 黃得貴管理,該3 筆土地東側約占全部面積6 分之1 之部分 由被告黃清武管理。嗣後,原告於84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各4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原告父親周基連於86年間,因 買賣而取得相鄰之同段103 、103-2 地號土地各2 分之1 之 應有部分;被告陳雪 則先後於86、97年間,因買賣而取得 上開3 筆土地各1/3 之應有部分,且兩造均依照上開土地分 管契約書之約定合併使用並分管系爭土地與同段103 、103 -2地號土地之事實,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管理已有約 定分管契約存在。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與兩造就系爭土地 分管契約相對位置大致相符,並為被告黃清武所同意。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茲查,被告陳雪 就系爭建物 未能證明其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該部分系 爭土地,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 源,是被告陳雪 就系爭土地亦無需特別需保護之利益存在 。從而,本院斟酌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 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均衡等情事,認以將系爭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編號A-1( 面積53平方公尺)及A-2(面積156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 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140 平 方公尺)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陳雪 取得所有權,編號C(面 積70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黃清武取得所有權之分割 方法,較為公平及適當。
㈤基上,如附圖編號A-2(面積156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既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又被告陳雪 所有系爭建物與原告 間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陳雪 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查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等情事,故原告以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編號A-1(面積53平方公尺)及A-2(面積156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B(面積140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陳雪 取得 所有權,編號C(面積70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黃清 武取得所有權之原物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又如附圖編 號A-2(面積156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既由原告取得 所有權,被告陳雪 所有系爭建物與原告間並無占有之正當 權源存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 陳雪 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定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周業全 │4 分之1 │
├──┼────────┼─────────┤
│ 2 │周業彰 │4 分之1 │
├──┼────────┼─────────┤
│ 3 │陳雪 │3 分之1 │
├──┼────────┼─────────┤
│ 4 │黃清武 │6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 分配位置 │受分配人│取得權利範圍 │
├──┼───────────┼────┼───────────┤
│ 1. │附圖編號A-1、A-2│周業全 │由周業全周業彰以應有│
│ │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53├────┤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
│ │、156 平方公尺) │周業彰 │ │
├──┼───────────┼────┼───────────┤
│ 2. │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陳雪 │全部 │
│ │積140 平方公尺) │ │ │
├──┼───────────┼────┼───────────┤
│ 3. │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面│黃清武 │全部 │
│ │積70平方公尺) │ │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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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