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陳政瑞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陳金藏
訴訟代理人 陳靖軍
被 告 陳勝義
陳家琛(受監護宣告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俞美月
被 告 陳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聯欣律師
被 告 陳政修
陳昭銘(即陳木錫之繼承人)
陳黃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滄榮
被 告 陳慶賢
陳治業
陳來益
陳裕仁
郭靜怡
郭靜嫻
郭智豪
郭哲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郭憲擎
被 告 王麗花
陳昇緯
郭國唐
陳啟盛(即賴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陳國恩
黃啓良(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家薇(原名黃采威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成德(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家琪(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家惠(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羅邱秀豐(即羅東源之繼承人)
羅啟文(即羅東源之繼承人)
羅珮玉(即羅東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
日、同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啓良、黃家薇、黃成德、黃家琪、黃家惠應就被繼承人陳麗華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羅邱秀豐、羅啟文、羅珮玉應就被繼承人羅東源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金藏、陳 勝義、陳家琛、陳政雄、陳政修、陳木錫、陳黃幼、陳慶賢 陳治業、陳麗華、陳來益、陳裕仁、郭靜怡、郭靜嫻、郭智 豪、郭哲肇、郭憲擎、王麗花、羅東源、陳昇緯、「郭國堂 」、賴永昌、陳國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請求分割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00 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33 、134 、134-1 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3 筆土地),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等語 ,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202 號卷 〈下稱重司調卷〉第11至17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先前於108 年10月23日以 民事陳報暨補正狀(見本院卷一第363 至371 )、108 年12 月3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狀(見本院卷一第455 至467 頁 ),及109 年8 月5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見本院 卷二第379 至383 頁)等書狀,係撤回陳木錫、陳麗華及羅 東源部分,並追加陳木錫之繼承人陳昭銘、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啓良、黃家薇、黃成德、黃家琪、黃家惠等5 人,及羅東 源之繼承人羅邱秀豐、羅啟文、羅珮玉等3 人為被告,並更 正被告「郭國堂」姓名為「郭國唐」,並確認請求聲明為「 ㈠被告黃啓良、黃家薇、黃成德、黃家琪、黃家惠等應就系 爭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羅邱秀豐、羅啟文、羅珮 玉等3 人應就系爭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 爭3 筆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09 年9 月24日民事陳報 狀㈠附表四或五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81 至582 頁)。 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均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賴永昌於108 年12月 5 日訴訟繫屬中,將其共有系爭13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陳啟盛,有系爭134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 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7 至52 9 頁);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9 年7 月3 日訴訟繫屬中 ,將其共有系爭134-1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慶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出售國有土地產權 移轉證明書、系爭134-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9 至321 頁),並分別由陳啟盛及 陳慶賢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525 至526 、559 頁、卷 二第333 、582 頁),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3 、 582 頁),又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由陳 啟盛代賴永昌,及陳慶賢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當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陳金藏、陳勝義、陳家琛、陳政修、陳昭銘、陳黃幼、 陳治業、陳來益、陳裕仁、郭靜怡、郭靜嫻、郭智豪、郭哲 肇、郭憲擎、王麗花、陳昇緯、郭國唐、陳國恩、黃啓良、 黃家薇、黃成德、黃家琪、黃家惠、羅邱秀豐、羅啟文、羅 珮玉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 至28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133 地號土 地)、與附表二編號2 至28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同段134 地號 土地(即系爭134 地號土地)、與附表三編號2 至25所示被 告共有坐落同段134-1 地號土地(即系爭134-1 地號土地) ,兩造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兩造就上開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另被告黃啓良、黃 家薇、黃成德、黃家琪、黃家惠等5 人繼承訴外人陳麗華系 爭3 筆土地權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羅邱秀豐、羅 啟文、羅珮玉等3 人繼承訴外人羅東源系爭3 筆土地權利, 亦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一併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黃啓良、黃家薇、黃成德、黃家琪、黃家惠等應就系爭3 筆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羅邱秀豐、羅啟文、羅珮玉等3 人應就系爭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3 筆 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09 年9 月24日民事陳報狀㈠附 表四或五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金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略以:同意於合法公開透明情況下分割,如分割或金錢 補償,應以合理價額處理等語。
㈡被告陳政雄略以:系爭3 筆土地並不符合民法合併分割之要 件,另因被告陳政雄目前獨自管理、使用系爭133 地號至今 30年,請鈞院分別拍賣系爭3 筆土地,讓被告陳政雄日後有 應買承受系爭133 地號之機會。就系爭133 地號土地部分, 該土地為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第33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30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系爭133 地號土地不得興建農舍等建物,其土地價值甚低 ,且其週圍有2 座高壓電塔之嫌惡設施,是倘以系爭3 筆土 地每坪5 萬元為金錢補償方案,顯不符合系爭133 地號土地 週圍真實市場交易市值,被告陳政雄則拒絕單獨分割取得系 爭133 地號土地。又倘若他共有人同意以系爭133 地號土地 之公告現值24,000元為基準計算補償金,被告陳政雄則願採 由被告陳政雄單獨取得系爭133 地號,另按系爭133 地號他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之分割方法。又若有共有人願以 該鑑價單價補償他共有人,以取得土地者,被告陳政雄亦同 意該分割方法。然倘無共有人願承受土地,而本件共有人眾 多,強行分割恐造成土地碎裂無法有效利用之虞,而欲採變 價共有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者,被告陳 政雄亦同意該分割方法。此外,就系爭134 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陳慶賢於系爭134 地號土地上建有磚造建物1 棟、塑膠 棚搭建工作物3 座,為符合共有物利用效益、維持現狀、增 進經濟效益等目的,應將系爭134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予被告 陳慶賢,再由被告陳慶賢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㈢被告陳政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及書狀略以:伊已與被告陳政雄達成協議,就伊系爭13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陳政雄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 號建地其中約38.96 坪應有部分互換,故 伊可以全部將系爭1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分割予被告陳 政雄。而另一系爭134 地號土地則不同意合併分割,且不同 意低價出售,惟在原地號分割或保留原應有部分皆可等語。 ㈣被告陳黃幼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希望可以分割到系爭134 地號 土地,另就金錢補償部分,希望以合理價格補償。 ㈤被告陳慶賢略以:伊不同意分割,會分割不清楚。又系爭3 筆土地並無鑑界,且系爭134 地號土地有很大部分係共有人 共同使用,並非所有共有人同意變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陳裕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對於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郭靜怡、郭靜嫻、郭智豪、郭哲肇、郭憲擎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 語。
㈧被告陳啟盛略以:不同意分割,縱使分割亦希望保留系爭13 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黃家薇、黃成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到庭陳述略以:查明後陳報等語。
㈩被告陳勝義、陳家琛、陳昭銘、陳治業、陳來益、王麗花、 陳昇緯、郭國唐、陳國恩、黃啓良、黃家琪、黃家惠、羅邱 秀豐、羅啟文、羅珮玉等,均未於全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分別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3 筆土地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麗華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啓良 、黃家薇、黃成德、黃家琪、黃家惠等5 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羅東原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羅邱秀豐、羅啟文、羅珮玉等 3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 7 至309 、321 、409 至42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次按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3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 爭3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二 第277 、289 、301 頁),則系爭3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又原告於起訴後,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系爭3 筆土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 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原告既 為共有人之一,其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 筆土地, 核屬有據。次查,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即第三人陳麗華及 羅東源分別於108 年2 月7 日、106 年12月17日,有其等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9 、419 頁),又陳麗華 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啓良、黃家薇、黃成德、黃家琪、黃家惠 等5 人,及羅東源之繼承人即被告羅邱秀豐、羅啟文、羅珮 玉等3 人,就陳麗華及羅東源所遺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迄 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 黃啓良、黃家薇、黃成德、黃家琪、黃家惠等5 人,及被告 羅邱秀豐、羅啟文、羅珮玉等3 人,應分別就陳麗華及羅東 源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 條第1 至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另所謂原物分配 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 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㈣查,被告陳啟盛、陳國恩並非系爭1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陳昇緯、陳國恩並非系爭13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陳政雄、陳政修、陳黃幼、陳昇緯、陳啟盛並非系爭134-1 土地之共有人,是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並未完全相同。又原 告就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並未過半數,且系爭3 筆土地之 共有人亦無過半數應有部分同意合併分割,核與上開合併分 割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系爭3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是原告 請求就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無據,自無可採。次查 ,系爭133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931 平方公尺、系爭134 地號 土地總面積為2,415 平方公尺、系爭134-1 地號土地總面積 為3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3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77 、289 、301 頁),是就系爭3 筆土 地面積及兩造分別應有部分比例,倘以原物分割,兩造依應 有部分比例僅能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有損系爭3 筆土 地之完整性,致無法發揮該系爭3 筆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 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倘若將系爭3 筆土 地分別全部或一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或數人,則有共有人間 彼此金錢補償問題,兩造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迄今仍未取得 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 造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達成共識由何人獨自取得 任一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意願,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 故亦無從將系爭3 筆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或數人維 持共有。參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 、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 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分別歸一 ,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 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 使系爭3 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 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3 筆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綜 上,分別依據系爭3 筆土地不動產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 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形,本院認為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分別按兩造分別 就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從而,本 院審酌上情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系爭不動產,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被
告黃啓良、黃家薇、黃成德、黃家琪、黃家惠等5 人,及被 告羅邱秀豐、羅啟文、羅珮玉等3 人,應分別就陳麗華及羅 東源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3 筆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變價,將所得價金依兩造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又按分割共有 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 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 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 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 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 爰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土地登記謄本│
│ │ │ │及戶籍謄本暨繼承系│
│ │ │ │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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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政瑞(即原告)│15分之2 │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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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金藏(即被告,│3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
│ │下同) │ │ │
├──┼────────┼─────────┼─────────┤
│ 3 │陳勝義 │15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
├──┼────────┼─────────┼─────────┤
│ 4 │陳家琛 │15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
├──┼────────┼─────────┼─────────┤
│ 5 │陳政雄 │15分之2 │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
├──┼────────┼─────────┼─────────┤
│ 6 │陳政修 │15分之2 │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
├──┼────────┼─────────┼─────────┤
│ 7 │陳昭銘(即陳木錫│15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
│ │之繼承人) │ │ │
├──┼────────┼─────────┼─────────┤
│ 8 │陳黃幼 │3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
├──┼────────┼─────────┼─────────┤
│ 9 │陳慶賢 │10分之3 │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
├──┼────────┼─────────┼─────────┤
│ 10 │陳治業 │15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
├──┼────────┼─────────┼─────────┤
│ 11 │陳來益 │18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
├──┼────────┼─────────┼─────────┤
│ 12 │陳裕仁 │9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
├──┼────────┼─────────┼─────────┤
│ 13 │郭靜怡 │90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
├──┼────────┼─────────┼─────────┤
│ 14 │郭靜嫻 │90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
├──┼────────┼─────────┼─────────┤
│ 15 │郭智豪 │90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
├──┼────────┼─────────┼─────────┤
│ 16 │郭哲肇 │90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
├──┼────────┼─────────┼─────────┤
│ 17 │郭憲擎 │90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
├──┼────────┼─────────┼─────────┤
│ 18 │王麗花 │15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
├──┼────────┼─────────┼─────────┤
│ 19 │陳昇緯 │1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
├──┼────────┼─────────┼─────────┤
│ 20 │郭國唐 │18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
├──┼────────┼─────────┼─────────┤
│ 21 │黃啓良(即陳麗華│公同共有180 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81 、│
│ │之繼承人) │ │409至417 頁 │
├──┼────────┤ │ │
│ 22 │黃家薇(原名黃采│ │ │
│ │威即陳麗華之繼承│ │ │
│ │人) │ │ │
├──┼────────┤ │ │
│ 23 │黃成德(即陳麗華│ │ │
│ │之繼承人) │ │ │
├──┼────────┤ │ │
│ 24 │黃家琪(即陳麗華│ │ │
│ │之繼承人) │ │ │
├──┼────────┤ │ │
│ 25 │黃家惠(即陳麗華│ │ │
│ │之繼承人) │ │ │
├──┼────────┼─────────┼─────────┤
│ 26 │羅邱秀豐(即羅東│公同共有15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85 、│
│ │源之繼承人) │ │419 至42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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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羅啟文(即羅東源│ │ │
│ │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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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羅珮玉(即羅東源│ │ │
│ │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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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土地登記謄本│
│ │ │ │及戶籍謄本暨繼承系│
│ │ │ │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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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政瑞(即原告)│15分之2 │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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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金藏(即被告,│3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
│ │下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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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勝義 │15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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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家琛 │15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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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政雄 │15分之2 │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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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政修 │15分之2 │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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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昭銘(即陳木錫│15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
│ │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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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黃幼 │3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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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慶賢 │10分之3 │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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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治業 │15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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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來益 │18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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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裕仁 │9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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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郭靜怡 │90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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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郭靜嫻 │90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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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郭智豪 │90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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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郭哲肇 │90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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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郭憲擎 │90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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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王麗花 │15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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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郭國唐 │18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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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黃啓良(即陳麗華│公同共有180 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93 、│
│ │之繼承人) │ │409 至41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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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黃家薇(原名黃采│ │ │
│ │威即陳麗華之繼承│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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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黃成德(即陳麗華│ │ │
│ │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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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黃家琪(即陳麗華│ │ │
│ │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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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黃家惠(即陳麗華│ │ │
│ │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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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羅邱秀豐(即羅東│公同共有15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97 、│
│ │源之繼承人) │ │419 至42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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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羅啟文(即羅東源│ │ │
│ │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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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羅珮玉(即羅東源│ │ │
│ │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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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陳啟盛 │10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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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土地登記謄本│
│ │ │ │、戶籍謄本暨繼承系│
│ │ │ │統表或相關權利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