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峰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宋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 年10月16日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
上訴人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對
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
萬3,03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依
據上訴可得利益自行核算,並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並補正上訴理由及聲明,逾期不繳或不補正者,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