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呂柏賢
被 告 呂政儂
訴訟代理人 曹美玲
被 告 呂金發
兼
訴訟代理人 呂彬錩
被 告 呂岳常
呂岳輝
呂岳金
呂岳懷
呂乾德
呂志宏
呂志文
呂張麗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呂岳常、呂岳輝、呂岳金、呂岳懷、呂乾德、呂 彬錩、呂金發、呂志宏、呂志文、呂政儂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 中:
㈠編號A部分面積2750.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呂岳 金、呂岳常、呂岳懷、呂志宏、呂志文、呂彬錩、呂金發、 呂岳輝、呂政儂、呂乾德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217.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呂岳 金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1217.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岳常取得 ;
㈣編號D部分面積1217.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岳懷取得 ;
㈤編號E部分面積1826.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志宏取得 ;
㈥編號F部分面積1826.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志文取得 ;
㈦編號G部分面積3653.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彬錩、呂 金發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H部分面積1217.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岳輝取得 ;
㈨編號I部分面積1217.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政儂取得 ;
㈩編號J部分面積1217.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乾德取得 。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所示,其中:
㈠編號K部分面積702.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彬錩、呂 金發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L部分面積23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岳懷取得 ;
㈢編號M部分面積234.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張麗姿、 呂乾德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N部分面積23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政儂取得 ;
㈤編號O部分面積23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岳輝取得 ;
㈥編號P部分面積23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岳常取得 ;
㈦編號Q部分面積234.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呂岳 金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R部分面積351.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志文取得 ;
㈨編號S部分面積351.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志宏取得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志文、呂張麗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呂岳常 、呂岳懷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因共有 人眾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 ,惟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免延宕日久不利土地之利用, 並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位置,於客觀上有利於 兩造對分割後之土地使用價值,同時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對土地之使用利益,以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 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系爭000地號土 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8日土複字第000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呂岳輝、呂岳金、呂乾德、呂彬錩、呂金發、呂志宏、 呂政儂到庭;被告呂岳常、呂岳懷、呂志文、呂張麗姿則具 狀,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 如附表一所示,前經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惟均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 聯名出具之民事聲請同意分割再更正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5至41頁、卷二第187至20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 度板調字第95號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土地固均屬農業發展條 例所稱之耕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然系爭土地均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且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宗 數未超過共有人人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 第4款、第2項之規定,尚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 而,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另單獨 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 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林木雜生,其 中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戲臺,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中段東 鄰、北段北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38巷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5頁 、卷二第67至83頁)。茲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使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有對外聯絡道路(系爭000、000地號土 地則利用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對外聯絡),且無特 別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之處,復為兩造所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1、385至386、437至447頁),堪認 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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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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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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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號 │ 000 │ 000 │ 000 │ │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 │
│ │ 共有人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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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林玉英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
│ 02 │ 呂岳金 │ 9/120 │ 9/120 │ 9/120 │ 9/120 │
├──┼──────┼────┼────┼────┼─────────┤
│ 03 │ 呂岳常 │ 1/12 │ 1/12 │ 1/12 │ 1/12 │
├──┼──────┼────┼────┼────┼─────────┤
│ 04 │ 呂岳懷 │ 1/12 │ 1/12 │ 1/12 │ 1/12 │
├──┼──────┼────┼────┼────┼─────────┤
│ 05 │ 呂志宏 │ 1/8 │ 1/8 │ 1/8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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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呂志文 │ 1/8 │ 1/8 │ 1/8 │ 1/8 │
├──┼──────┼────┼────┼────┼─────────┤
│ 07 │ 呂彬錩 │ 1/8 │ 1/8 │ 1/8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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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 呂金發 │ 1/8 │ 1/8 │ 1/8 │ 1/8 │
├──┼──────┼────┼────┼────┼─────────┤
│ 09 │ 呂岳輝 │ 1/12 │ 1/12 │ 1/12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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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呂政儂 │ 1/12 │ 1/12 │ 1/12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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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呂乾德 │ 1/12 │ 1/12 │ 9/120 │ 281131/000000000│
├──┼──────┼────┼────┼────┼─────────┤
│ 12 │ 呂張麗姿 │ │ │ 1/120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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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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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 │ 取得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林玉英 │ 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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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呂岳金 │ 9/120 │
│ ├─────┼────────┤
│ │ 呂岳常 │ 1/12 │
│ ├─────┼────────┤
│ │ 呂岳懷 │ 1/12 │
│ ├─────┼────────┤
│ │ 呂志宏 │ 1/8 │
│ ├─────┼────────┤
│ │ 呂志文 │ 1/8 │
│ ├─────┼────────┤
│ │ 呂彬錩 │ 1/8 │
│ ├─────┼────────┤
│ │ 呂金發 │ 1/8 │
│ ├─────┼────────┤
│ │ 呂岳輝 │ 1/12 │
│ ├─────┼────────┤
│ │ 呂政儂 │ 1/12 │
│ ├─────┼────────┤
│ │ 呂乾德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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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編號B、Q所示土│ 林玉英 │ 1/10 │
│地 ├─────┼────────┤
│ │ 呂岳金 │ 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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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編號G、K所示土│ 呂彬錩 │ 1/2 │
│地 ├─────┼────────┤
│ │ 呂金發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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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編號M所示土地 │ 呂張麗姿 │ 1/10 │
│ ├─────┼────────┤
│ │ 呂乾德 │ 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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