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26號
PCDV,108,訴,1026,2020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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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莊軒諱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洪家仁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關於「二、………。(六)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280,720元。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事故全部過程,認為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該自負百分之三十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八十責任。從而,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被告應負八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96,50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六)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280,720元。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事故全部過程,認為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該自負百分之三十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從而,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被告應負七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96,50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2,280,720×70%=1,596,504元,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 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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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