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黃秀女
上列抗告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於民國10
8 年10月24日本院108 年度司養聲字第2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黃秀女原為黃義清所收 養,茲因收養人黃義清於民國81年5 月27日死亡,而抗告人 因收養人已死亡多時,欲回復本家以照顧生父,爰依民法第 1080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等語。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自68年被收養後至收養人81年死 亡期間,均與收養人、生父共同居住,並稱呼收養人「爸爸 」,堪認本件非僅為領取米糧所為之形式收養;嗣後抗告人 於72年8 月18日成年,斯時抗告人自可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 係,惟抗告人捨此不為,於81年5 月27日收養人死亡後,仍 以繼承人身份繼承養父名下土地。審酌抗告人本家尚有弟妹 得照顧生父、承繼香火,而收養人除抗告人外,在臺灣及大 陸別無其他子嗣,抗告人亦自承本件收養之目的無非為傳遞 香火,倘遽予終止收養,難認養家香火得以延續;且抗告人 於收養後與收養人間仍有密切互動往來,非單純形式收養; 抗告人亦以繼承人身份繼承收養人遺產,顯有繼續雙方收養 關係及稱姓之意思,是本件抗告人僅因照顧生父就醫之不便 而欲回歸本家,聲請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顯有失公 平,本件聲請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應生父董福來要求,方於68年間被 養父黃義清收養,期間養父、生父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 抗告人之所以稱呼養父黃義清為「爸爸」,全係生父要求, 抗告人不敢不從。因為養父名下無子,生父才會要求抗告人 當黃義清的養女。68年抗告人被收養,直至養父81年身故, 期間抗告人均聽從生父交代,要開口叫養父為爸爸,但抗告 人還是跟生父共同生活至今,生父日常生活、病痛就醫,均 係由抗告人打理,彼等生活模式從未改變,而抗告人之子, 亦聽從生父之意,從母姓「黃」,以延續養父香火。抗告人 雖回歸本姓,然抗告人之子黃憲民並不要求一起回歸,仍可
保留黃義清之香火傳遞,倫理道德上也無侵害到養父之權利 。抗告人本家雖有弟妹,但實際上在照顧生父的只有抗告人 ,抗告人訴請終止收養,回歸本家,並非要繼承生父之任何 財產,事實上抗告人生父只有少許現金以及一些畸零地,且 生父早已口頭說過這些畸零地不值錢,也不會有人收購,以 後就留給二個兒子,女兒則無權利繼承,此有抗告人生父董 福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資為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許抗告人終止與養父黃義清間之收養關係等語。四、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 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 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 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 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 可,爰增列第4 項規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52年8 月生,其本生父母為董福來、董吳玉(已於 94年3 月21日死亡),嗣抗告人於68年6 月12日被黃義清收 養,而收養人黃義清於81年5 月27日死亡等情,有原審卷附 抗告人及董福來之戶籍謄本、黃義清及董吳玉之除戶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 、6 、15、16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抗告人為成年人,其於養父黃義清死亡後聲請許可終 止收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審究本件終止收養有無顯 失公平之情事。
㈡而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是在68年也就是我18歲時被 收養,收養人黃義清的配偶董秀鳳是我爸爸的姐姐,董秀鳳 是在我8 歲的時候就已經往生了,我是聽我父親說收養人與 董秀鳳有婚姻關係。因當初收養人與我姑姑董秀鳳沒有生小 孩,所以我的生父提議讓我給收養人收養,讓收養人可以延 續香火,我與生父、收養人都住在一起,我都叫他們「爸爸 」,我與收養人自我61年被收養之後到81年收養人死亡我們 都住在一起,生父也跟我們住在一起。收養當時收養人64歲 了,身體很不好,實際上應該都是生父扶養我的,而且因為 收養人是我生父的姊夫,又沒有生小孩,所以我的生父也有 照顧收養人。而養父沒有其他子女,在大陸也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30頁)。且證人即抗告人本生胞弟董議元於本院調 查時到庭證稱:因我姑姑沒有生小孩,我爸爸就把我二姐給
姑姑及姑丈相對人黃義清領養。收養之後我姐姐還有跟我同 住,也有跟我爸爸同住,相對人黃義清也有跟我們同住。我 們是五樓、六樓,我姑丈是老榮民,因姑姑很早就往生了。 我姑丈對我姐姐好,因為姑丈來臺灣只有一個人,沒有兄弟 ,也沒有回去大陸過,我姑丈對我們都很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44、45頁),而抗告人亦於抗告狀自承:而抗告人第3 之 子,也聽從生父之意,姓為黃憲民等詞(見本院卷第17、19 頁),是由抗告人之養父黃義清早年自大陸來臺,其配偶已 歿、黃義清在臺灣、大陸均無子女,在抗告人生父董福來提 議下而於68年6 月12日收養抗告人為唯一子女等情以觀,足 見收養人係為有子嗣始與抗告人成立收養,祈使身後有人得 以子女之身分遵時祭祀及綿延香火,依當時(68年間)之社 會情況,應屬為黃義清承祧繼嗣之善良風俗,並未違反抗告 人之利益,復徵諸抗告人出養當時已滿16足歲,具有辨別通 常事理之能力,其既同意被黃義清收養,且係由其本生父親 董福來提議下始成立本件收養,而收養人黃義清於生前與抗 告人同住一處、均有善待抗告人,並非毫無親情付出,尚難 認本件僅為形式上收養之情形,自不能因養父黃義清已身故 多年,即作為終止收養之唯一事由。
㈢再者,黃義清去世時遺有臺中市○○區○○段0 ○00○00○ 00○00地號土地,遺產價值合計約新臺幣730,014 元,均由 抗告人單獨繼承等情,有原審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 徵所108 年8 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2324497號書函 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 至23頁),則黃義清去世時,抗告人本於養女之繼承人地位 繼承黃義清之遺產,足見抗告人於黃義清去世之際,仍有維 持收養關係之意。本院斟酌黃義清無親生子女,其收養子女 之目的係希望於身故後,有後嗣子孫遵時祭祀並為香火傳承 ,且收養人黃義清迄死亡時止既未生育有其他子女可於日後 奉祠,且抗告人既於養父黃義清死亡後以唯一繼承人身分繼 承收養人黃義清之全部遺產,自應遵從養父黃義清之遺願及 抗告人生父董福來當初之決定,傳承黃家之香火,若許可本 件終止收養,無疑違背養父黃義清當初以收養方式延續香火 之初衷及目的,自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是認本件終止收養 有失公平之處。
㈣抗告人固主張其希冀回歸本家,肇因於近期面臨照顧年邁生 父就醫,卻無法為其代簽手術同意書,方提起終止收養,且 其生父、本家之兄弟姊妹對於本件聲請均表同意等情,固據 抗告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31頁 ,本院卷第37頁),並於原審提出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
18頁)。證人董議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爸爸目前是我 跟我姐姐照顧,我上班的時候由我姐姐照顧,因為我在做吊 車的副手,我都是全台灣跑來跑去,不固定,我哥哥都沒有 在照顧我爸爸,他都不管事情的。我爸爸他開刀,十多年了 ,之前有請外勞,現在沒有請了,以前姐姐有工作,現在姐 姐沒有工作,都是照顧我爸爸,我有貼錢給我姐姐,意思意 思。因為我不在家,我姑姑、姑丈已經往生很久了,我姐姐 要照顧我爸爸不方便,我與我爸爸都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我 哥哥也有同意。我上班,我姐姐要陪我爸爸,姐姐要到我家 來照顧我爸爸,如果我晚上沒有辦法回來,就是姐姐住在我 家陪我爸爸,如果是近的,我晚上下班就會回去。因為姐姐 幫爸爸辦理事情的時候,每次都是一個姓黃、一個姓董,每 次都被問,辦理什麼事情都不方便,且因為現在有個資法的 關係,人家都不讓她申請,因為這樣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 第45、46頁)。然抗告人本家之大姊董秀美、大弟董添財、 二弟董議元尚存,有原審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8 年8 月 22日函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則在 抗告人本生家庭尚有其他手足可資奉養照顧下,得由渠等處 理家中事務,縱須抗告人協助照顧,亦得受委託處理之,並 非終止收養關係始得為之,自難認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主張終止收養,尚不足取。 ㈤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有一子黃憲民姓「黃」,得以延續養父 香火云云,惟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 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可見一旦終 止抗告人與黃義清之收養關係,抗告人勢將回復本姓「董」 ,從而抗告人之子黃憲民姓氏亦將隨之變更,收養人黃義清 香火勢必無從延續,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