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王重信
王重明
王昱人
王力弘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吳淑貞
吳淑惠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許永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陳柏旭(兼陳梅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芳(兼陳梅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綺(兼陳梅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華
阮純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柏旭、陳梅芳、陳梅綺為被告陳梅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既 因被告陳梅玉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應由其繼承人聲 明承受訴訟,然被告陳梅玉之繼承人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茲原告向本院陳報陳柏旭、陳梅芳、陳梅綺為被告陳 梅玉之繼承人,並聲請本院命渠等承受訴訟,業據原告於10 8 年7 月25日提出聲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向家事法庭查詢被告陳梅玉繼承 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 命張欣宜、張浩維為張一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