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
原 告 尤仁川
尤仁豐
尤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陳尤草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慧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尤儷文(即尤素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繼承人尤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尤素華於 民國109 年3 月12日死亡,尤儷文為尤素華之繼承人,此有 尤儷文之戶籍謄本、尤素華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經原告於109 年4 月17日具狀聲請由被告尤儷文承受訴 訟,並續行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 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尤素華及陳尤草華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層數為第三層樓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辦理分割繼承予原告尤仁川、尤仁豐、 尤秀華,並移轉房屋稅籍登記予原告尤仁川、尤仁豐、尤秀 華每人各依應繼分1/3 而為分別共有。二、備位聲明:兩造 就被繼承人尤傳所遺系爭建物,准予分割由原告尤仁川、尤 仁豐、尤秀華每人各依應繼分1/3 而為分別共有」,嗣於 108 年10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尤仁川、尤仁豐、尤秀華分別共有,每 人應有部分各為1/3 。二、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尤傳 所遺系爭建物,准予分割由原告尤仁川、尤仁豐、尤秀華分 別共有,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 」(見本院卷第143 至 145 頁),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被繼承人尤傳所遺系爭建物 之繼承分割問題所生爭執,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兩造前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分割遺產事件所成立之和 解筆錄,系爭建物所有權應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由原告3 人分 別共有,惟為被告陳尤草華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不在和解 範圍內,則系爭建物是否包含於兩造先前就遺產分割事件成 立訴訟上和解之範圍內,涉及系爭建物是否業經協議分割而 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及是否得就系爭建物訴請裁判分割,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3 人分別共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本件被告尤儷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前就被繼承人尤傳所遺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 6 筆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等遺產,原告尤仁川於106 年5 月15日以尤秀華、尤仁豐、尤素華、陳尤草華為被告,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分割遺產,經該院106 年度重家訴 字第19號審理(下稱前案),並於106 年9 月11日達成和解 ,和解內容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尤傳所遺之上開遺產,同意分 割由原告尤仁川、尤仁豐、尤秀華每人各依應繼分1/3 而為 分別共有。詎料原告持上開和解筆錄辦理分割事宜時,遭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以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未載明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即層數三層樓部分(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即系爭建物),遂依職權認定無法辦理系爭建物 之分割繼承。
㈡原告等人於起訴及和解時,縱僅就建物分割部分載明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號陶瓷段240 號,權利範 圍全部,而未載明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衡諸社會一般常情, 原告等人係就被繼承人尤傳之全部遺產進行遺產分割,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實無刻意排除上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必要,原告等人之真意實為就被繼承人 全部遺產進行分割,所指「權利範圍全部」實包含建號陶瓷 段240 號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業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列入課稅範圍,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亦已列入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核課被繼承人尤傳之遺產範圍內,原告於前案 之起訴狀內亦有載明,足證原告前案起訴時已將系爭建物列 為遺產分割範圍內,則其後於該案所達成之和解範圍自應包 含系爭建物。再者,系爭建物位在3 樓,並無獨立於原主體 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及2 樓以外之出入通道 ,必須由2 樓內部再搭用木梯始能到達,且系爭建物構造上 雖位於3 樓,但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迄今仍堆放大量廢棄 雜物,使用上難與1 、2 樓分離而單獨使用,僅具增加原建 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應認係原建物之附屬建物,非為獨 立之權利客體,自應為被附屬之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 ,前案和解範圍亦及於系爭建物。兩造間前就被繼承人尤傳 之全部遺產進行分割遺產訴訟,並成立和解在案,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而由原告3 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3 )。
㈢倘審理後認定原告於前案起訴及和解時因未載明系爭建物, 而致效力未及於系爭建物,兩造為被繼承人尤傳之全體繼承 人,被繼承人尤傳遺有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被告陳尤草華於91年間曾向被繼承人要求
財產,尤傳不勝其擾,當時原告尤秀華基於同情被告陳尤草 華及為解決家庭紛擾,因此與被告陳尤草華協議,將原告尤 秀華名下坐落於鶯歌鎮尖山段尖山埔小段21-2地號及其上建 號0889之房地(即重測後:鶯歌區陶瓷段33地號及其上78建 號房地)贈與被告陳尤草華,但被告陳尤草華不得再對被繼 承人尤傳之財產(包含遺產)為任何主張及分配。嗣於91年 9 月10日原告尤秀華及被告陳尤草華達成協議,並於尤傳面 前簽立承諾書,且被繼承人生前亦有明示被告陳尤草華於取 得原告尤秀華贈與之上開房地、轎車及現金後,不得再主張 分配被繼承人名下之任何財產。被告尤素華同意將其應繼分 讓與原告3 人,是以,備位聲明請求被繼承人所留系爭建物 應由原告3 人取得而分割成為分別共有關係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尤仁川、 尤仁豐、尤秀華3 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3 。⒉ 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尤傳所遺系爭建物,准予分割由 原告尤仁川、尤仁豐、尤秀華3 人分別共有,每人各取得應 有部分1/3。
三、被告陳尤草華之答辯:
㈠依前案起訴狀所載,該訴狀附表一為遺產分割範圍,附表一 就不動產建物部分已特定並載明為「陶瓷段240 建號」、「 新北市○○區○○街○00號」,對照原告前案所檢附之土地 及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該「陶瓷段240 號建物」僅限於「 一、二層」,層次面積分別為「534.14平方公尺」及「 489.07平方公尺」,而前案和解筆錄亦同起訴狀附表一所載 特定為「陶瓷段240 建號」,且前案審理過程中從未提及系 爭建物,顯見前案起訴及和解筆錄效力範圍自僅及於該建物 之一、二層,而不及於第三層面積為187.60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1 月29日函文 意旨,及原告自承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無法辦理系爭建物之 分割遺產等情,亦可知前案法院及主管機關均一致認定前案 和解筆錄效力範圍不及於系爭建物。新北市○○區○○街00 號房屋於被繼承人在世時原供作陶瓷燒窯之工廠,嗣後租予 他人作為店鋪使用,自始即非被繼承人之住家,而被繼承人 之住家原係於新北市○○區○○街00號,後更遷居於大溪, 而被告陳尤草華為出嫁女兒,平時回娘家係返回被繼承人住 居所,未曾進入重慶街73號建物,被告雖自外觀可知悉重慶 街73號為三層建物,然對於三樓部分之產權歸屬並未知悉。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前案和解筆錄已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並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3 人分別共有,每 人應有部分各為1/3 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建物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未在前案和解筆錄分割遺 產範圍之效力所及,自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 被告陳尤草華於91年間即已協商不得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 任何主張及分配云云,原告僅空言主張,未有任何舉證,其 主張自屬無據,再者,縱於91間存有被告陳尤草華不得就被 繼承人財產為任何主張及分配之約定,推測其意旨應為拋棄 繼承,然被繼承人係於105 年12月5 日死亡,則在105 年12 月5 日繼承發生前,被告陳尤草華尚無繼承權,又何來拋棄 繼承?準此,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尤草華於91年有拋棄分配權 利之情事,亦因斯時權利尚未發生,自不生拋棄效力。綜上 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陳尤草華已於91年放棄分配被 繼承人財產,故訴請就系爭建物應由原告3 人取得而分割為 分別共有關係,由原告每人各1/3 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縱系爭建物無獨立出入口,惟其既有獨立稅籍編號,且 有經濟價值得單獨估價,復未列入前案遺產分割起訴及和解 範圍所及,更無法依前案和解筆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仍 有本件分割之必要。被告陳尤草華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請 法院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被告尤儷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尤傳於105 年12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 子女即原告尤仁川、尤仁豐、尤秀華、被告陳尤草華、尤素 華等5 人,無人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5 ,嗣尤素華於 109 年3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養女即被告尤儷文等情, 有被繼承人及尤素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查原告尤仁川於106 年5 月15日以尤秀華、尤仁豐、尤素華 、陳尤草華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分割遺產,經該 院以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審理(即前案),原告尤仁川 起訴狀中記載「查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之下列財產 (原證3 號:尤傳先生遺產稅完稅證明):㈠土地:…㈡房 屋: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牌新北市 ○○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起訴狀附表一: ㈠不動產:土地部分…㈡不動產:建物部分:新瓷段240 建 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分割方 式…」等內容,嗣兩造就該案於106 年9 月11日達成和解, 和解筆錄記載「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尤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遺產部份兩造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一:㈠不動產:土地部分…㈡不動產:建物部分 :新瓷段240 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 圍全部」等內容,有前案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 至46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兩造對於上開 記載情形亦未爭執。
⒉原告雖主張衡諸常情其等係就被繼承人尤傳之全部遺產進行 遺產分割,無刻意排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必要,其等 之真意實為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進行分割,所指「權利範圍 全部」實包含建號陶瓷段240 號及系爭建物等節,惟為被告 陳尤草華所否認,辯稱兩造於前案審理過程從未提及系爭建 物,且其對系爭建物產權並不知悉等語。查系爭建物(層次 三,面積187.60平方公尺)業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列入 課稅範圍,起課年月為72年1 月,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於108 年稅單上所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1,700 元 ,且於國稅局核課之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明細表中,列有2 筆 「新北市○○區○○里○○街00號」,核定價額分別為 401,900 元、118,000 元,此有房屋稅籍證明、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127 頁 ),可知系爭第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原有位於一、二層 之鶯歌區陶瓷段240 建號建物,於稅籍資料上有所區別,於 國稅局所核被繼承人遺產明細中列屬不同筆財產,財產標的 上可資區分,且鶯歌區陶瓷段240 建號之建物謄本亦清楚載 明「層數:002 層」、「層次:一層、二層」(見本院卷第 251 頁)。原告主張依常情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真意在分 割全部遺產,並無刻意排除系爭建物之必要等語,固非無據 ,惟兩造達成和解之範圍應探求兩造真意,非僅原告一方之 意思,觀諸原告於前案起訴書漏未列載系爭建物,所附陶瓷 段240 建號建物謄本中僅載有第一、二層,兩造於審理過程 亦未曾提及此筆遺產,至和解筆錄作成時均未將系爭建物列 於其中,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結構、產權有所了 解且本有意將系爭建物併附於240 建號建物中處理,而前案 和解筆錄之和解方式係將遺產中之不動產均分由原告3 人取 得,原告尤仁川再以金錢補償被告陳尤草華,則和解筆錄中 所列遺產項目、內容為何,勢必影響被告陳尤草華願接受補 償金額之決定,自無從以原告前案訴訟之本意係分割被繼承 人全部遺產,即遽認系爭建物含在兩造和解範圍內,本院認 依前案訴訟資料及和解筆錄上明載之內容,尚不足認系爭建 物包含於兩造達成和解之範圍內。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建物位在3 樓,並無獨立於原建物以外之
出入通道,須由2 樓內部再搭用木梯始能到達,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應係原建物之附屬建物,為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 所及,故含於前案就原建物所達成之和解範圍內等節,並提 出原建物與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 至249 頁),惟即便原告所述系爭建物出入口狀況、使用情形為真 ,此係解釋所有權範圍之問題,而前案和解筆錄係兩造就特 定遺產項目達成補償價金之合意,系爭建物於遺產標的上既 可資區別於原建物,兩造間本非一定得就全部內容達成合意 ,前案相關訴訟資料既無從認兩造就遺產中系爭建物部分之 分割方式有所主張、合意,則系爭建物是否為附屬建物,尚 不影響兩造於前案和解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又原告以上開此主張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以認定系爭建物出入 口、是否為附屬建物等情形,依上開理由,亦認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前案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達成和解之範圍 並不及於系爭建物,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兩造間和解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3 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 部分各為1/3 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建物,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前案中並未一併分割, 亦無不得分割或協議不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 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尤秀華與被告陳尤草華前於91年9 月10日達 成協議,原告尤秀華贈與被告陳尤草華不動產,被告陳尤草 華同意不得再對被繼承人尤傳之財產(包含遺產)為任何主 張及分配等節,惟為被告陳尤草華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又當時被繼承人尤傳尚未死亡,亦無拋 棄繼承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自不足影響被告 陳尤草華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
⒊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 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以被告陳尤草華前已同意不繼承遺產為由,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建物之方法,僅分割由原告3 人分別共有等節,惟 此與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 顯有不符,自非可採,而本院裁 量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得斟酌 各項情形而定。
②查系爭建物為位於陶瓷段240 建號建物上之第三層,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陶瓷段240 建號建物,經兩造於106 年9 月11日 在前案達成和解,該建物由原告3 人取得,分別共有各1/3 ,並經原告於107 年間出售予第三人,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88 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考量系爭建物內部 與原建物連通,現況為堆置物品,需由原建物2 樓之木梯出 入,而原建物前經兩造合意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以現金補 償被告,可知被告應無實際使用該棟建物之需求,是本院認 將系爭建物分割仍由原告3 人取得,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 分各1/3 ,再由原告3 人按系爭建物價值補償予其他繼承人 ,使系爭建物產權狀態與其下方之原建物相同,得為一致之 利用,應較符合系爭建物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 ③系爭建物之價值,經原告與被告陳尤草華當庭合意由永大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於繼承開始時105 年12月5 日之 價值為準(見本院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尤儷 文則未到庭表示意見),經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於105 年12 月5 日之價值為900,007 元等情,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109 年7 月17日函文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 憑。原告雖表示認鑑定價格太高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足以佐認,本院考量上開鑑定機關為兩造合意決定,於 鑑定前未有異議,並查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不動 產估價為主要營業項目,受託蒐集相關資料執行主要分析之 黃昭明不動產估價師,亦提供開業證書、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會員證書、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可資確認為領有專業 證照之人士,當具合格必要之評估能力,且如卷附估價報告 書所載,估價原則係依內政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執行作業 ,鑑定過程全可見於鑑定報告書內,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應 屬公允可採。
⒋是以,系爭建物之價格,經認定為900,007 元,分割由原告 3 人共同取得,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3 ,而兩造就被 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1/5 ,計算原告3 人共同應
補償之金額,被告陳尤草華、尤儷文每人各為180,001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㈣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3 人分 別共有各1/3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聲明 就系爭建物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備位聲明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 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被繼承人尤傳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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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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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街00號第三層│1 分之1 │由原告尤仁川、尤仁豐、尤│
│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秀華取得,分別共有,每人│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應有部分各1/3 。原告尤仁│
│ │ │ │川、尤仁豐、尤秀華應補償│
│ │ │ │被告陳尤草華、尤儷文,每│
│ │ │ │人各得新臺幣180,00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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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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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尤仁川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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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尤仁豐 │5分之1 │
├──┼────┼───────┤
│ 3. │尤秀華 │5分之1 │
├──┼────┼───────┤
│ 4. │陳尤草華│5分之1 │
├──┼────┼───────┤
│ 5. │尤儷文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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