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8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NGUYEN THI NGOC DIE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 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則為越南國人民,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被 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故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27日結婚 ,並於86年12月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共同居住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0號。詎被告於88年間無故離家後即 音訊全無,自斯時起兩造即全無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1年, 婚姻已名存實亡,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86年10月27日結婚,並於86年12月8日在臺辦 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含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其共 同居住生活後約1年多(即88年間)便無故離家,其後音訊全 無,兩造迄今未同共生活已逾21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移民署函覆結果顯示:被告於88年7月10日入境,嗣於88年9 月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13日移 署資字第1080139722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考 ,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 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 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 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 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 」,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 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 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 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 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 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 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 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 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 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 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於88年8、9月間離家後,迄未歸返, 亦音訊全無,嗣於88年9月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致兩造分 居已逾21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造失去聯
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 ,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 被告則係離家後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 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 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後,即失去聯繫且不願再返家與原告 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