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8年度,113號
PCDV,108,亡,113,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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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何林桂鳳
代 理 人 黃大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登科死亡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8 年度亡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登科(年籍不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所為興直堡三重埔庄土名簡仔畬66番地)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登科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略以:失蹤人林登科(年籍不詳,日據時期土地 登記簿記載之住所為興直堡三重埔庄土名簡仔畬66番地)為 逾百歲之人,自民國58年間辦理市地重劃重新分配時即未補 登資料,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而聲請人何林桂鳳與相 對人林登科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土 地之共有人,日後共有土地將進行相關處分,為此依民法第 8 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規定,聲請宣告林登科死亡,失 蹤時點,依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土地 更正截止日即99年12月14日應屬適切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何林桂鳳與失蹤人林登科間具有土地共有之利 害關係,因失蹤人林登科行蹤及繼承人有無不明,致影響共 有土地之管理處分,而失蹤人林登科雖年籍不詳,惟依卷內 地籍資料可知其前經記載於西元1912年12月9 日(即民國1 年12月9 日)之土地登記中,現應為滿百歲之人,且依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土地更正截止日,均未見失蹤人為更正登記, 足認其於100 年9 月14日即已失蹤,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前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卷附之臺北縣土地登 記總簿、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暨日 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2 日函、新北市政府108 年12月26日函各1 份及本院108 年度 亡字第113 號公示催告裁定可稽。
四、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林登科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1 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與失蹤人林登科共有土地,為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 年後提出本 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五、查失蹤人林登科為80歲以上之人,自100 年9 月14日失蹤, 計至103 年9 月14日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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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