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3號
PCDV,107,訴,333,2020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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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江建忠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江富  
       蔡偉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豐緒律師
       黃淑怡律師
       李瑀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江富蔡偉漢應將新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37之1 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江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3萬1,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37之1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86 元。㈢被告蔡偉漢應 給付23萬1,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37之1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86 元。㈣被告蔡偉 彬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3 樓、4 樓房屋(下 分稱23號2 樓、3 樓、4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㈤被告蔡偉彬應給付173 萬5,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23號2 至4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9,643 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



國109 年9 月11日當庭對被告蔡偉漢撤回起訴,且經被告蔡 偉漢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310 頁),另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江富應給付8 萬4,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37之1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48 元 。㈡被告蔡偉彬應給付90萬2,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23號2 至4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9,562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減縮、變更,係基於被告江富蔡偉彬無權占用房屋之 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37之1 號房屋為原告、被告江富及訴外人江承諺江東榮黃嘉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2 ,被告江富則係於 106 年8 月8 日自訴外人江璽文受贈取得應有部分5 分之1 ,又原告亦為37之1 號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6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2分之 3 。惟被告江富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自88年起逕自居住於 37之1 號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江富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37之1 號房屋位於新北市三 峽區市中心,附近交通發達、商家林立、人潮眾多並鄰近國 道3 號三峽交流道,自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土 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計算基準,則以1061地號土地 於105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2,400 元、面積89.79 平 方公尺及37之1 號房屋106 年度課稅現值16萬6,500 元計算 ,被告江富應給付15年之不當得利為8 萬4,840 元,並應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1,148 元。
㈡又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9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23號2 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2 分之3 、10分之2 ,另23號3 樓、4 樓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市所有,黃市於82年7 月20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黃政豐江承諺、江建 財、江東榮江彩鳳江月雲及被告江富等8 人,嗣江建財 去世,訴外人即江建財之子江璽文為其繼承人,故23號3 樓 、4 樓房屋現由原告、黃政豐江承諺江璽文江東榮江彩鳳江月雲及被告江富等8 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分割後 之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此外,23號房屋實際上亦無權占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8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13.99 平方公尺。而被告蔡偉彬未經23號2 至4 樓



房屋所有權人多數人同意,自88年起即無權占用23號2 至4 樓房屋,被告蔡偉彬亦自認有占用23號2 樓、3 樓房屋,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偉彬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23號房屋同處新北市三峽區市中心,附近交 通發達、商家林立、人潮眾多並鄰近國道3 號三峽交流道, 自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10% 為計算基準,則以1128、1129地號土地於105 年申報 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 萬2,400 元、1 萬9,526 元,面積各 13.99 (占用部分)、127.81平方公尺,及23號2 至4 樓房 屋於106 年度課稅現值各為9 萬6,700 元、18萬6,400 元、 10萬800 元計算,被告蔡偉彬應給付15年之不當得利為90萬 2,160 元,並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9,562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江富應給付8 萬4,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37之1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48 元。⒉被告蔡偉彬應給付90萬2,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23號2 至4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9,562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以:
被告江富未使用居住37之1 號房屋,被告蔡偉彬僅使用、居 住23號4 樓房屋,且係江建財105 年2 月去世後,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被告蔡偉彬無償使用,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民 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多數決效力及於原告,自不構成不 當得利,況原告長期未提出異議,亦應認定有默示同意。至 23號2 樓房屋為江建財生前居住,江建財去世後,即無人使 用,23號3 樓房屋內所置放雜物亦係江建財生前所遺留。退 步言,縱被告蔡偉彬部分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之請求權 時效應為5 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37之1 號房屋、23號2 樓房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 各均為10分之2。
㈡23號3 樓、4 樓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黃市所有, 黃市於82年7 月20日死亡後,現由原告、黃政豐江承諺江璽文江東榮江彩鳳江月雲及被告江富公同共有。 ㈢23號2 樓房屋內有堆置物品,23樓3 樓房屋內有辦公設備、 工具零件等物品。
江建財於105 年2 月26日去世,被告蔡偉彬江建財去世後



,有占有使用23號4 樓房屋等事實,有照片、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205 頁、第327 頁 至第3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江富蔡偉彬分別無權占有37之1 號、23號2 至4 樓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 者厥為:㈠原告就37之1 號房屋,請求被告江富給付8 萬4, 840 元及按月給付1,148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就23號2 至 4 樓房屋請求被告蔡偉彬給付90萬2,160 元,及按月給付9, 562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37之1 號房屋,請求被告江富給付8 萬4,840 元及按 月給付1,148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 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 富無權占有37之1 號房屋,既為被告江富所否認,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江富有占用37之1 號房屋一節,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江富占用37之1 號房屋,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而上開照片僅顯示37之1 號 房屋外之情形,並無屋內照片,無從認定37之1 號房屋有遭 他人占用,遑論證明係由何人占有使用,此外,原告就被告 江富確實占有使用37之1 號房屋一情,未再提出任何積極事 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江富占用37之1 號房屋,尚 無足採。又被告江富既未占有使用37之1 號房屋,原告主張 被告江富受有占有使用37之1 號房屋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 損害,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江富給付 8 萬4,840 元及按月給付1,148 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就23號2 至4 樓房屋請求被告蔡偉彬給付90萬2,160 元 ,及按月給付9,562 元,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 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或出售致全體 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之權利,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 有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既非對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 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偉彬無權占有23號2 至4 樓房屋,被告蔡偉 彬固不否認有占有使用23號4 樓房屋一節,惟否認有占用23 號2 、3 樓房屋,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蔡偉彬占用 使用23號2 、3 樓房屋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 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然上開照片雖可 證明23號2 樓房屋內有遭人堆置腳踏車、椅子、健身器材、 輪胎、零件等物品,然無從辨識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是原 告主張被告蔡偉彬無權占有23號2 樓房屋,已難盡信。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蔡偉彬曾自認其為23號2 至3 樓房屋占有人等 語,惟查,被告蔡偉彬雖於答辯狀中表示其為23號2 樓至4 樓房屋之使用人,然其同時亦表示有使用37之1 號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 日詢問占有情形時,又改稱37之1 號為蔡偉漢使用,被告蔡 偉彬並未使用23號2 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嗣 隨即具狀表示被告蔡偉彬並未使用23號2 、3 樓房屋(見本 院卷第335 頁至第336 頁、第371 頁至第372 頁),再經本 院當庭詢明時,亦明確表示被告蔡偉彬並未使用23號2 、3



號房屋,最初答辯狀事實陳述有誤,因為當時未到現場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375 頁、第396 頁),自難認被告蔡偉彬 答辯狀所述即屬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占有使用23號2 、3 樓事 實所為之自認,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不 同意撤銷自認等語,尚無可採。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蔡偉 彬占用23號2 樓房屋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蔡 偉彬有占用使用23號2 樓房屋,難認屬實。準此,被告蔡偉 彬既未占有使用23號2 樓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 被告蔡偉彬就無權占有23號2 樓房屋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蔡偉彬亦有占用23號3 、4 樓房屋,其中被 告蔡偉彬就占有使用23號4 樓房屋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查,23號3 、4 樓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黃 市所有,黃市於82年7 月20日死亡後,現由原告、被告江富黃政豐江承諺江璽文江東榮江彩鳳江月雲公同 共有一節,既為兩造所是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本件 主張被告蔡偉彬無權占用23號3 、4 樓房屋,請求被告蔡偉 彬給付不當得利之債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江富黃政豐江承諺江璽文江東榮江彩鳳江月雲公同共 有,應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共同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故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告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一同 起訴,且未證明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 意,並經本院闡明上情後,原告僅表示由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 頁),是原告就被告蔡偉彬無權占有23號 3 、4 樓房屋,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同意,即起訴請求被告蔡偉彬給付不當得利,其當事 人適格顯有所欠缺,應認原告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由法院 逕以判決駁回之。則原告就23號3 、4 樓房屋請求被告蔡偉 彬給付不當得利,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江富有占用37之1 號房屋及被 告蔡偉彬有占用23號2 樓房屋等節,且就23號3 樓、4 樓房 屋部分,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同意而提起為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江富給付8 萬4,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37之1 號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148 元;㈡被告蔡偉彬給付90萬2,1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23號2 至4 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562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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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