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31號
PCDV,107,訴,3231,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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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1號
原   告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陳慶鴻 

      陳姸惠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其 
被   告 陳文得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陳姿澍 

      陳佑嘉 
      陳延鑫 

前3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丕濤 
前3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寶珠 
被   告 陳丕濤 


      陳丕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1,678.72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90,



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然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管理、利用方式迄未能達成共識,以致系爭土地數年來 均無法實際利用。
(二)經查,系爭地號土地乃呈一長方矩形,以原物分割方式, 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應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並 兼顧兩造間之利益與公平性,實屬妥適之分割方式,說明 如下:
1.原告與被告陳清其為配偶關係,得合併為一新地號,而仍 維持共有,建議分配位置如附圖A 部分。
2.原告與被告陳慶鴻陳妍惠就土地利用方式較有共識,故 請求分割後之土地能相連。陳清其陳妍惠之監護人,故 由被告陳妍惠取得附圖B 部分土地較便於處分利用,被告 陳慶鴻則取得附圖C部分 土地。
3.被告陳丕濤陳佑嘉陳姿澍陳延鑫表明願共同分配附 圖F 部分土地,原告無意見。
4.被告陳文得表明願分配編號D 土地,原告無意見。 5.被告陳丕州取得編號E。
(三)聲明:
1.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 依附圖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並依起訴狀附表(詳如前揭 說明)建議分割後取得位置攔位所示分配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丕濤(即被告陳佑嘉陳姿澍陳延鑫之法定代理 人)主張:
原告所陳系爭土地任其荒廢並非事實,被告陳丕濤於標的 物上耕作已有數年。願分得附圖F 部分,並與被告陳佑嘉陳姿澍陳延鑫分在同一塊等語。
(二)被告陳佑嘉陳姿澍陳延鑫之法定代理人吳寶珠到庭主 張:願意與被告陳丕濤分在一起。
(三)被告陳丕州主張:請求分得附圖A 部分,並願依鑑價結果 互為找補價金為分割方式及條件等語。
(四)被告陳文得主張:
希望原物分割,分得附圖D 部分。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被告陳慶鴻到庭主張:
同意原告主張分割,願分得附圖B部分,變價亦可。(六)被告陳清其到庭主張:
希望分得附圖A 部分土地,與被告陳慶鴻陳妍惠排列一 起。若無共識願變價分割。




(七)被告陳妍惠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陳清其到庭 主張:希望分得附圖B 部分土地。
(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共同訴 訟之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開不分割系爭土地之抗 辯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其效力及於全體;雖部分被 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此部分訴訟行為不利益於共同 被告,此訴訟行為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權利持分如附表共有 人名冊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與約定,共有人間未 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 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 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乃 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不動產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 ,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比例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且系爭土 地亦無使用目的上、法令上不能分割之限制存在之情形,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 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審酌:
1.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價,經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雙面臨路,臨15 公尺之五谷王北街及8 公尺之五谷王北街58巷,地形呈梯 形,地勢平坦,現況閒置未做任何使用,且「依變更三重 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配合市 地重劃開發)書」規定,系爭土地為住宅區,法定建蔽率 為60%、容積率為240 %,以甲案將系爭土地全部賣出之 總價為457,031,610 元,乙案將系爭土地均分割為6 區塊 後,面積各僅約84.6335 坪,分別評估單價,而將之加總 之總價為381,773,587 元等情(鑑價報告第2 頁、第74頁 、第78頁)。
2.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共為10人,且系爭土地形狀扁長,倘 依原告主張方式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僅約279.79平 方公尺,依建築相關法規,恐難以各自建築建物利用,將 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且經本 院當庭徵詢兩造意願,兩造雖對被告陳丕濤分得如附圖所 示F 部分均無意見,然就其餘附圖A 至E 部分,原告與被 告陳慶鴻陳丕州間顯然無法達成共識,則考量原物分割 對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之被告難謂公平,亦徒增日後金錢 補償問題,而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非妥適。 3.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 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 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 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是以本 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 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自屬合法。而就系爭土地分割 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



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兩造依如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編│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號│ │ │
├─┼────┼───────┤
│1│ 王惠美 │ 1/90 │
├─┼────┼───────┤
│2│ 陳清其 │ 7/45 │
├─┼────┼───────┤
│3│ 陳慶鴻 │ 1/6 │
├─┼────┼───────┤
│4│ 陳妍惠 │ 1/6 │
├─┼────┼───────┤
│5│ 陳丕濤 │482759/3000000│
├─┼────┼───────┤
│6│ 陳佑嘉 │ 5747/3000000 │




├─┼────┼───────┤
│7│ 陳姿澍 │ 5747/3000000 │
├─┼────┼───────┤
│8│ 陳延鑫 │ 5747/3000000 │
├─┼────┼───────┤
│9│ 陳丕州 │ 1/6 │
├─┼────┼───────┤
│10│ 陳文得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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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