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
原 告 馬素婷(原名馬素惠)
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鍾依庭律師
徐亦安律師
陳乃慈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呂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 用。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及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236 元,及 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經核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8年2 月18日結婚,嗣後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提起 離婚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106 號判決兩造離婚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上訴,判決確定,因兩造於結婚時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即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發生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的一半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郵局存款18,222元。
②國泰世華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7,677 元。 ③新光銀行存款119 元。
④富邦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5,649元。 ⑤群益深証中小股票30,300元。
⑥正文股票21,775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⒉被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7,035元。
②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存款46,850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⒊剩餘財產基準日:105 年10 月13日。
㈢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被告主張原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原告國泰世華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 ),五年內有不當處分婚後財產,而 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之標的部分,欠缺證據, 被告請求調閱交易紀錄屬摸索證明,應予禁止。 ②原告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剩 餘財產基準日時,已非原告所有,不應列入原告積極 財產。原告將要保人變更為訴外人陳紘宇,屬道德上 與法律上扶養義務之贈與,被告據認原告惡意處分婚 後財產,洵屬無稽。
⑵消極財產
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紓困貸款10 萬元,基準日餘額93,571元,係原告因生活陷於困難使 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故應列入原告消極財產。
⒉被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11,1 34元,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辯稱為國防部核 發款項,然未舉證,應不足採。
②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968, 600 元,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辯稱為國防部 優惠存款,然與國防部回函金額不合,應不足採。 ③被告郵局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46,850 元,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辯稱為國防部核發 款項,然未舉證,應不足採。
④被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 金額為10元。
⑤被告國泰基金19,790元,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被 告雖辯稱為婚前購買,然未能舉證證明,應不足採。 ⑥被告國泰新添采終身壽險132,252 元,應列入被告之 積極財產,被告辯稱為信用卡支付,然支付方式與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應不足採。
⑦被告國泰創世紀甲型保單價值準備金84,452元,應列 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辯稱為信用卡支付,然支付 方式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應不足採。
⑧被告國泰達康101 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22,518元,應 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辯稱為信用卡支付,然支 付方式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應不足採。
⑨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38,977 元, 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辯稱為信用卡支付,然 支付方式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應不足採。 ⑩被告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國泰世華貸款817,699 元,應 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辯稱為郵局方式扣繳,然 扣繳方式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應不足採。 ⑪被告郵局帳戶103 年3 月11日轉出250 萬元,應列入 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雖稱該款項為父親遺產,然與 其父帳戶匯款金額、常情均不合。
⑵消極財產:
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以被告給予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副 卡繳交原告之子陳紘宇學費54,465元,不應列入被告之 消極財產。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236 元,及自離婚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郵局存款18,222元。
②國泰世華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7,677 元。 ③新光銀行存款119 元。
④富邦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5,649元。 ⑤群益深証中小股票30,300元。
⑥正文股票21,775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⒉被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7,035元。
②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存款46,850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⒊剩餘財產基準日:105 年10 月13日。
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原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告國泰 世華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之前開存款外,五年內有不當處分婚後財產,應 記入婚後財產計算之標的,因原告有相關工作收入, 存款僅餘上揭款項,顯不合理。
②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變更前 (變更為陳紘宇)即105 年7 月26日前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407,684 元,原告變更要保人,係為規避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應列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⑵消極財產
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紓困貸款10 萬元,基準日餘額93,571元,不應列入原告消極財產, 此部分被告並不知悉,且原告未舉證此部分款項之用途 。
⒉被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11,1 34元,係被告之退休金,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②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968, 600 元,係被告退休優惠存款之本金,原告並無協力 ,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③被告郵局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46,850 元,係被告退休之優惠補償金,原告並無協力,不應 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④被告國泰基金19,790元,為被告婚前所購入,不應列
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⑤被告國泰新添采終身壽險132,252 元,為被告婚前所 購入,且為信用卡支付,非以婚後財產支付,不應列 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⑥被告國泰創世紀甲型保單價值準備金84,452元,為被 告婚前所購入,且為信用卡支付,非以婚後財產支付 ,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⑦被告國泰達康101 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22,518元,為 被告婚前所購入,且為信用卡支付,非以婚後財產支 付,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⑧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38,977 元, 為被告婚前所購入,且為信用卡支付,非以婚後財產 支付,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⑨被告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國泰世華貸款817,699 元,不 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因被告有給付家用,房貸由 被告繳納,原告就不動產所生財產之累積與增加貢獻 不大,故貸款不應列記被告婚後財產,且原告因被告 而享有房屋之使用權,原告至少應負擔一半為允當, 且該款項均由被告郵局帳戶扣款,不應列入被告積極 財產。
⑩被告郵局帳戶103 年3 月11日轉出250 萬元,係轉予 被告之母,其中230 萬元為被告之父之遺產,另20萬 元為孝親之支出,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業已非被告 財產,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⑵消極財產:
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以被告給予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副 卡繳交原告之子陳紘宇學費54,465元,應列入被告之消 極財產。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郵局存款18,222元。
②國泰世華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7,677 元。 ③新光銀行存款119 元。
④富邦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5,649元。 ⑤群益深証中小股票30,300元。
⑥正文股票21,775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⒉被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7,035元。
②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存款46,850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⒊剩餘財產基準日:105 年10 月13日。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原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前開存款 外,五年內是否有處分婚後財產應記入婚後財產計算 之標的?
②原告國泰世華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 -000000-0 ),五年內是否有處分婚後財產應記入婚 後財產計算之標的?
③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變更前 (變更為陳紘宇)即105 年7 月26日前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407,684 元,是否應列入原告之積極財產? ⑵消極財產
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紓困貸款10 萬元,基準日餘額93,571元,是否應列入原告消極財產 ?
⒉被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11,1 34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②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968, 600 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③被告郵局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46,850 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④被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 ,金額為何?是否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⑤被告國泰基金19,790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
⑥被告國泰新添采終身壽險132,252 元,是否應列入被 告之積極財產?
⑦被告國泰創世紀甲型保單價值準備金84,452元,是否 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⑧被告國泰達康101 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22,518元,是 否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⑨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38,977 元, 是否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⑩被告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國泰世華貸款817,699 元,是 否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⑪被告郵局帳戶103 年3 月11日轉出250 萬元,是否應 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⑵消極財產:
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以被告給予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副 卡繳交原告之子陳紘宇學費54,465元,是否應列入被告 之消極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 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98年2 月18日結婚,嗣因夫妻感情不睦,被告 105 年10月13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10 6 號判決兩造離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 3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 年8 月13日確定,有戶籍謄本、 上開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0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應堪採信。是以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夫妻剩餘財產計 算之基準日為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5 年10月13日,為 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並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5 年10月13日為基 準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
㈢就兩造不爭執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之財產:
原告之積極財產為郵局存款18,222元、國泰世華土城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7,677 元、新光銀行存款119 元、富邦安泰 富貴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5,649元、群益深証中小股 票30,300元、正文股票21,775元,有原告郵政儲金存款餘 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新光銀行存款
餘額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 日 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4019號函暨所附之保單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8日保結投 字第1070019351號函暨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⒉被告之財產:
被告之積極財產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7,035元、兆豐銀行 衡陽分行存款46,850元,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
㈣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原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款、原 告國泰世華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 )中,無從認定原告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之情形,自無需另行應加計入婚後財產之款 項: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 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 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云云,然此部分 未提出相關事證,僅空言臆測,尚不足採。
至被告請求調閱上開帳戶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 五年內之所有交易明細,然被告未指出原告有何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 行為,僅係被告空言臆測,且欠缺相關事證,而被 告請求調閱之資訊乃屬原告之隱私,自不得於無任 何憑據下,即為廣泛調閱,被告所請係屬摸索證明 ,應不予以准許,併此敘明。
②原告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 人變更前(變更為陳紘宇)即105 年7 月26日前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407,684 元,不應追加列入原告之積極 財產:
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將上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陳紘 宇,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1日新
壽法務字第1070001069號函暨所附之保單簡表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為採信。然查,陳紘宇為原 告之子,因陳紘宇之就學、生活等,贈與上開款項, 並未與常理相違,且上開金額尚非鉅,衡情與一般父 母為照護子女而贈與之款項亦無不合,尚難以此認定 原告有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為處分。
⑵消極財產:
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紓困貸款10 萬元,基準日餘額93,571元,應列入原告消極財產: ①原告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紓困 貸款10萬元,基準日餘額93,571元,有原告所提之交 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8 年6 月10日城逾 字第1085001655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應堪採信。
②上開貸款係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借貸,自屬原告 婚後之消極財產。至被告辯稱:被告不知悉該款項, 原告無借貸之必要云云,然查,縱兩造係在婚姻期間 ,原告仍得就自身之需求,決定是否借貸款項,縱被 告不知悉此筆貸款,亦不影響原告婚後消極財產之認 定,況查,生活中亦有相關之必要花費,原告如入不 敷出,自可能有借貸之需求,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原告此舉係故意減少剩餘財產所為,是其所辯 ,尚不足採。
⒉被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11,1 34元,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為11 ,134元,有臺灣銀行107 年2 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75 0315791 號函暨總餘額批次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雖 辯稱係國防部支付之月退俸,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況查,依前開批次查詢表觀之,該帳號係被告 婚後方開設,款項亦係被告婚後方入帳,自應列入被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②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968, 600 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為 968,600 元,有臺灣銀行107 年2 月14日營存密字 第10750315791 號函暨總餘額批次查詢表在卷可稽 ,則該款項係兩造婚後方入帳,自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
被告雖辯稱係國防部支付之優惠存款本金,然依國 防部憲兵指揮部108 年7 月4 日國憲人定字第1080 00555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軍旅時期之優 惠儲蓄存款已於90年6 月6 日到期提領完畢,另依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8 年8 月30日國資人力第0000 000000號函觀之,被告退伍時所核定之優惠存款額 度為968,600 元,參以被告於98年3 月12日轉入96 8,600 元至上開帳戶,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8 年 5 月24日土城營秘字第10800019221 號函在卷可稽 ,則被告稱此部分款項係優惠存款本金,應可採信 。然查,優惠存款並非薪資延後給付,而係國防部 保障軍人退伍後生活所設立,該退伍軍人無須為特 定工作,僅需生存即具存款資格,而被告退伍後, 存款、提領優惠利率期間,原告亦為被告之伴侶, 陪伴在側,難認原告對被告之生活全無協力,是無 論該款項係優惠存款之本金、利率,均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③被告郵局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46,850 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被告郵局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為46 ,85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30日 儲字第107026695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稽,則該剩餘款項係兩造離婚時所餘,被告亦無提 出相關證明足證此係被告之婚前財產,自應列入被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至被告辯稱:該款項係國防部核發之退休補償金, 參以上開歷史交易清單觀之,103 年1 月1 日確有 入帳119,124 元,並記載中文摘要為「退除給與」 、「驗退役俸」,則被告稱119,124 元款項係國防 部所給與,應可採信。然查,該帳戶內亦非僅有該 筆款項入帳,被告歷年提領之金額,亦已逾上開 119,124 元,則被告辯稱該帳戶款項均來自國防部 云云,亦不足採。況查,該金額並非薪資延後給付 ,而係退役後保障退役生活所核發,而被告退伍後 ,領取該款項期間,原告亦為被告之伴侶,陪伴在 側,難認原告對被告之生活全無協力,是被告辯稱 此部分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尚不足採。綜上, 該款項係兩造婚後方入帳,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 極財產。
④被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 美金0.32元,換算為新臺幣10元,應列入被告之積極 財產:
被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 ,金額為何0.32美金,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6 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3199號函 暨所附之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在卷可稽,而依斯時之 匯率計算應為10元(以最低匯率31.39 計算為新臺幣 10.04 ,以最高之匯率31.932計算計算為新臺幣10.2 2 ,四捨五入後均為新臺幣10元),此部分為105 年 10月13日之餘額,且被告未舉證此為婚前財產,自應 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⑤被告國泰基金19,790元,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被告所有之國泰基金為19,790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8日保結投字第10700193 51號函暨呂俊卿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然查,依被告 提出之國泰投信交易確認單觀之,該基金之申購日期 為89年6 月8 日,被告並未於婚後再行購入,多年來 持有單位數不變,僅基金淨值上升,是此部分應係被 告之婚前財產,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⑥被告國泰新添采終身壽險132,252 元,應列入被告之 積極財產:
被告國泰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2,252 元,投保始期為102 年3 月19日,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 日國壽字第1070100166號函 暨所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保 單之投保始期應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辯稱為婚前 購買云云,尚不足採。至被告給付方式究係轉帳、現 金、信用卡等方式,最終均由被告之財產所支付,被 告既未證明係由無償贈予等方式所得,自仍應列入婚 後積極財產。
⑦被告國泰創世紀甲型保單價值準備金84,452元、被告 國泰達康101 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22,518元、被告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38,977 元,均應列 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被告國泰創世紀甲型保單價值準備金84,452元,投 保始期為96年9 月28日、被告國泰達康101 終身保 單價值準備金22,518元,投保始期為94年11月22日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38,977 元,投保始期為93年11月18日,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 日國壽字第1070100166號 函暨所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2日國壽字第1070120548號 函暨所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5日(108 )三法字第 00129 號函暨所附之保險資料在卷可稽,從上揭證 據觀之,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隨時間而有大幅增長 ,應係分期投入金額,是本件應以基準日之餘額, 扣除婚前(即98年2 月18日)之餘額,即為被告婚 後之積極財產。是被告國泰創世紀甲型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84,452元(計算式:132,953 -48,501=84 ,452元)、被告國泰達康101 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2,518元(計算式:30,438-7,920 =22,518元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8, 977 元(計算式417,094 -78,117=338,977 ), 均應列入被告之譏及財產。
至被告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 對帳單,證明其係婚前所購入,然查,依上開對帳 單觀之,有列每月扣除額,益顯見係按月分批扣款 ,是被告婚後持續繳款而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為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⑩被告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國泰世華貸款817,699 元,是 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被告婚後,以婚後財產繳納婚前之貸款,繳納金額 為817,699 元(計算式:1,081,182 -263,483 = 817,699 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11月30日國壽字第1070111317號函暨房貸說明表在 卷可稽,此部分既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自 應追加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計算。
至被告稱原告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原告居住於 房屋內亦受有利益云云,然夫妻間共同生活,雙方 必有不同方面之付出,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自得 予以分配,尚不得以被告支付大部分家用,即遽認 原告無所付出,亦無從推斷此部分以婚後財產清償 婚前債務不得追加計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被告另以 :此部分係以郵局帳戶扣款,不應列入被告婚後之 積極財產云云,然被告給付方式究係扣款、轉帳、 現金、信用卡等方式,最終均由被告之財產所支付 ,自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是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
⑪被告郵局帳戶103 年3 月11日轉出250 萬元,不應列 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被告之父呂少華於103 年3 月1 日死亡,於103 年 3 月6 日自被告之父帳戶存入230 萬元,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30日儲字第1070266957 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 爭,則此230 萬元既係自被告之父呂少華之遺產所 得,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轉出250 萬元至其母之帳戶 內,上開230 萬元係屬無償所得,自不得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業如前述,而另外之20萬元,屬被告轉 帳予其母之孝親費,金額非鉅,亦與一般民間給付 父母款項之情節相符,參以原告亦有變更保單要保 人為其子,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均有照護家人之心 ,被告所為亦為同等照護家人之行為,尚難以此認 定被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為處分,是此部 分亦不得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
至原告以:如係遺產所得,應直接分批轉入各繼承 人帳戶,而非轉至被告帳戶後,再行轉出,與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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