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
108年度家小字第4號
原 告 詹文達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蔡維哲律師
被 告 吳國瑞
吳國豪
被 告
兼 原 告 吳清泉
被 告 詹麗容
詹軒瑞
詹紹勤
詹邵珺
詹智皓
詹智婷
詹詠婷
詹子葇
詹祖華
詹雅如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詹博勝
李玉梅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紹益
上列原告詹文達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
、被告兼原告吳清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8年度家小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中,關於被告「詹子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詹子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此有被告詹子葇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