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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56號
PCDV,106,訴,3956,2020112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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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56號
原   告 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陳奕融律師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被   告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劉延德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高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梁世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反訴被告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控智應用系 統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反訴原告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其餘反訴駁回。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三十,餘由反訴原告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負擔。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 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圓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控智 應用系統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主張: ㈠被告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 間,因有產品設計開發及生產需求,故與原告接洽,委託原 告公司承製Codec system PCB board產品(後改稱Codec Sy stem VC;下稱系爭產品)。兩造對系爭產品之規格及功能 達成合意後,於105年3月8日簽訂原證1之委託設計暨製造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被證1之產品規格合約(RFQ合約; 下稱被證1)。原告依約完成開發並量產系爭產品,被告於



105年5月5日下單100台系爭產品(原證2),即未再下訂單 。
㈡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每次訂單數 量不得少於100PCS,第一次訂單MOQ 200PCS,應於四個月內 交貨完畢。」,被告負有首次下單時即訂購200台系爭產品 之義務,原告亦於初次量產時即生產200台之系爭產品以滿 足合約約定之初次採購數量。惟被告卻要求分批履行此項義 務,並於105年5月5日僅下單訂購100台系爭產品,且於105 年9月19日給付該100台系爭產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86 6,500元與原告。原告雖暫時同意被告105年5月5日下單要求 ,但並未解除被告需於首次訂單時起4個月內下單剩餘100台 系爭產品之義務。而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下單100台系爭產品 後,原告即於105年6月27日及105年7月15日分別出貨83台、 17台共計100台之系爭產品予被告公司。嗣被告又追加規格 及功能,兩造另於105年7月14日成立原證10之NRE合約(下 稱原證10)。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規範之200台 出貨義務並滿足被告分批出貨之要求,乃接續於105年8月15 日生產40台系爭產品,105年8月17日生產40台系爭產品及 105年8月19日生產20台系爭產品。從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 第3項約定,被告即使未於105年9月5日前向原告提出剩餘10 0台系爭產品之訂單,亦視為被告已於105年9月5日提出剩餘 100台系爭產品之訂單,並自斯時起負擔100台系爭產品之付 款及受領義務。詎料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多次向被告請求履 行上開合約義務,均遭被告拒絕履行。
㈢另依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獎勵達成數量與未達數 量之處理方式,第一年如在15個月(含3個月推廣期)達成 總數量600PCS,且全數交貨完畢。超過300PCS至600PCS部分 ,每PCS NT$1200 rebate給甲方。另外總數量達600PCS以上 者,超過部分每PCS NT$1500 rebate給甲方。如最後未達數 量600PCS,甲方須支付乙方剩餘數量總數量總金額的20%給 乙方。」據此,兩造間係協議以15個月內總數量600台系爭 產品作為最低之履約數量,原告亦係以此數量作為標準進行 採購。因此扣除被告首次應下單200台系爭產品之數量後, 被告仍應負擔400台之剩餘數量總數量總金額之20%違約金2, 184,000元與原告(計算式:400×27,300×20%=2184,000 )。
㈣嗣原告為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於106年9月5日寄發 土城工業區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原證3),限期被告於函 到30日內給付原告剩餘100台系爭產品、倉儲費用及差額數 量違約金。惟被告於106年9月29日寄發新店寶橋區郵局第16



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原證4),並表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任一方因違反本合約任何條 款,經他方通知後30日未內改善或補正者,他方得逕行終止 本合約並請求賠償。」。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 付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之差額數量違約金(最低履約數 量600台-首次訂購數量200台=400台),被告就此差額數 量違約金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就視為提出剩餘100台系爭 產品訂單之部分,依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65號判例意 旨,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卻拒絕受領,則被 告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亦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再者,原告已於106年9月5日 要求被告限期30日內改善,亦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終 止合約之要件。
㈤據上,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及援引系爭合約第1 1條第3項約定,以106年寬律字第106061102律師函(原證7 )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上開律 師函到7日內給付剩餘100台系爭產品價金、差額數量違約金 、倉儲費用及半成品、包材費用,惟遭被告置之不理,故原 告提起本訴。爰將各項請求之依據與計算明細分述如下: 1.剩餘100台系爭產品價金部分:
⑴系爭合約第11條第6項約定:「如合約終止、解除或以新產 品代替時,甲方應買回下列物品:1.乙方依甲方訂單所生產 之成品、半成品、包材(依成本價計算)。」經查,系爭合 約終止後,被告於終止前因所下訂單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 並未消滅。因此,於系爭合約終止時,被告應買回原告依10 5年9月5日訂單(原告未於首次訂單4個月內下訂單視為已下 訂單)所生產之剩餘100台之系爭產品,價金總共2,866,500 元。
⑵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每次訂單數量不得少於100 PCS,第一次訂單MOQ 200PCS,應於四個月內交貨完畢。」 扣除被告已履行之100台系爭產品部分,被告仍應給付剩餘 100台系爭產品之價金。惟被告遲未履行上開付款義務,已 如上述,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規定給付剩餘100台 系爭產品之價金。
⑶退次言之,縱認本件被告無視為已於105年9月5日提出剩餘 100台系爭產品訂單之情形(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則被 告縱未提出系爭產品訂單,其亦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規 定之首次訂單下訂200台系爭產品之從給付義務,被告遲未 下單之真意在於拒絕給付價金並拒絕受領100台系爭產品, 其情形雖與給付不能不盡相同;但就債務給付之結果而言,



可推定原告將不獲給付,因此與被告給付不能之情形屬於相 類似事實,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故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以此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給付按剩餘100台系爭產品計算之價金損害賠償金。 2.差額數量違約金:
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如最後未達數量600PCS,甲 方須支付乙方剩餘數量總數量總金額的20%給乙方。」。如 前所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可知系爭合約經雙方議定之 最低履約數量為600台,扣除系爭合約內規範首次訂單應履 行之200台數量計算,被告未達約定下單之剩餘數量為400台 ,故以剩餘數量400台之未稅總價1,092萬元計算,剩餘數量 總數量總金額之20%違約金共為2,184,000元(計算式:400 ×27,300×20%=2,184,000)。 3.倉儲費用:
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4 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 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被告既未受領100台糸爭產品,造 成原告自105年9月起每月額外倉儲費用700元之支出,屬債 權人所應承擔之遲延責任。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自105年9月5 日起(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可知,4個月交貨期限之末日 為105年9月5日,此係被告應受領剩餘100台系爭產品之末日 )至被告受領日止,每月700元之倉儲費用。又截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11月2日止,倉儲費用共為34,932元( 計算式:105年9月5日至109年11月2日止共49個月28日。700 ×49+700×28/31=34,932)。原告爰依民法第240條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倉儲費用。
4.遲延利息:
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就剩餘100台系爭產品價金 2,866,500元及差額數量違約金2,184,000元,以上合計5,05 0,500元,被告應負擔自原證3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即106 年9月6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倉儲費用部分之利息原告不請 求,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原證2之105年5月5日訂單、系爭合約第 3條第3項、第11條第6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866,500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84,000元;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倉儲費用34,932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被告受 領100台系爭產品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00元。 ㈦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第453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432元,及其中5,050,500元自106年 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9年11月3日起至受領附表所示之100台系爭產品 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向被告提出之100台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約定需求,經被 告表示希望修改,原告迄未修正完畢,並就該100台系爭產 品完成驗收,則原告以付款系統顯示不正常,將影響後續開 發作業及保險承保為由,要求被告立即給付,被告基於建立 長期合作關係之考量,乃先行給付該100台系爭產品之貨款 ,原告因此受領之貨款2,866,500元,已屬不當得利。原告 嗣向被告提出庫存與前揭100台規格相同,顯然無法通過驗 收之100台系爭產品,顯係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被告 自無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下單、受領及付款之餘地。 原告以此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就該不符約定標準之庫存100 台系爭產品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皆無所據: 1.兩造於105年3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提供Codecsystem PCB board產品(型號經命名為VC6000,即系爭產品)之外 觀及規格設計說明(被證1,即系爭合約之附件),及支付 相關研發費用,再交由原告製造生產及負責後續品管作業, 並於原告產製包裝完成後,由被告下單訂貨及取得相關銷售 獎勵,被告即於105年5月5日向原告下訂系爭產品100台,該 等產品並分2批交貨:第1批於105年6月27日交貨83台,第2 批於105年7月15日交貨17台。
2.惟查被告早在受領前揭第1批交貨3日後即105年6月30日,即 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回覆其交付之該第1批系爭產品尚有 多達24項問題未完成處理(被證2),並隨信附加系爭產品 測試之問題彙整表檔案(被證3),是以本件顯有原告未依 約定規格完整設計,經被告表示希望修改,仍未蒙修正完畢 之情形;換言之,就該已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被告業依 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指明產品瑕疵,並請求提 出解決方案,惟原告並未完成修改迄今,是依系爭合約第7 條前段「本合約產品應依雙方協議之驗收方法及標準進行驗 收」與被證1外觀及規格設計說明第9.4條第2項「如驗收過 程中有測試相關的issues,要修改完成後,再次驗收通過, 才視為完成驗收」等合約意旨,上開已交貨之100台系爭產



品,顯然尚未完成驗收甚明,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甲 方(即被告)依個別訂單對本合約產品驗收完成後,應依訂 單所示之付款條件及日期完成付款」之反面解釋,原告以付 款系統顯示不正常,將影響後續開發作業及保險承保為由, 要求被告立即給付,被告基於建立長期合作關係之考量,乃 先行給付該等產品之貨款,原告因此受領之貨款2,866,500 元,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
3.姑不論上述原告已然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前開已交付之10 0台系爭產品既存有若干未依照約定規格完整設計之情形, 經被告於第1批交貨後3日即表示希望修改,卻未蒙原告修正 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提 出分析報告及解決方案,並於解決修正後,向被告提出依照 約定規格完整設計之系爭產品。詎原告非但不思積極排除系 爭產品種種不符合約定規格、功能等問題(被證4),卻仍 於105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需支付第2筆NRE研發費用,才 願將原有NRE未完成規格完整設計的部分一併完成之條件, 並出示第2筆100台訂單,請被告待開發完成後一併下單,惟 因線上導播畫面等約定規格功能迄未完成設計,被告乃基於 產品開發未完全符合約定需求、原已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 未完成驗收等情事,拒絕下單第2筆訂單及受領原告庫存規 格相同而顯然無法通過驗收之100台系爭產品及付款。 4.原告嗣卻又於106年2月17日,催促被告先將NRE研發費用結 清,以免影響後續出貨,並允諾一定會將NRE現存問題排除 ,完成約定規格之完整設計,被告考量系爭合約所揭建立長 期合作關係之本旨,幾經思考,始同意先行付清NRE研發費 用,惟此非謂原告已經完成系爭產品約定規格之所有開發甚 明,原告仍應依約將系爭產品種種不符規格、功能等約定需 求之缺失修改完成,並據以向被告提出給付。原告至今猶未 依約定規格完整設計系爭產品並提出給付,原已交貨之100 台系爭產品更未完成驗收迄今,是以原告庫存、與原已交貨 規格相同之100台系爭產品,顯無通過驗收之可能性,被告 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就原告所提該等規格顯 然不符約定標準之庫存100台系爭產品下單、受領及付款。 5.綜上所述,原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產品之給付,被 告自無受領及付款之義務及餘地,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約, 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終止系爭合約,並就該不符約定標 準之庫存100台系爭產品請求價金、差額數量違約金、倉儲 費用等相關損害賠償,於法皆無所據,系爭合約尚且不因原 告前揭律師函之發出,而生終止合約之效力。
㈡依據誠信原則及契約精神,原告於兩造系爭合約期間內,理



應專心設計、產製符合約定完整規格之系爭產品,不應於尚 且未依約定規格完整設計系爭產品並提出給付之同時,卻另 投入研發類似功能產品,致使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權利遭受 市場排擠。詎原告竟自行生產與被告系爭合約內容類似功能 之產品,更將被告於議約時所提出,遭原告拒絕列入約定規 格之若干添加功能構想套用於該等產品上,大肆宣傳並上架 官網銷售,衡原告所為,顯然違背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更與該條項揭櫫之「合作期間不能積極製造市場排擠」 之合約基本精神相左,已與誠信原則相悖,遑論原告已交貨 之100台系爭產品猶未完成驗收,被告無從於原告完成修改 前,向原告繼續下訂相規格、顯無完成驗收可能之系爭產品 ,是以原告藉此等積極行為使被告銷售權利受市場排擠,使 被告難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取得相關銷售獎勵,遑論原 告竟依同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負擔400台剩餘數量總數量金額 之200%違約金,顯屬民法第101條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條件 成就或不成就之情形,自無理由:
1.按「本合約系列產品之智慧財產權,倘已由甲方(即被告) 支付其相關研發費用者,該部分之智慧財產權則由甲方擁有 。」為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則被告既已支付 系爭產品研發費用,則產品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包括營業秘 密及衍生專利權的申請,自應歸於被告。
2.次按「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正式出貨日起一年內,不得接 受其他客戶之委託而生產供市場銷售、專為甲方錄播主機使 用的RTMP推流產品。如乙方違反本項約定,乙方同意支付甲 方一筆違約罰金,金額為甲方支付乙方開發費和採購金額之 總額三倍罰金。」為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所明定,細繹該 條款真意,乃在保障被告於合作期間,能依約享有研發產製 系爭產品的獨占經濟利益甚明。且觀系爭合約大要,係由被 告提供系爭產品之外觀及規格設計說明並支付相關研發費用 ,嗣由原告製造生產及負責後續品管作業,並於原告產製包 裝完成後,交由被告下單訂貨及取得相關銷售獎勵,則原告 既接受由被告投入研發費用之規格合作,並將產製完成之約 定產品交由被告銷售,且合約期間載明至107年12月31日止 ,足見雙方議約當時已擬建立長期合作關係,原告自應本於 誠信及前開條款精神,於合約期間內專心設計、產製符合約 定完整規格之系爭產品,不應於尚且未依約定規格完整設計 系爭產品並提出給付之同時,卻另投入研發類似功能規格之 產品(包括被告於議約時即提出添加功能構想之產品),使 被告銷售權利受到市場排擠,合先敘明。
3.詎原告卻於首次正式出貨日即前述105年6月27日起1年內,



無視前揭已交貨共計100台系爭產品猶未完成驗收、亟待修 正規格及解決問題之情形,逕自另行生產同樣具備RTMP影像 串流功能,且具有被告於議約時提出、遭原告以當時所有產 品皆無而拒絕列入約定規格之若干添加功能構想(包括中控 整合功能API、增添第二支攝影機輸入、Web control 21個 空白按鍵等等)之類似規格產品SVC500,甚至上架官網銷售 ,致使被告銷售約定產品遭受嚴重之市場排擠,因而難以依 照合約書第3條約定取得相關銷售獎勵。是以原告前開行為 非但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且侵害被告依系爭合 約第10條第1項本應取得之智慧財產權甚鉅,更與前揭「合 作期間不能積極製造市場排擠」之合約基本精神相左。 4.針對原告此等違約行為,被告早於106年4月間即邀集原告高 階主管開會協商,並向原告表明上述立場,原告業務主管雖 當場承諾於106年6月底前絕對不會於海內外銷售及宣傳SVC5 00,並此將前揭SVC500規格產品從官網屏蔽相關功能,卻仍 同時於106年4月至6月間將該SVC500規格產品之宣傳影片公 開於YouTube影音網站,大力放送和市場宣傳該產品的RTMP 直播等功能,並於越南等國家舉辦產品發布會,此等違約行 為,顯已構成系爭合約第11條第3款「他方通知後30日內未 改善或補正者」之條款。被告為顧及雙方仍有合作關係,始 未立即對原告前開違約行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後段 、第11條第3項等約款,採取強硬措施開罰及採取進一步動 作,原告卻顛倒黑白,指稱被告藉故拖延不出貨、置之不理 云云,反而起訴向被告索討款項,至屬荒謬。
5.由上觀之,原告前開行為非但違反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 ,且侵害被告依合約書第10條第1項本應取得之智慧財產權 甚鉅,更與「合作期間不能積極製造市場排擠」合約基本精 神相左,已屬權利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要非 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行徑,遑論原告已交貨之 100台系爭產品猶未完成驗收,被告無從於原告完成約定需 求(功能、規格等)之修改前,向原告繼續下訂相同規格、 顯無完成驗收可能之系爭產品,是以原告遲遲未將系爭產品 修改完成(如前所述),更藉此等積極行為使被告銷售權利 受到市場排擠,使被告難以依照合約書第3條約定取得相關 銷售獎勵,遑論原告竟依同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負擔400台剩 餘數量總數量總金額之200%違約金,顯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 「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取得銷售獎勵之條件成就」及 同條第2項「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被告須支付未達數量違 約金之條件成就」之情形,自不值取。
㈢原告向被告提出之100台系爭產品(VC6000)存在線上導播



畫面、簡報畫面版型等約定規格功能迄未完成設計而不具通 常效用之種種缺失,經被告於原告105年6月27日交貨之第一 批中之87台系爭產品3日後即行提出異議,並提出問題彙整 表。說明有何等不符合約訂規格之虞,咸認2批已交貨及未 交貨共計200台同規格之系爭產品皆不符合驗收標準,原告 就此亦已明知,卻未修正完畢而未完成驗收至今。原告無視 被證1之規格說明第條第4點中「關於更改layout profile的 方式」已經明確載明「遠端人物跟本機一樣大」之基本要求 ,諉稱畫面版並非系爭合約之功能要求云云,無非卸責之語 ,非但不思改善解決系爭產品種種問題,竟先自被告處受領 第一批100台系爭產品之貨款,且藉詞要求被告先行付清2筆 NRE費用,再倒果為因以被告已給付上開款項為由。反過頭 來向被告提起本訴,皆無足採。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 告提出之100台系爭產品(VC6000)存在本地端畫面無法完 整、忠實地經由連線輸出錄播至多台遠端主機及簡報遠端導 播畫面與直播畫面諸多大小不一致、版型混亂等缺失,而不 符合被證1「外觀與規格設計說明」所示之約定規格功能, 致使反訴原告及下游客戶端無從為正常之使用,且反訴被告 迄今仍未修正完畢,而未完成驗收,則反訴被告並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該100台系爭產品之給付,卻先要求反訴原告給付 貨款2,866,500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並構成不完全給付,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2,866,500元之 利益返還或損害賠償,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退萬步 言,縱認反訴被告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堪屬符合債之本旨 之給付(假設語氣),然而該等產品既有上述種種不符約定 規格功能之項目與缺失,而不具有反訴被告依規格說明所保 證之約定品質或價值,而屬瑕疵之給付,則反訴原告備位請 求權,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減少之價金2,866,500元,及依 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主張系爭100台產品缺少反訴被 告所保證之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之品質,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2,866,500元。上開二備位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



有利判決:
1.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委託設計暨製造加工,於105年3月8日簽 署原證1之系爭合約及所附「外觀與規格設計說明」(即被 證1),再經議約討論,乃約定由反訴被告提出其固有產品 EVC300作為基礎規格之模型機,依約定規格客製化為系爭產 品,改皮(即被證1第8點:「PCB Aver Logo移除,更換KON ZESYS及型號」)即為客製化之最初步階段,嗣後續依約定 規格研發設計、產製樣品機,始能進入出貨階段。迺105年3 月底之際,系爭產品之研發甫完成改皮,開始進行產製樣品 機(DEMO機)之下一階段(原證15),然因反訴原告已有案 子進行中(有下游廠商向反訴原告預訂系爭產品),有亟需 交貨給下游客戶之壓力,遂於同年5月5日先行向反訴被告下 訂系爭產品100台,待反訴被告完成約定規格並交貨後,反 訴原告再以「升級」方式為下游客戶換貨。其後兩造依被證 1規格說明第9.3條約款於105年5月第2周開始進行驗收之問 題彙整,並以反訴被告提交之初版樣品機先行測試,確認何 等問題必須進行調整或修改,嗣由反訴被告於已逾下訂日期 起45日之同年6月27日、7月15日分別交付第1批83台、第2批 17台系爭產品。
2.然而,反訴原告早在受領前揭第1批交貨3日後即105年6月30 日,即已向原告回覆該第1批系爭產品尚有多達24項問題未 完成處理(被證2),並隨信附加系爭產品測試之問題彙整 表檔案(被證3),說明有何等不符合約定規格功能之處, 其後兩造屢經溝通,反訴被告仍未將系爭產品完成更新、修 補至符合約定規格功能之程度(詳後述),是以本件顯有反 訴被告未依約定規格完整設計,經反訴原告表示希望修改, 仍未蒙修正完畢之情形。申言之,反訴原告業依系爭合約第 8條第1項約定,向反訴被告指明所交付系爭產品之瑕疵,並 請求提出對策解決方案,然而反訴被告仍未修改完成,雖最 新韌體版本50.10.14.12之系爭產品仍不符合約定規格,是 依系爭合約第7條前段「本合約產品應依雙方協議之驗收方 法及標準進行驗收。」及被證1規格說明9.4第2項「如驗收 過程中有測試相關的issues,要修改完成後,再次驗收通過 ,才視為完成驗收」等內容,前開已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 ,並未完成驗收甚明。
3.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第3款分別明定:「甲方(即反訴 原告)依個別訂單對本合約產品驗收完成後,應依訂單所示 之付款條件及日期完成付款。」、「付款方式為:月結45天 。」可知給付貨款之停止條件為「驗收完成」。迺反訴被告 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其中87台業經反訴原告驗收而未完



成,並即請求反訴被告完成規格修正,已如前述,咸認此批 相同規格之其餘13台系爭產品亦不符合驗收標準,反訴原告 乃未於反訴被告交貨日(即105年6月27日、7月15日)同日 分別開立發票後之45日(即105年8月10日、8月29日)內匯 付共計2,866,500元之貨款。反訴被告本應將產品完成修改 ,再次交由反訴原告驗收通過,始得再向反訴原告請求匯付 該等貨款,惟反訴被告卻以付款系統顯示不正常,將影響後 續開發作業及保險承保等理由,要求反訴原告先行給付該等 貨款,反訴原告基於商誼及擬與反訴被告建立長期合作關係 等考量,始配合於106年9月19日將該100台系爭產品貨款共 計2,866,500元先行匯付予反訴被告(原證9),由此益徵並 非反訴被告所謂完成驗收後始行付款之事實。迺反訴被告始 終未就系爭產品完成符合約定規格功能之修改,且至今未獲 驗收通過,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前段及被證1規格說明9.4第2 項等約款內容,旨揭已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顯未完成驗收 甚明。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所示給付貨款之停止條件既未 成就,依該條款之反面解釋,此節反訴被告已經受領之貨款 2,866,5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而構 成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此節2,866,500元之利益返還,即屬有據。 4.由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及被證1規格說明,兩造就系爭產品 之設計、製造係採取委託設計代工(ODM, Original Design Manuf acturer)之合作模式,即係由身為委託方之反訴原 告負責提供系爭產品之規格、功能等構想,而後委由身為受 託方之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之要求進行客製化之設計、代工 ,最終成品再改為反訴原告商標,而由反訴原告對外銷售者 (被證14)。是以系爭產品既係客製化之產物,其成品自須 達到約定規格、功能之要求,始堪認屬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至於反訴被告係擇定何一現有機台架構(模型機)而為進 一步之研發設計,抑或以硬體、軟體、韌體何部分之研發設 計、更新或改善處理,皆在所不問。查被證1規格說明所載 3. Engineering Specifications(硬體規格)、4.Softwar e Application(軟體規格)、5.Standar dpackage(外觀 )、6.Validation(認證)、8.Others(其他)等各部分, 俱為兩造就系爭產品協議確認之客製化規格內容,缺一不可 ,且為決定系爭產品究否達到約定功能之重要項目。其中依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及回函內容,系 爭產品並不符合被證1規格說明3.1 Connection number→Up to 7+1end point(主機與測試電腦連接數量分別撥號至主 機連接至7+1即8點連線)及3.5Video decoding resolution



所述1080p或720p之高解析度(HD)等約定規格,無從將本地 端畫面完整忠實地經由連線輸出錄播至多台遠端主機之重要 規格要求。至於約定規格4.Software Application等部分, 其中「更改Layoutprofile的方式(遠端人物跟本機一樣大 )」所示「簡報分享時,遠端導播畫面版型應與本地端及平 台直播端相同」規格,實乃反訴原告及下游客戶端能否正常 使用之關鍵之一,然而系爭產品遠端導播畫面與直播畫面實 有諸多版型大小不一致、位置相反甚至混亂、內容不同等缺 失(被證6),且為反訴被告所明知(被證9),致使無從為 正常之使用。是縱上開鑑定機關漏未就此進行及完成鑑定, 惟仍無礙系爭產品非為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之事實認定甚明。 則反訴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旨揭100台系爭產品之給付 ,卻因系爭產品使反訴原告至少受有此節貨款2,866,500元 固有利益之損害,洵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關於 給付不能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5.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規定,分別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本於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權基礎,向反 訴被告請求給付此節2,866,500元之利益返還或損害賠償, 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6.退萬步言,縱認反訴被告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堪屬符合債 之本旨之給付(假設語氣),惟依系爭合約內容,兩造就系 爭產品之設計、製造係採取委託設計代工(ODM)之合作模式 ,並由反訴原告(委託方即買方)向反訴被告(受託方即賣 方)下訂購買系爭產品之成品,以供貨予反訴原告,洵屬買 賣、承攬混合之無名契約,矧該等產品既有上述種種不符約 定規格功能之項目與缺失,而不具有反訴被告依規格說明所 保證之約定品質或價值,對反訴原告及下游客戶端而言,顯 然未致通常效用,而屬瑕疵之給付,則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 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該減少之價金2,866,500元,以及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60條,主張系爭100台產品缺少反訴被告所保證之 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之品質,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866,500元。上開二備位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㈡反訴被告在系爭產品依約定規格設計完成前,即以種種理由 要求反訴原告先行付清兩筆NRE費用共計1,659,000元,系爭 產品卻未能通過驗收至今,則依被證1規格說明第9.4條第3 項「如最後修改後還是驗收不通過,除尾款費用不需支付外 ,再另外退還第一次所支付60%NRE金額的費用」意旨,反訴



被告受領該等反訴原告已支付之NRE費用,自無法律上原因 ,應予退還。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被證1規格說 明第9.4條第3項約款之約定意旨,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此1, 659,000元,自屬有據:
1.查反訴被告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存有若干未依約定規格完 整設計之情形,經反訴原告於第1批交貨後3日即表示希望修 改,未蒙反訴被告修正完畢,咸認該已交貨之100台及反訴 被告宣稱同等規格尚未交貨之100台系爭產品,全數皆不符 合規格說明所示之驗收標準,則反訴被告本應依系爭合約第 8條第1項約定提出分析報告及解決方案,並於解決修正後, 向反訴原告提出依照約定規格完整設計之系爭產品。詎反訴 被告非但不思積極排除系爭產品種種不符合約定規格、功能 等問題,卻履次催促反訴原告必須先將2筆NRE研發費用結清 ,才願完成約定規格之完整設計,並將NRE現存問題排除, 否則會影響後續出貨,信用額度亦會被保險公司取消(被證 7、9),反訴原告因有下游客戶之交貨壓力,且基於商誼及 擬與反訴被告建立長期合作關係等考量,更為系爭產品作為 視訊會議與RTMP推串流二合一之錄播主機,其能順利研發、 產製之預期前景,幾經思考,始同意先行付清2筆NRE研發費 用共計1,659,000元,包括第1筆NRE(即被證1)費用訂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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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