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3號
PCDM,109,金訴,23,2020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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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岳霖律師
被   告 黃品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陳錦榮


      梅秀蘭



      洪璘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嘉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1625 、14487 、15550 、22339 、22543 、23786 、
27955 、32244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4095 、1994
9 、23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5至19、23、27、28、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15至19、23、27、28、38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B○○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4、20至26、28至30、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附表一編號5 至14、20至26、28至30、39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至37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40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0至4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未○○、B○○、A○○、亥○○卯○○分別於民國108 年4 、5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而為集團成員,該集團另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毛」、「胖子」等成年人,未○ ○、B○○、A○○、亥○○卯○○均係擔任提款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未○○、B○○另與前開 詐欺集團約定取得每次提領款項金額2%作為報酬,B○○並 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領取 詐欺款項之用。
未○○、B○○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未○○、 B○○為使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詐得款項避免查緝以 製造金流斷點,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入之金額接 續提領而出,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未○○、B○○並分別 取得所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A○○、亥○○卯○○則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A○○、亥○○卯○○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就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入之金額接續提領而出,再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A○○則於附表一編號4提款後,由未○○交付新 臺幣(下同)3仟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G○○、巳○○、H○○、T○○、L○○、宇○○、



丑○○、玄○○、辰○○、S○○、申○○、丁○○、午○ ○、Q○○、庚○○、乙○○、I○○、子○○、E○○、 酉○○陶○○、J○、D○○、寅○○、辛○○、K○○ 、F○○、天○○、黃○○、壬○○、甲○○、P○○、丙 ○○、O○○、癸○○、R○○、M○○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林口、三重、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未○○及其辯護人、 B○○及其辯護人、被告A○○、被告亥○○、被告卯○○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㈡第21、124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未○○、B○○、A○○、亥○○卯○○對於上 開事實均認罪(見本院卷㈠第190 至195 頁、本院卷㈡第61 、129 頁),且與下列證據足資補強:
㈠證人即告訴人G○○、巳○○、H○○、T○○、L○○、 宇○○、丑○○、玄○○、辰○○、S○○、申○○、丁○ ○、午○○、Q○○、庚○○、乙○○、I○○、子○○、 E○○、酉○○陶○○、J○、D○○、寅○○、辛○○ 、K○○、天○○、黃○○、壬○○、甲○○、P○○、丙 ○○、O○○、癸○○、R○○、M○○於警詢之指證及證 人即被害人宙○○戌○○、C○○、戊○○、己○○、地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0至61、63頁、偵二卷第 23至27頁、偵一卷第70至72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偵一卷 第80至82頁、偵三卷第123 至125 、127 至128 頁、偵四卷 ㈠第189 至191 頁、偵三卷第133 至137 頁、偵四卷㈠第22 3 至227 頁、偵三卷第149 至151 、141 至143 、191 至19 5 、157 至163 、165 至171 、179 至183 頁、偵四卷㈠第 271 至277 頁、偵三卷第97至103 頁、偵四卷㈠第291 至29 3 頁、偵三卷第109 至115 頁、偵四卷㈠第303 至307 、31 5 至319 、321 至325 、353 至357 、403 至404 、356 至



367 、369 至371 頁、偵五卷第17至19、21至25頁、偵四卷 ㈠第387 至388、389至391 、393 至395 、397 、399 至40 0 、413 至415 、449 至451 、457 至459 、461 至463 頁 、偵一卷第108 至110 頁、偵四卷㈠第471 至473 、475 至 477 、491 至495 、151 至153 頁、偵六卷第79至81頁、偵 四卷㈠第407 至411 、359 至361 頁、偵三卷第87至89頁、 偵五卷第27至31頁)。
㈡被告未○○、A○○、B○○、亥○○卯○○分別提款或 領取存簿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未○○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108 年4 月5 日與被告未○○同行提款之不明男子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108 年4 月25、14、16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108 年4 月20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詐欺集團成 員人搭載未○○)、108 年4 月4 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各1 份(參偵一卷第23至28、36至37、31至33頁、偵四卷㈡ 第397 、399 、401 、403 、405 、407 、409 至411 、41 3 、415 、417 、292 、297 、298 至299 、300 至301 、 302 至303 、304 、305 、313 至314 、317 至318 、319 、320 、321 、332 、333 至334 、335 、336 至337 、33 8 、339 、340 至341 、342 、343 、344 、345 、351 、 352 頁、偵八卷第155 、157 至158 、107 、90、509 至51 1 、512 至513 、541 至549 頁、偵五卷第68、69至70、67 、71至72頁、偵三卷第31至32、33至38、39至43頁、偵六卷 第23頁、偵七卷第35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偵六卷第22至 23頁、偵四卷㈡第267 至285 頁、偵二卷第73至95頁)。 ㈢鄧陳阿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蘇佳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李姿瑩之玉山銀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張宜 蓁之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銀行交 易明細、張宜蓁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 、陳秀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 建勳之台北富邦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 開戶資料、劉靜宜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 、客戶對帳單、謝尚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余嘉慧國泰銀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丁致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宜蓁之玉山銀帳號000000 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翁千郁之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翁千郁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維忠



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杜家勤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交 易紀錄、台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歷史明細查詢、統 一超商寄貨、取貨人一覽表、宙○○報案資料(高雄銀、中 信銀及台新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宙○○之高雄銀行、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被告A○○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巳○○報案提出之三信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H○○ 報案提出之中信銀、國泰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H ○○之永豐銀帳戶匯款明細、O○○報案提出之遭詐欺之LI NE對話翻拍相片、匯款單翻拍相片、戌○○之合庫銀國內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戌○○遭詐欺之LINE對話翻拍相片、地○ ○報案資料(台新銀、中信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辛○ ○報案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電話號碼擷圖、辛○○匯款 之郵局交易紀錄、D○○報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壬○○報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購票之LINE 對話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 日儲字第10 90160949號函暨所附跨行轉帳交易資料查詢(由台新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29,985元)、台新銀函覆之插卡 帳號(016 )0000000000000000於台新銀提款機之交易明細 、樹林分局被告108 年5 月6 日扣押筆錄(被告B○○)各 1 份(參偵三卷第213 、215 、217 頁、偵五卷第91至112 、113 至133 頁偵四卷㈡第126 、129 至141 、145 至153 、157 至158 、159 至163 、165 至169 、177 、187 至19 1 、199 至200 、193 至197 、219 至224 、122 頁、偵二 卷第67、69、71頁、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偵一卷第91至10 5 、75、85至89、120 至125 頁、偵七卷第50、58、79、81 至85頁、偵六卷第86至89頁、偵四卷三第487 至497 、507 、511 、543 、541 、481 頁、偵四卷㈠第423 至437 頁、 本院卷第305 至307 、329 頁、他4307卷第17至19頁)。 ㈣是核諸前開事證,堪認被告未○○、B○○、A○○、亥○ ○、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未○○、B○○、A○○、亥○○卯○○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未○○、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詐術均坦承不諱,被告未○○並供稱其負責領款工



作,是「金毛」親自將卡片給其,其再依「金毛」指示領款 ,也有請其與被告B○○去領包裹,領錢完會再交給「金毛 」指定之人,對方會給其報酬,其在拿報酬時知道是被害人 被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被告B○○供以 其係負責車手工作,都是和被告未○○都是一起行動,有見 過收水的人,其知道詐欺集團成員叫其去領錢,是因可能不 想被抓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是被告未○○、B ○○主觀上顯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而構成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義之 特定犯罪,而被告未○○、B○○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為製造 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而交由被告 未○○、B○○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現 金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 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5至19、23、27、28 、38及被告B○○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分別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A○○如附表 一編號4 、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31至37、被告如附表編 號40至42卯○○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B○○、A○ ○、亥○○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或 被告未○○、B○○、A○○、亥○○卯○○就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 ,此部分均係被告未○○、B○○、A○○、亥○○卯○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 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⒊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 至19、23、27、28 、38所示及被告B○○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4、20至26、



28至30、39所示各次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分別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未○○、B○○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業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 191 至192 頁),其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未○○、B○○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 ○○、B○○、亥○○卯○○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31至39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上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 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5 、15至19、23、27、28 、38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 A○○、亥○○卯○○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 之工作,惟考量其等均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聽人指 示領取詐欺所得,與上游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 性較輕,並審酌被告A○○本案僅提領1 次,被告亥○○卯○○本案均係於同日間提領,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詐欺 所匯款項非鉅,被告亥○○卯○○亦未實際分得不法利益 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再被告卯○○已積極與R○○、M○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3 至 362 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A○○、亥○○、卯 ○○之犯罪情節,若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 就被告A○○、亥○○卯○○涉犯如附表一所是各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未○○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並無重大惡意,且犯後態度良好 ,請依審酌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未○○ 如前開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亦係詐欺取財案件,於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性質相同之罪,並參酌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 1 至4 、5 、15至19、23、27、28、38所示各次犯行次數、 提領金額、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認與其 所為上開犯行相較,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即與刑法第 59條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095 、19949 、23788 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告B○○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B○○經起訴 之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18、20至21、23至26、39所示犯行 ,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本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B○○、A○ ○、亥○○卯○○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



牟取不法報酬,且被告未○○、B○○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分層分工,使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 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B○ ○、A○○、亥○○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未○○、B○○、A○○、亥○○卯○○本案 犯行,致遭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所受之財產 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未○○為高中肄業、 被告B○○為高職畢業、被告A○○為國中畢業、被告亥○ ○為高職畢業、被告卯○○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 未○○自承其先前在臺灣松下電腦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6 仟元,未婚、無小孩,家中須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52 頁);被告B○○陳稱其先前從事玻璃工廠外包商包裝 元,月收入約2 萬初,未婚無小孩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被告A○○自陳其從事汽車改裝合夥,月收入約7 、 8 萬元,每月需負擔10幾萬貸款,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 1 名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被告亥○○陳 稱其從事市場收銀員,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每月需負擔10 幾萬家計,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詞(見本院卷㈠ 第252 至253 頁);被告卯○○自陳其為派報生,月收入約 1 萬8 仟元,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現須扶養大陸籍未婚妻 等語(見面本院卷㈠第253 頁)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刑,並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另本案被告A○○、亥○○卯○○各別就附表一所示各次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法定本刑7 年以下之罪 ,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 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是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 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此部分本院自無庸 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㈥被告卯○○之辯護人雖稱本案被告卯○○已積極與R○○、 M○○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受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



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卯○○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而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 件未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未○○、B○○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依其所 提領之款項,領取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未○ ○、B○○自承在卷(本院卷㈠第191 、192 頁),是就附 表一「被告取得報酬」欄所示均屬被告未○○、B○○之犯 罪所得(計算方法:被告未○○、B○○提領金額逾告訴人 或被害人匯款金額之部分,未能認定屬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是被告未○○、B○○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以告訴人 或被害人匯款金額乘以2%為計算;就被告未○○、B○○提 領金額低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則以被告未○○ 、B○○實際提領金額乘以2%計算其犯罪所得);被告A○ ○於偵查中坦認本案報酬為3 仟元等詞(見偵七卷第97頁、 本院卷㈡第130 頁),是附表一「被告取得報酬」欄所示均 屬被告未○○、B○○、A○○本案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為被告B○○所有,且係 供被告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九卷第91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被告A○○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 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亥○○卯○○就本案附 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詐得之款項,被告A○○、亥○○卯○○雖有提領上 開款項之行為,然其主觀上僅係單純取得詐欺所得之認識,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A○○、亥○○卯○○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間,有何取得詐欺所得後,再另加以掩飾或隱匿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查緝困難之犯意聯絡,而不能證明 有何洗錢犯意,自不構成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於108 年4 月間,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F○○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嗣亥○○再持各該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二所示地點、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之現金,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給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有關附表二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 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261 至266 頁、本院卷㈡第81頁)。前案附表 編號5 所示告訴人楊涵澄所示受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及金 額,與被告提領楊涵澄上開遭詐欺所匯款項之時間、地點及 金額,均與本案附表二所示相同,而屬同一案件,是附表二 部分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N○○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移送併辦,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一:
┌──┬────────────────────────────────────────────────────────┬───────────┐
│ │ 犯 罪 事 實 │ │
│編號├───┬─────────┬────────┬──────┬───┬───────┬────────┬─────┤ │
│ │告訴人│ │ 匯款時間、 │ 匯入帳戶 │ 提領 │被告提領時間及│ 被告 │ 被告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或 │ 詐騙方式及時間 │ 金額(新臺幣) │ │ 被告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 取得報酬 │ │
│ │被害人│ │ │ │ │ │ │(新臺幣)│ │
├──┼───┼─────────┼────────┼──────┼───┼───────┼────────┼─────┼───────────┤
│ 1 │G○○│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4 日21│中華郵政南投│未○○│①108 年4 月4 │①新北市三重區正│1,599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樂天拍賣賣家,告│時4 分至22時,共│名間郵局帳戶│ │ 日21時8 分30│ 義北路245 號。│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知因在超商簽收時作│匯款79,938元。 │(帳號:700-│ │ ,000元。 │②新北市三重區正│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業疏失,導致帳戶會│ │000000000000│ │②108 年4 月4 │ 義北路279 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被重複扣款,因而陷│ │00) │ │ 日21時14分20│③新北市三重區正│ │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於錯誤,以為是取消│ │ │ │ ,000元。 │ 義北路120 號。│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扣款,依照詐欺集團│ │ │ │③108 年4 月4 │④新北市三重區忠│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成員指示而匯款至右│ │ │ │ 日21時36分10│ 孝路一段6 之2 │ │ │
│ │ │列帳戶。 │ │ │ │ ,000元。 │ 號。 │ │ │
│ │ │ │ │ │ │④108 年4 月4 │ │ │ │
│ │ │ │ │ │ │ 日22時20分30│ │ │ │
│ │ │ │ │ │ │ ,000元。 │ │ │ │
├──┼───┼─────────┼────────┼──────┼───┼───────┼────────┼─────┼───────────┤
│ 2 │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04月04日21│同上。 │未○○│同上。 │同上 │202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歡樂鹿賣家,告知│時34分匯款10,123│ │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因購買商品時填寫資│元。 │ │ │ │ │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料錯誤,導致帳戶會│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
│ │ │被重複扣款,因而陷│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於錯誤,以為是取消│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扣款,依照詐欺集團│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成員指示而匯款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3 │H○○│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04月05日22│臺灣銀行帳戶│由高嘉│①108 年4 月5 │①桃園市桃園區經│2,76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歡樂鹿賣家,告知│時至23時共匯款15│(帳號:004-│良之搭│ 日22時8 分至│ 國路280 號。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因工作人員疏失,導│7, 952元。 │00000000000 │載不明│ 10分50,000元│②桃園市桃園區經│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致帳戶會被分期扣款│ │)。 │男子提│②108 年4 月5 │ 國路300 號。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
│ │ │,因而陷於錯誤,以│ │ │領後,│ 日22時14分至│③桃園市桃園區經│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為是取消扣款,依照│ │ │交由高│ 16分50,000元│ 國路124 號。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 │ │嘉良,│ 。 │④桃園市龜山區萬│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未○○│③108 年4 月5 │ 壽路2 段1227號│ │ │
│ │ │ │ │ │再將款│ 日22時39分至│ 。 │ │ │




│ │ │ │ │ │項交給│ 41分30,000元│ │ │ │
│ │ │ │ │ │詐欺集│④108 年4 月6 │ │ │ │
│ │ │ │ │ │團成員│ 日00時20分8,│ │ │ │
│ │ │ │ │ │。 │ 000 元。 │ │ │ │
├──┼───┼─────────┼────────┼──────┼───┼───────┼────────┼─────┼───────────┤
│ 4 │宙○○│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8 日17│陳○○郵局帳│未○○│108 年4 月8 日│新北市五股區登林│598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歡樂鹿客服人員,│時41分匯款29,989│戶(帳號:70│ │17時52分29,900│路76之10號五股登│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告知因客服人員作業│元、同日18時6 分│0-0000000000│ │元。 │林路郵局。 │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疏失,導致帳戶會被│匯款29,985元。 │0801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
│ │ │重複扣款,因而陷於│ │ │ │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錯誤,以為是解除分│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期付款,而依照詐欺│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 ├───┼───────┼────────┼─────┼───────────┤
│ │ │至右列帳戶。 │ │ │A○○│108 年4 月8 日│新北市五股區成泰│3,000元。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18時23分30,000│路三段541 號五股│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元。 │郵局。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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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