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旭邦
陳重安
上列被告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旭邦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重安犯如附表編號5 、6 、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 、6 、8 、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重安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旭邦、陳重安(微信暱稱「亞洲高射炮」)均明知張紹洋 、林偉杰(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判決)、微信暱稱「小隊長」、「赤犬」、「金和順」、「 敏俊」、「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為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 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均自民國108 年5 月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張紹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林偉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由陳重安負責測試、發派金融卡予「車手」並 事後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俗稱「收水」),報酬為日 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簡旭邦亦擔任事後向「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者,報酬依當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 計算,渠 等成員間均透過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聯繫。陳重安、簡旭邦與張紹洋、林偉杰、微信暱稱「小 隊長」、「赤犬」、「金和順」、「敏俊」、「班」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9 「詐欺時 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9 「詐欺時間、手 法」欄所示之手法詐騙詹闓榛、黃啟雄、朱梅好、林吳阿雲 、林怡君、洪岳飛、吳明杰、楊沛塵、姚進煒,致詹闓榛、 黃啟雄、朱梅好、林吳阿雲、林怡君、洪岳飛、吳明杰、楊 沛塵、姚進煒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9 「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9 「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9 「匯款帳號」欄所示之帳戶。 復由陳重安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交付張紹洋、林偉 杰如附表編號1 至9 「匯款帳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由 張紹洋、林偉杰如附表編號1 至9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 幣)」、「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金 額,張紹洋、林偉杰於提領後,簡旭邦向林偉杰收取如附表 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詐欺款項、陳重安向張紹洋收取如 附表編號5 、6 、8 、9 所示詐欺款項後,轉交與集團上游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 旭邦並取得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 計算之報酬共計4,290 元; 陳重安並取得報酬共計6,000 元(計算式3,000*2=6,000 元 )(簡旭邦、陳重安各自參與之犯行詳如附表「本案被告有 參與之共犯情形」欄所示)。
二、案經洪岳飛、楊沛塵、姚進煒、吳明杰、詹闓榛、黃啟雄、 朱梅好、林吳阿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簡旭邦、陳重安俱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5 3 至第362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旭邦、陳重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紹洋、林偉 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詹闓 榛、黃啟雄、朱梅好、林吳阿雲、洪岳飛、吳明杰、楊沛塵 、姚進煒、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人 頭帳戶所有人粘桂華、許庭昀、曾煌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同 案被告陳重安、簡旭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相關供 述證據均見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並有涉案帳戶提 領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畫面(見10 8 年度偵字第29598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1至99、185 至199 頁、108 年度偵字第29598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 49至51頁)、告訴人詹闓榛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91 至29 3 頁)、告訴人黃啟雄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 卷二第299 頁)、告訴人朱梅好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二第308 頁)、告訴人林吳阿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315 頁)、告訴人吳明杰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33 7 至338 頁)、告訴人楊沛塵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見偵卷二第343 至344 頁)、告訴人姚進煒提出之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353 至355 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5 月28日營清字第10800583 41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 二第387 至389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8 年6 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粘桂華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25 至429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6 月5 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789 號函附之許庭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二第431 至435 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8 年6 月11日合金南臺 中字第1080001806號函附之許庭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見偵卷二第437 至441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 山分行108 年6 月21日108 岡山字第51743 號函附之曾煌興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見偵卷二第443 、44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8 月28日儲字第1080200520號函附之姚進煒、楊沛 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見偵卷二第449 至453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簡旭邦、陳重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 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 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 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 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 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 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 款(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件被告簡 旭邦、陳重安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彼此亦不認識 ,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 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簡旭邦、陳重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簡旭邦、陳重安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簡旭邦、陳重安貪圖事後 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收水」以及測試、派發金融卡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 被告簡旭邦、陳重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簡旭邦、陳重安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告訴人黃啟雄、朱梅好 因受詐騙,告訴人黃啟雄另有匯款10萬元至曾煌興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告訴人朱梅好另有匯款 10萬元至黃家皓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公 訴人亦認此部分之款項並非由被告張紹洋、林偉杰或簡旭邦 、陳重安等人所提領,而係分別由不詳人提領及轉匯國外, 自不得令被告簡旭邦、陳重安就此部分負責,附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以下簡稱 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 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 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 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 (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 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
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 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 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 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 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 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 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 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陳重安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交付同案被告張紹洋、林偉杰得已完成密碼變更 之帳戶金融卡,並指示同案被告張紹洋、林偉杰提款後,再 將提領款項交予簡旭邦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由
簡旭邦、陳重安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移轉予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簡旭邦、陳重安扮演 之角色分工在於將集團詐得款項,透過其他成員提領為現金 ,並由被告簡旭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後再移 轉予不詳之人收取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流向,自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簡旭邦、陳重安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均具通常智識 程度,對透過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從中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卻仍 依指示提款、交付現金,足認渠等於主觀上亦有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旭邦、陳重安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旭邦就附表編號編號1 至4 、6 至7 所為,被告陳 重安就附表編號5 、6 、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重安與張紹洋、微信暱稱「小隊長」、「赤犬」、「 金和順」、「敏俊」、「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擔任機房 端工作之不詳成年人就附表編號5 、8 、9 ;被告陳重安、 簡旭邦與同案被告張紹洋、林偉杰、微信暱稱「小隊長」、 「赤犬」、「金和順」、「敏俊」、「班」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不詳成年人就附表編號6 ;被告簡旭 邦與同案被告林偉杰、微信暱稱「小隊長」、「赤犬」、「 金和順」、「敏俊」、「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擔任機房 端工作之不詳成年人就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重安、簡旭邦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㈣又被告簡旭邦就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6 次之犯行間,被告陳重安所為附表編號5 、6 、8 、9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 次之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簡旭邦前於104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 護管束,甫於107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固均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係刑法上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性質,與本件上開6 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刑度、罪質均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 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 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 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 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 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 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 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則被告2 人就其所涉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 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 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是以被告 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見附表「相關證據 」欄位所示),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重安、簡旭邦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
贓,惡性非輕,而被告陳重安、簡旭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收水或測試、派發金融卡,雖非直接對各該被害人施行詐 術騙取財物,然被告陳重安、簡旭邦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被告陳重安、簡旭邦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在集團內部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 益多寡、被害人被害程度,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簡旭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係按收水金額之百分 之1 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63 頁),是依此比例計算被告簡 旭邦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290 元;至被告陳重安雖供 稱其報酬係日薪3,000 元,然由於起訴書並無特定被告陳重 安究竟係何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從輕認定被告陳重安參與詐欺日數為108 年5 月14日、10 8 年5 月15日,是被告陳重安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 元(3, 000* 2=6,000元),而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予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 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 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 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 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陳重安 、簡旭邦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除其自陳可取得之 報酬外,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未扣案之贓款,除 上述被告陳重安、簡旭邦獲得之報酬部分外,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重安、簡旭邦於108 年4 、5 月間某 日加入「金和順」、「敏俊」、「班」、「赤犬」等成員組 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陳重安、簡旭邦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 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 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 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 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 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 事訴訟基本原則。再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參照)。
三、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 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 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簡旭邦、陳重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 所犯加重詐欺罪為數罪,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 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 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 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 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 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查審之被告簡旭邦、陳重安之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79 至401 頁),渠等被告自10 8 年5 月起迄遭查獲止,均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亦據被 告陳重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4 頁); 則被告簡旭邦之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之同案被告即為張紹洋、林 偉杰等人,顯見被告簡旭邦、陳重安自始僅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且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渠等始終 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從事詐欺之犯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 則被告簡旭邦、陳重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著手行 為,與渠等所犯本件加重詐欺之行為雖非同一,然既係被告 簡旭邦、陳重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被告簡旭邦、陳重安參與犯罪 組織及所犯加重詐欺論以數行為,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旭邦、陳重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罪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自應認有想像競合犯之適 用,先予敘明。
四、復查被告簡旭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5 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隊長」等成年男子所屬之某詐 騙集團,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參與該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該案於108 年12月4 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108 號, 嗣改分為109 年度原訴字第28號,該案於109 年7 月11日判 決確定,有被告簡旭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被告陳重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08 年4 、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敏俊」、「赤犬」、「ZACK」等成年男子所屬之某詐騙集 團,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參與該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該案於108 年8 月15日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19 號,經被告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77 號審理,然 被告陳重安嗣後撤回上訴,該案於109 年3 月18日確定,有 被告陳重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4 頁、第398 頁、第403 頁 ),衡酌前案中被告簡旭邦、陳重安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 本案相當,所涉之共犯、犯罪手段亦均相仿,堪認被告簡旭 邦、陳重安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 ,業如前述,則被告簡旭邦、陳重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是就被告簡旭邦、陳重安部分,公訴人就實質上同 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9 年2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11日新北檢兆景108 偵 29598 字第109001097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查(見本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7 頁),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繫屬在先之前案均業已判決確定,本 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安與被告林偉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陳重安負責測試及發派金融卡予車手頭,林偉杰擔任提領 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取得之贓款者,謀議既定,先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林偉杰 再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陳重安取得「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金融卡(即「起訴書附表二」,被告林偉杰提領吳明杰、 詹闓榛、洪岳飛、林吳阿雲款項部分),分別於「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時、地,持「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前往提領贓款,因認被告陳重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5 、8 」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