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濱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兆濱明知非銀行業不得從事匯兌業務 ,仍與黃婉宜、王淳慧、康孝展、廖益成、鄭兆右、王立宇 、林延璋、汪富華、李佩陵、劉家鳴、周嘉璵、黃文庭、陳 雲翰、邱貴琳、黃基忠、鄒凱鴻、龍湘君、陳雲宗、邱明怡 、李家蓉、黃文浩、黃文輝、黃敬君、張善玲、林庭蓉、王 千壽、李怡輝(以上均另行偵辦)等人共同組成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犯罪集團,實施前揭地下匯兌犯行,並由被告邱兆 濱擔任指揮之人,基於違反銀行法及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知悉伯樂人才資源仲介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伯樂公司)負責人莊家榮有新臺幣換美金 之龐大需求,並應莊家榮之要求與莊家榮換匯,且約定以台 灣銀行新臺幣換美金的買價與賣價相加除以二作為換匯匯率 ,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帳戶,收受莊家榮匯 入之新臺幣共8033萬8355元,並將對應之美金轉帳至莊家榮 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銀行業 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固有管轄權。次按 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2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牽連管轄為相對管轄 權,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 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 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 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
,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 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 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相牽連案件中無管轄權部分之案件 先起訴,而相牽連有管轄權部分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者, 因該無管轄權部分案件即無從取得牽連管轄,自應回歸一般 土地管轄原則。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實際居所位於臺北 市士林區,而與被告進行換匯之伯樂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見金訴卷第177 頁),其負責人莊家榮之住所則位於臺北 市中山區(見108 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下稱偵5069卷】五 第53、83頁),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又被告與莊家榮間均係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進行,此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紀錄 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8、30、32、33、36至46頁),而被 告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均在被告位於臺北 市士林區之實際居所扣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5069卷 一第45至57頁);另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內服務據點一覽 表上所載分行代碼所示,被告用以進行換匯之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北士林分行申設,莊家榮用 以進行換匯之伯樂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則係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城東分行申設(見 金訴卷第169 、170 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之被告住居 所、所在地,以及被告被訴從事換匯之行為地,均未在本院 轄區。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黃婉宜、王淳慧、康孝展、 廖益成、鄭兆右、王立宇、林延璋、汪富華、李佩陵、劉家 鳴、周嘉瑛、黃文庭、陳雲翰、邱貴琳、黃基忠、鄒凱鴻、 龍湘君、陳雲宗、邱明怡、李家蓉、黃文浩、黃文輝、黃敬 君、張善玲、林庭蓉、王千壽、李怡輝等人共同組成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犯罪集團實施地下匯兌犯行,而其中黃婉宜、 康孝展、鄭兆右、李怡輝之住所或居所雖位於本院轄區內, 然上開關於被告與黃婉宜等27人共同組成犯罪集團實施地下 匯兌犯行之記載,業經檢察官於109 年9 月15日補充理由書 於更正犯罪事實時刪除,且黃婉宜、康孝展、鄭兆右、李怡 輝等人均未因起訴書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一併以 被告身分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亦無從取得牽
連管轄。綜上,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 未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亦未取得牽連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 。準此,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為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審酌被告之實際居所、警方實施搜 索地、被告用以從事換匯之合作金庫帳戶申設地均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基於本案事證蒐集、調取之便利性,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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