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34號
PCDM,109,金訴,134,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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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3481 、305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加入微信群組名稱「北部群」 之詐騙集團,其中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王老吉」、「大猩猩」及「神子」等成年人,丙○○擔任提 款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以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手機與上開集團內成員聯絡,另約定取得每次提領款 項金額4%作為報酬。嗣丙○○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丁○○、甲○○、戊○○,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丙○○再以前開手機聯繫並依「大猩猩」之人指示, 先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各自匯入之金 額接續提領而出,並各從提領款項中抽取4%為報酬,餘款再 交予「大猩猩」,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被告於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時,因形跡可疑,經 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甲○○、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6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 見本院卷第64、75頁),並有告訴人丁○○、甲○○、戊○ ○於警詢時之指證在卷可稽(偵30575 卷第7 至8 頁、偵23 481 卷第27至31、403 至409 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微信群組「北部群」對話擷圖1 份、被告提款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及108 年7 月15日被告提款及移動之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共29張、108 年7 月22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郵 政跨行提款申請書各1 份、108 年12月25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儲字第108090617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謝 建明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1 件、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08 年12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49433號函暨所附帳號 00000000000 陳春妹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共 1 份、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提地點時間明細 1 張、108 年7 月15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 張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交易時間地點明細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23481 卷第53至96、96至97、39 7 至398 頁、偵30575 卷第9 至14頁、偵23481 卷第381 、 101 、327 至329 、341 至344 、391 頁、偵30575 卷第22 、26頁、偵23481 卷第33至38、41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詐騙集團 所使用之詐術均坦承不諱,並稱暱稱「神子」是另一提款車 手,「大猩猩」為收水人員,「王老吉」是打電話指揮其去 提款之人,提款卡領取時,「大猩猩」都叫其到現場看有無



監視器,在決定地點在何處,贓款交付上游前,其會先查看 附近有無監視器,再聯繫「大猩猩」過來收錢等語(見偵 23481 卷第20至22頁)。是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有3 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 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 而交由被告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現金交 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丁○○、甲○○、戊○ ○遭詐欺而多次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就同 一告訴人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 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 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分別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或依指示上繳等分工,核 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至3 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 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層 分工,使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 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致遭詐騙告訴人共3 人及因 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 品公司倉管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已工作半年,未婚 、無小孩,現與父母、兄弟同住,弟弟為未成年,父母均有 工作,需要提供家用給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現金4 萬元,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提領金額4%分別為6,千元、2 千元(計算式:150,000 ×4%= 6,000 ,50,000×4%=2,000 ),雖未扣案,亦屬被 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業經被告坦認無訛(見偵23481 卷第 305 頁),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之報酬6 千元、2 千元部分,依同 條第3 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4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提款卡,雖係 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甲○○、戊○○款項之用,然倘經原 持卡人陳春妹申請註銷補發或另行更換,原物即失其功用, 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其他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
│ │ 犯 罪 事 實 │ │
│編號├───┬─────────┬────────┬──────┬────┬─────┬────┤ │
│ │ │ │告訴人匯款時間、│ │ 被告 │ 被告 │ 被告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金額 │領取地點│ │
│ │ │ │ │ │ │(新臺幣)│ │ │
├──┼───┼─────────┼────────┼──────┼────┼─────┼────┼─────────────┤
│ 1 │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7 月15日11│中華郵政股份│108 年7 │60,000元 │新北市五│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年7 月14日19時24分│時17分許,匯款15│有限公司臺南│月15日11│ │股區中興│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許,撥打電話給陳明│萬元。 │海佃郵局帳號│時59分 │ │路1 段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祥,佯稱係其友人游│ │000000000000│ │ │號五股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建海,又於同年月15│ │34號帳戶(戶│ │ │仔寮郵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日10時50分許,撥打│ │名:謝建明)│ │ │ATM │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電話給丁○○,佯稱│ │。 ├────┼─────┼────┤示之物沒收。 │
│ │ │投資生意急需借款云│ │ │108 年7 │20,000元 │新北市五│ │
│ │ │云,致丁○○陷於錯│ │ │月15日12│ │股區中興│ │
│ │ │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 │時3 分8 │ │路1 段2 │ │
│ │ │。 │ │ │秒 │ │號合作金│ │




│ │ │ │ │ │ │ │庫銀行AT│ │
│ │ │ │ │ │ │ │M │ │
│ │ │ │ │ ├────┼─────┼────┤ │
│ │ │ │ │ │108 年7 │20,000元 │同上 │ │
│ │ │ │ │ │月15日12│ │ │ │
│ │ │ │ │ │時3 分52│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20,000元 │同上 │ │
│ │ │ │ │ │月15日12│ │ │ │
│ │ │ │ │ │時4 分31│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20,000元 │同上 │ │
│ │ │ │ │ │月15日12│ │ │ │
│ │ │ │ │ │時5 分10│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10,000元 │同上 │ │
│ │ │ │ │ │月15日12│ │ │ │
│ │ │ │ │ │時5 分47│ │ │ │
│ │ │ │ │ │秒 │ │ │ │
├──┼───┼─────────┼────────┼──────┼────┼─────┼────┼─────────────┤
│ 2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7 月22日11│第一商業銀行│108 年7 │30,000元 │新北市新│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年7 月21日19時17分│時36分許,匯款5 │股份有限公司│月22日12│ │莊區幸福│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許,撥打電話給王照│萬元。 │南崁分行帳號│時44分 │ │路688 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瑋,佯稱係其友人,│ │00000000000 │ │ │ATM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並已更改電話號碼,│ │號帳戶(戶名│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又於同年月22日10時│ │:陳春妹)。├────┼─────┼────┤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11分許,撥打電話給│ │ │108 年7 │20,000元 │同上 │示之物沒收。 │
│ │ │甲○○,佯稱與友人│ │ │月22日12│ │ │ │
│ │ │合夥急需借款,致王│ │ │時45分 │ │ │ │
│ │ │照瑋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3 │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7 月22日13│同上。 │108 年7 │20,000元 │新北市新│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年7 月21日16時34分│時20分許匯款4 萬│ │月22日12│ │莊區復興│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許,假冒戊○○友人│元。 │ │時52分 │ │路2 段2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
│ │ │林萬益加入戊○○LI│ │ │ │ │號新莊中│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
│ │ │NE為好友,同年月22│ │ │ │ │港郵局 │ │




│ │ │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 │ │ │ │ATM │ │
│ │ │話給戊○○,假冒林│ │ ├────┼─────┼────┤ │
│ │ │萬益,佯裝急需資金│ │ │108 年7 │1,000元 │同上 │ │
│ │ │借款,致戊○○因而│ │ │月22日14│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時18分 │ │ │ │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19,000元 │同上 │ │
│ │ │ │ │ │月22日14│ │ │ │
│ │ │ │ │ │時19分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
│ │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1支 │
├──┼──────────────────────┤
│ 2 │第一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
│ │:0000000000000)1張 │
├──┼──────────────────────┤
│ 3 │現金4萬元。 │
├──┼──────────────────────┤
│ 4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 張、│
│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 張│
│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帳號:000000000000)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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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